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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到张×位于本市X村X区老X栋X房的租住地,与张×见面后,张×因事外出,便将其房门钥匙交与被告人龙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趁被害人张×外出未归之机,将其房间内的13捆“EFG”牌皮包铜线盗走,并将盗得的铜线以243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EFG”牌皮包铜线价值人民币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龙某的非法所得243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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