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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津湘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学生,住(略)甲。

被告祁东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路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祁东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略)。

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祁东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津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刘某甲驾驶小型出租车与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向而遇。由于双方未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张某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趁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祁东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和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钢板内固定费需6000元。由于被告刘某甲挂靠被告津湘公司经营,诉请被告津湘公司和刘某甲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9,267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16,586元在外),后续取钢板内固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某4680元,误工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某1773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者,诉请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湘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某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其次,原告所乘摩托车的驾驶人具有过错,应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甲没有赔偿的义务。

被告津湘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甲与津湘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津湘公司的汽车从事出租车经营,津湘公司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其次,原告张某计算误工费、交某、护某、残疾赔偿金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的伤势并不严重,目前虽然被评定为X级残疾,但其左髌骨骨折之内固定依然存在,内固定对其关节功能活动度存在一定影响,评定残疾等级的时机过早,现时不宜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索赔。原告张某已超过法庭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而且,其要求了护某则不能重复要求赔偿交某。总之,原告张某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损失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刘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出租汽车沿洪双公路由双桥镇驶往祁东县X村X组地段,遇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原告张某相向驶来。由于双方未按规定会车,致使湘x号出租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为救治伤者,将倒地的无牌摩托车扶起,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乘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祁东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祁公交某字[2011]第(略)A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和被告刘某甲未按规定会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项之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裂伤。2012年3月8日,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取钢板内固定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本院依其申请,委托了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X级,因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内固定器对左膝关节的活动有较大影响,对左膝关节活动度的准确测量或最终鉴定意见有待医疗完全终结(内固定器取出)后进行。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农村居民,无退休工资和其他固定收入,交某事故当天因在县城务工而临时租乘摩托车返家。湘x号出租车系被告刘某甲出资购买,登记于被告津湘公司名下。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津湘公司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在不改变被告津湘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经营权所有人的前提下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某甲每月10日前向被告津湘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当月管理费300元;湘x号出租车应当负担的税、费(包括保险费)均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津湘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某事故登记表、勘查笔录、交某事故现场图、刘某甲的驾驶证、交某询问当事人笔录、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经营合同》、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即原告张某的损失确定,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

1、关于医疗费

原告张某诉称其前期已用医疗费为17,586元(含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16,586元),后期取内固定器医疗费经法医鉴定需6000元。对前期医疗费17,586元,有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甲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医疗费6000元,虽然被告方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取内固定器是今后必须的手术,后续医疗费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鉴定结论有明确的数额,故应将后续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认定为23,586元。

2、关于鉴定费

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张某请求赔偿2700元(30元/天×90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住院天数。据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显示,住院天数是57天,故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

4、关于营养费

原告张某左髌骨骨折,须行手术,确需营养补给,酌情确定1000元。

5、关于护某

原告张某左髌骨骨折,行动不便,确需专人护某,应当赔偿护某。计算方法为,湖南省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乘以护某天数,即16,518元/年÷365天×57天=2580元。原告张某请求赔偿468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度。

6、关于误工费

原告张某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误工费。计算方法为,湖南省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乘以误工天数(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518元/年÷365天×93天=4209元。原告张某请求赔偿468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经查,原告张某系农业人员,无退休工资,受伤前尚有劳动能力,从这一现实情况考虑,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7、关于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情,其伤残等级目前被评定为X级,目前应按此等级计付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器取出后残疾等级若有变动,尚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找补。被告方认为现时评残时机过早且不宜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16年(一般计算20年,因原告时年64岁,超过4年,故计算16年),再乘以残疾等级比例,即6567元/年×16年×10%=10,507元。原告方请求赔偿13,134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度。

8、关于精神抚慰金

原告张某身受残疾,且需长时间拄拐行走,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交某

原告方请求赔偿其交某1773元,并相应地提供了若干张某某票据,其中有三张某萨往返长沙的火车票,费用为1638元,系其儿子、儿媳等亲属因看望原告张某所支出。被告方认为火车票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有一定道理,本院酌情从中核减802元,认定971元;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计算护某不能重复计算交某的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863元,包括医疗费23,58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元、护某2580元、误工费4209元、残疾赔偿金10,5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某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出租汽车与未知名者驾驶摩托车会车时,因双方未按规定会车导致发生交某事故,致搭载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张某受伤。交某部门依据双方的违法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刘某甲与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等同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交某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津湘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经营合同》,从表面上看,双方似乎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本案出租汽车系被告刘某甲全资购买,是实际车主,租赁合同约定有关税、费均由其缴纳,交某事故赔偿费用也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并按定额向被告津湘公司交某管理费。简言之,被告刘某甲为了取得旅客汽车出租经营权,而自己出资购买出租车,向被告津湘公司交某管理费,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旅客汽车出租服务,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津湘公司之间是“名租赁、实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津湘公司和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为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基于挂靠关系要求挂靠关系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是被告津湘公司准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津湘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正常经营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亦可视为被告津湘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基于此,被告津湘公司应对被告刘某甲在工作中因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在交某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告刘某甲作为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也有法定义务在交某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没有赔偿义务,以及被告津湘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津湘公司和被告刘某甲基于不同的事由对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在交某事故责任范围内均负有完全的赔偿义务,原告张某在诉讼中选择被告津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险)的承保者,有法定义务先行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津湘公司与不知名摩托车驾驶人按同等比例分担。对被告津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但被告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足以抵扣赔偿费用,故由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津湘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理赔,或另循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与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与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且,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刘某甲与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责任能够确定,依法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未知名摩托车驾驶人现时身份不明,无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待其身份被查明后,原告张某可与其协商或另循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刘某甲垫付,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祁东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某2580元、误工费4209元、残疾赔偿金10,5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某971元,合计21,267元;

三、原告张某的其他损失17,596元,由被告祁东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0%,计币8798元,此款已由被告刘某甲垫付6586元,尚需给付2212元,直接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理赔的10,000元医疗费中扣除给原告张某,扣除后的余款7788元由被告祁东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转付给被告刘某甲;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元,由被告祁东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飞伟

审判员刘某甲青

代理审判员文剑乃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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