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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亚集团丹阳铝加工厂与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锁保,江苏省镇江市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省镇江市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信德,江苏省南京市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大亚集团丹阳铝加工厂(以下简称丹阳铝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物资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8月8日,南京物资公司(甲方)与丹阳铝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A00铝锭(略)到乙方指定的工厂(华北铝厂、太原铝厂)加工成铝箔毛料;铝箔毛料的技术要求及数量由乙方与其指定厂家协商,铝锭到铝箔毛料的加工费按3700元/吨由甲方结算,具体提货事宜由乙方与厂家接洽;甲方凭乙方指定的加工厂家的收货凭证向乙方收取铝锭原料款,每吨按19万元预结,每月不超过450吨,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收货凭证一个月付讫;乙方向甲方按857吨铝箔毛料提供585吨0007铝箔的比例交货,交货时间以甲方提供交货依据后两个月内交清铝箔(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甲方每月提铝箔量按甲方每月到乙方工厂铝箔毛料的68%而定,甲方提完铝箔后在一个月内结清该批款项;0007铝箔规格以国际为准,乙方按标准包装,特殊要求另行协商,外商特殊规格及其他规格要求,甲方应提前和乙方协商其价格及交、提货时间;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当友好协商。嗣后,南京物资公司分三次发货到华北铝厂共计(略)吨铝锭。华北铝厂于1995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17日分别向南京物资公司出具了收货凭证。南京物资公司将华北铝厂收到的第一批(略)吨铝锭的凭证于1995年9月14日传真给了丹阳铝厂,丹阳铝厂对此予以肯定,但否认南京物资公司已向其提供华北铝厂出具的其他收货凭证。1995年10月25日,南京物资公司通过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并发给太原铝厂铝锭1088块计(略)吨,太原铝厂和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给南京物资公司发去了传真的收货凭证和证明。南京物资公司称已将该收货凭证和证明提供给了丹阳铝厂,但丹阳铝厂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委托加工协议关于预结款的约定,丹阳铝厂在1995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分五次汇给南京物资公司(略)元人民币、代南京物资公司支付华北铝厂加工费46万元人民币,共计支付给南京物资公司预结款(略)元。因该批铝锭是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控物资,南京物资公司在进口时已向海关预交该批铝锭50%的关税、增值税保证金240万元人民币。若该批铝锭出口后,保证金则予退还,否则,则应全额交纳关税、增值税。1995年9月7日、10月7日、11月3日,华北铝厂按南京物资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要求,分三次发给丹阳铝厂(略)吨毛料。丹阳铝厂收到南京物资公司发来的该批毛料后,于1995年11月13日前加工成(略)吨铝箔。南京物资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传真要求丹阳铝厂交货,丹阳铝厂也于同月19日回函表示欢迎来提铝箔,但由于双方委托加工协议对如何交付加工完毕的铝箔约定不明以及双方对委托加工的加工费发生争议,致使该批加工完毕的铝箔至今未能实际交付。同时,丹阳铝厂和南京物资公司因对委托加工协议中是否对加工费作出约定发生重大分歧,致使委托加工协议履行中断。目前,在太原铝厂仍有毛料(略)吨和毛料半成品(略)吨,其中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因代理进口铝锭关税及代垫款问题,将毛料半成品中的(略)吨提走。在华北铝厂尚余(略)吨铝锭未进行加工。南京物资公司于1996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丹阳铝厂继续履行协议,支付拖欠预结款(略)元人民币,交付585吨0007铝箔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计728万元人民币,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丹阳铝厂则反诉请求驳回南京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南京物资公司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略)元人民币,承担反诉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8月8日,南京物资公司与丹阳铝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言明,南京物资公司提供给丹阳铝厂857吨毛料按68%比例提取铝箔,32%余料给丹阳铝厂以抵作585吨铝箔的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南京物资公司按约将铝锭发到丹阳铝厂指定的华北、太原铝厂,并按约定及时提供了收货凭证和告知了丹阳铝厂,并已向丹阳铝厂提供了毛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供料义务。