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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等抢劫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自报名),化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晓,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化名兰兰,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Q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老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柏某丁,绰号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柏某戊,绰号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文盲,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柏某丁、柏某戊、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柏某丁、柏某戊、刘某乙、郭某某与同案人廖有明(另案处理)九人经预谋,到由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事先租好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村X街X号X楼出租屋,由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柏某丁、柏某戊和同案人廖有明五人埋伏在屋内,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四人以女色引诱嫖客进行抢劫。200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广州市东山区五羊新城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引诱到上述出租屋,被告人杨某平、李某丙、柏某丁、柏某戊和同案人廖有明以殴打、捆绑、封口、封眼等方式,抢走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T720型彩屏手机1台、帝陀手表1块、奥林巴斯(略)型相机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69元),以及银行储蓄卡二张、存折1本,并强迫被害人胡某某说出存款密码、储蓄卡密码,由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和同案人廖有明取走存折存款人民币19万元、储蓄卡存款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抢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其余赃款为同案被告人等均分。

200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柏某戊、柏某丁、张某某、李某丙、李某甲和同案人廖有明六人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柏某戊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郭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赃款(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赃款(略)元;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赃款(略)元;被告人柏某戊已退还赃款(略)元;被告人刘某乙已退还赃款1700元;被告人李某丙已退还赃款(略)元,其余挥霍;被告人柏某丁因将赃款(略)元全部挥霍,无法追回。

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己、何某某、邱某庚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款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赃物鉴定书、取款凭条、租屋协议、医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同案人廖有明供述、八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柏某丁、柏某戊、刘某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女色引诱为手段,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柏某丁、柏某戊、刘某乙均积极参与抢劫及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七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分赃、退赃等犯罪情节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并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抢劫活动,只参与抢劫预谋及事后分得少量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柏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柏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七、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引诱事主主要是李某甲,其是顺道与同案人到银行,其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只是陪同杨某某租房,没有进行女色引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柏某丁、柏某戊、郭某某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引诱事主主要是李某甲,其是顺道与同案人到银行,其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柏某丁、柏某戊、郭某某及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在实施抢劫前即12月11日八名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及廖有明均在出租屋内商议抢劫,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柏某戊、李某丙、郭某某、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及同案人廖有明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与廖有明、李某甲、刘某乙到银行提款,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亦供认在案。为此,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抢劫的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其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只是陪同杨某某租房,没有进行女色引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租屋协议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柏某戊、李某丙、郭某某、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及同案人廖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乙为抢劫而与杨某某进行租房,上诉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时是按事前安排在外引诱被害人,只是因张某某、李某甲已将被害人引诱到现场其才没有将被害人诱骗到现场,上诉人刘某乙在共同抢劫中参与密谋,租赁房屋作为作案场所,进行女色引诱和到银行提取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为此,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为此,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柏某丁、柏某戊、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女色引诱为手段,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柏某丁、柏某戊均积极参与抢劫及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七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分赃、退赃等犯罪情节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并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抢劫活动,只参与抢劫预谋及事后分得少量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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