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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和某,翻译人员段冬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1辆20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长沙市X区雅礼中学附近时,被告人龙某趁人多拥挤之机,用右手从被害人唐某挎包内扒得红色长方形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990元,银行卡5张。被告人龙某从雅礼中学站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某、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某解、被告人的身份和某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十九条。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某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系聋哑人。2012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1辆20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长沙市X区雅礼中学附近时,被告人龙某趁人多拥挤之机,用右手从被害人唐某挎包内扒得价值人民币29元的红色长方形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90元,银行卡5张。被告人龙某从雅礼中学站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扒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8日9点至10点之间,他在长沙市一不知名的公交车站上了1辆公交车,他上公交车的目的是想到公交车上去偷别人的东西。上车后他见车上人不多,在车后门处有几个人站着,他看见有1个20岁左右、穿红棉袄的女孩子背1个咖啡色的包,他就走到那个女孩子的右边,趁那个女孩子不注意伸右手拉开她背的挎包,从包内偷出1个红色长方形钱包,他偷到钱包以后将钱包藏在他的羽绒服内。车一到公交车站他就迅速下了车,刚下车就被便衣民警抓住了,他被抓住的时候将钱包扔在地上。后来民警当着他的面清点钱包内有现金990元,银行卡5张。

2、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2012年2月8日上午10时15分许,她在贺龙某育馆对面乘坐202路公交车准备前往火车站。当公交车行至雅礼中学时,她正在打电话,看见1个男子匆匆下车后往车尾外冲,没跑两步就被站台上的公安便衣突然抓住了。那名男子就把1个红色的钱包丢在了车外的地上,她仔细一看发现那个钱包是她的,这才明白是那名男子偷了她的钱包。她的钱包是1个红色长方形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990元,5张银行卡。她当时上穿1件大红色棉袄,下穿深蓝色牛仔裤,背着1个咖啡色带毛的挎包。

3、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8日9时40分许,她从南门口公交车站乘202路公交车准备去雅礼中学,她上车后一直站在后门口的位置,当车行至雅礼中学公交车站,后车门打开她刚下车,她看见2名便衣民警忽然抓住和某一起下车的1名穿灰色棉衣、蓝色牛仔裤的年轻男子,该灰衣男子赶紧将1个红色长方形的钱包丢在地上。这时从202路公交车上冲下来1个穿红色棉衣的年轻女子称那个红色钱包是她的。便衣民警捡起钱包,请该红衣女子确认,红衣女子看了后确认是她被扒的钱包。

4、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扒财物进行了扣押,事后发还给被害人唐某。被扒财物公安机关进行了拍照固定。

5、长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扒钱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元。

6、长沙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人龙某系聋哑人,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的过程中聘请了长沙市残疾人联合会聋哑人专职手语翻译曹俊华进行了全程翻译。

7、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龙某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

8、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X区雅礼中学公交车站台因扒窃被正在附近反扒的民警抓获。

9、城管公(直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曾因扒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10、被告人龙某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龙某系残疾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某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系聋哑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某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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