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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裴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害人常某某帮工赵某勇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裴某香因客运拉客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遂心生报复,纠集被告人裴某与另外3名男子(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于2010年9月5日上午在长沙市X区高桥西大门殴打被害人常某,并将其带至浏阳河河堤,继续殴打被害人常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左眼眶侧壁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双眼球钝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伤。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常某达成了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常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裴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常某、赵某、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保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2007)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9)释字第43-X号《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常某华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裴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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