预结款是丹阳铝厂提供给南京物资公司支付华北、太原二厂加工费和其他款项支出,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并非丹阳铝厂购买该批铝锭的货款。结清该批款项是南京物资公司在提铝箔时,应将已收的预结款退给丹阳铝厂,丹阳铝厂则按每吨(略)元出具给南京物资公司585吨铝箔加工费增值税发票。丹阳铝厂在明知铝锭已到华北、太原铝厂,并已接受了南京物资公司提供的毛料后,仅支付给南京物资公司部分预结款,又不按约定交付所加工的铝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南京物资公司要求丹阳铝厂赔偿积压资金的贷款利息,承担(略)吨铝箔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交货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南京物资公司在太原铝厂铝锭,已按丹阳铝厂技术要求及尺寸加工成毛料及半成品,如丹阳铝厂不接受加工成铝箔,则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南京物资公司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亦应支持。丹阳铝厂应按约定提供毛料套筒,组织发运并接收毛料,加工成0007铝箔,并按合同约定比例交付铝箔给南京物资公司。对于南京物资公司要求丹阳铝厂继续支付预结款及赔偿海关保证金利息,毛料改轧抵太原铝厂加工费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京物资公司在华北铝厂未加工成毛料的铝锭,由其自行处理,损失自负。该院依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丹阳铝厂应在判决生效后10月内交付给南京物资公司(略)吨0007铝箔。二、南京物资公司在接到判决后10日内,出具已加工好的(略)吨的铝箔毛料发货介绍信给太原铝厂并支付运费,运抵丹阳,由丹阳铝厂接受该批铝箔毛料,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南京物资公司(略)吨0007铝箔。三、丹阳铝厂应在接到判决后10日内向太原铝厂提供(略)吨铝箔毛料套筒,南京物资公司应在接到判决10日内,出具(略)吨铝箔毛料发货介绍信给太原铝厂,并支付运费及书面通知丹阳铝厂来太原铝厂提取铝箔毛料,丹阳铝厂在接到南京物资公司书面通知后,及时组织发运,接受该批铝箔毛料,并于1997年1月10日前交付南京物资公司(略)吨0007铝箔。四、太原铝厂所加工的上述铝箔毛料的技术标准及产品质量由丹阳铝厂负责与太原铝厂接洽,丹阳铝厂所支付给南京物资公司0007铝箔应以国标为准。五、如丹阳铝厂不按上述时间和数量交付给南京物资公司0007铝箔,则以交付时间丹阳铝厂0007铝箔价格支付给南京物资公司铝箔价款,逾期给付,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南京物资公司支付给海关2753%关税、增值税损失。六、南京物资公司在收到上述全部铝箔后,10日内将已收到丹阳铝厂预结款(略)元退还给丹阳铝厂,丹阳铝厂应按每吨(略)元出具给南京物资公司(略)吨铝箔加工费增值税发票。七、丹阳铝厂应支付给南京物资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略)元,并赔偿南京物资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两项合计(略)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物资公司。八、在华北铝厂铝锭及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从太原铝厂提走的毛料半成品,由南京物资公司自行负责处理。九、驳回丹阳铝厂反诉请求。

丹阳铝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言明,南京物资公司提供给丹阳铝厂857吨毛料,按68%比例提取铝箔,32%余料给丹阳铝厂以抵作585吨铝箔加工费,是缺乏事实根据的。068∶1是双方约定的成品率,即毛料能够加工成铝箔的比例,不是串换率,也不是对加工费的约定。用857吨毛料串换585吨铝箔,不给加工费,价值不等,显失公平。用32%的废料抵作585吨铝箔的加工费是不可能的。原判认定丹阳铝厂不按约交付铝箔并判令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是错误的,事实是南京物资公司没有按约提货。因为双方委托加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南京物资公司到丹阳来提货。原审判决查明丹阳铝厂按每吨铝锭给付南京物资公司19万元预结款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并非丹阳铝厂购买该批铝锭的货款以及协议约定的“结清该批款项”是指南京物资公司在提铝箔时应将已预收的预结款退给丹阳铝厂是缺乏根据的。原判判令丹阳铝厂向南京物资公司交付0007铝箔,因宽度不明,无法执行。南京物资公司答辩称:铝锭到双零铝箔的成材率为1∶09,丹阳铝厂认为1吨毛料只能加工成06—07吨铝箔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是经过友好协商达成的,不存在胁迫、欺诈或者误解,不存在显失公平。