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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烟草公司潮安县公司庵埠经营部与汕头市人民政府购销香烟纠纷案

时间:1997-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烟草公司潮安县公司庵埠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庵埠广场兴利路。

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市市长。

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武警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办副主任。

上诉人广东省烟草公司潮安县公司庵埠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汕头市政府)、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汕头市打私办)购销香烟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营部上诉称:一、在行政编制序列中,汕头市打私办隶属于汕头市政府,是汕头市政府领导下的一个常设办公室,具体执行汕头市政府打击走私行政职能,而不是如一审裁定所称的汕头市打私办隶属于中共汕头市委政法委。二、原审裁定认为汕头市打私办有独立的经费来源有误。有独立的经费是指由财政部门直接拨款,而汕头市打私办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在汕头市直属金额预算拨款单位中,没有打私办的名称,其行政活动费由汕头市政法委员会分配。三、汕头市打私办不是机关法人,该办依靠汕头市委政法委员会拨给的行政经费维持,没有独立的经费。四、汕头市打私办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只能由其主管机关市政府承担。汕头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汕头市打私办隶属于市政府缺乏事实依据。该办在汕头市党政机关编制中一直属于党政机关系列,汕头市编委的文件也明文规定,汕头市打私办设在汕头市委政法委,归属汕头市委政法委员会管理,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汕头市打私办隶属于汕头市委政法委员会是完全符合事实的。二、汕头市打私办是具有独立编制和独立经费的机关法人。1982年广东省编委以粤编(82)X号文件正式批准了汕头地区打私办为处局级常设机构,并下达了编制和人员定额。1985年9月14日,广东省编委又以粤编(85)X号文件,为汕头市打私办增加编制10名。汕头市打私办从成立之日起,经费就由汕头市财政局单独预算。至于上诉人经营部认为汕头市打私办的经费由汕头市委政法委员会分配,并不能说明汕头市打私办就不具有独立经费。汕头市打私办的经费单独预算后,划拨到汕头市委政法委员会账号由汕头市打私办使用,这仅仅是财政拨款的使用方式问题。有单独的预算就属于有独立的经费。原审被告汕头市打私办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汕头市打私办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编制和独立的经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汕头市打私办具有机关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进行民事诉讼。汕头市政府和汕头市打私办是两个独立的机关法人,汕头市政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营部认为汕头市打私办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汕头市政府承担连某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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