关于32%串换比例抵作加工费是双方经办人在两次协商后达成的。丹阳铝厂收到(略)吨毛料,按约定应在1995年11月14日前交付(略)吨铝箔,但丹阳铝厂拒不交货。关于委托加工协议中的预结款问题,丹阳铝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宋冶也证实该款是丹阳铝厂提供给南京物资公司的流动资金和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并非丹阳铝厂购买该批铝锭。同时,南京物资公司提取铝箔时“结清该批款项”,仅指退还丹阳铝厂提供的部分流动资金和保证金,并非是要南京物资公司支付铝箔款或者加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委托加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虽因争议中断委托加工协议的履行,但如果就此终止协议的履行势必会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进行粗加工的铝材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有关委托加工的义务。本案委托加工协议中关于丹阳铝厂向南京物资公司按857吨铝箔毛料提供585吨0007铝箔以及南京物资公司每月提铝箔量视南京物资公司每月到丹阳铝厂铝箔毛料按68%而定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对本案委托加工的加工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愿。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南京物资公司提供给丹阳铝厂857吨铝箔毛料,按68%比例提取铝箔32%余料给丹阳铝厂以抵作加工费是正确的。丹阳铝厂提出本案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68%和32%的比例是指铝箔毛料到铝箔的成品率,而非串换率,更非关于加工费折抵方法约定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委托加工协议中关于丹阳铝厂如何向南京物资公司交付加工完毕的铝箔的约定,应当认为是由南京物资公司到丹阳自提加工完毕的铝箔,而非丹阳铝厂必须按照南京物资公司的指令将委托加工完毕的铝箔发到南京物资公司指定的地点。原审判决认定丹阳铝厂不按约交货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确有不当。丹阳铝厂关于其不应承担“不按约交货”的违约责任以及关于原审判决判令丹阳铝厂交付的0007铝箔因宽度不明无法执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反诉请求判令南京物资公司承担逾期提货的违约金(略)元人民币,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委托加工协议中有关南京物资公司凭收货凭证向丹阳铝厂收取铝锭原料款,每吨按19万元预结的约定,是关于丹阳铝厂提供给南京物资公司用于支付铝锭进行粗加工的费用以及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金,而非丹阳铝厂向南京物资公司购买该批铝锭的货款。南京物资公司提完铝箔在一个月内结清该批款项是指南京物资公司提完铝箔后将其收取丹阳铝厂的预结款予以退还,而非南京物资公司向丹阳铝厂支付铝箔款或者铝箔加工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因南京物资公司是否已向丹阳铝厂提供华北、太原铝厂收取铝锭的有关凭证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南京物资公司要求丹阳铝厂继续支付预结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丹阳铝厂承担不交货的违约责任失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丹阳铝厂应在接到判决书后10日内向太原铝厂提供(略)吨铝箔毛料套筒,南京物资公司应在接到判决书10日内,出具(略)吨铝箔毛料发货介绍信给太原铝厂,并支付运费及书面通知丹阳铝厂来太原铝厂提取铝箔毛料,丹阳铝厂在接到南京物资公司书面通知后,及时组织发运,接收该批铝箔毛料,并于1997年1月10日前交付南京物资公司(略)吨0007铝箔”为“丹阳铝厂应在接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向太原铝厂提供(略)吨铝箔毛料套筒,南京物资公司应在接到本判决书10日内,出具(略)吨铝箔毛料发货介绍信给太原铝厂,并支付运费及书面通知丹阳铝厂来太原铝厂提取铝箔毛料,丹阳铝厂在接到南京物资公司书面通知后,及时组织发运,接收该批铝箔毛料,并于本判决书送达后的二个月内交付南京物资公司(略)吨0007铝箔”。

三、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

四、丹阳铝厂加工完毕的铝箔由南京物资公司到丹阳提取,丹阳铝厂应积极配合办理有关提货手续。丹阳铝厂向南京物资公司交付委托加工的铝箔,其宽度标准由南京物资公司确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人民币,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合计(略)元,由丹阳铝厂和南京物资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朱某年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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