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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南路汽修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南路汽修厂。住所地:石柱县X镇X路。

负责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南路汽修厂(以下简称南路汽修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南路汽修厂厂长向某收取了民楠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平的50万元,并在岳小平写好的内容为“今收到岳小平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收条》上签名。后,岳小平私自在该收条中添加“买地定金(城南车站旁土地出让金)共计(略).00(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钱付清后交土地建委手续”内容。现该《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岳小平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买地定金(城南车站旁土地出让金)共计(略).00(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钱付清后交土地建委手续。收款人:向某,2006.10.23”。2006年11月10日,南路汽修厂(甲方)与民楠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1.甲方的土地位于石柱县X镇城南车站旁,宗地号:石国土房管会(2002)第X号,该土地用地面积约:1923(该土地经县建委、县国土合法批准所得,实际面积以红线界定为准)。2.乙方在办理修建房屋手续时,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乙方因修建、销售产生的一切税、办理一切手续产生的费用、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3.乙方出资与甲方合伙开发,不论盈亏,甲方获得规定受益:临万寿大道街面门面四间(门面位于临城南车站端至礼堂坝方向某邻四间),门面面积不得小于203。若四间门面宗面积超出203,超出部分在10%以内的,以4000元3价格计算,……。”

民楠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起诉称:2006年10月份,民楠公司委托岳小平与南路汽修厂向某商谈转让南路汽修厂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过协商,南路汽修厂以25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民楠公司。2006年10月23日,南路汽修厂向某楠公司出具收条,收取定金500000元,并注明:城南车站旁土地出让金(略).00(大写二百五十万元整)钱付清后交土地建委手续。后双方商定变更以前协商的以250万元转让的方式为双方联合开发,南路汽修厂提供土地,民楠公司负责开发、办理手续及承担债权债务,无论盈亏,南路汽修厂获得固定收益即临万寿大道街面门面四间(门面位于临城南车站端至礼堂坝方向某邻四间),门面总面积不得小于203,南路汽修厂获得X门面的房屋所有权收益后,不再拥有任何使用权。200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联合开发协议》,将前述商定内容在协议上予以明确。协议签订后,由于民楠公司未按时交付门面并将约定归南路汽修厂所有的第某间出售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致南路汽修厂一直未将收取的500000元定金返还民楠公司。现双方之间的交付门面及违约纠纷问题,南路汽修厂已经向某院起诉。为此,南路汽修厂在没有法定及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占有民楠公司所交纳的50万元定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南路汽修厂返还该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路汽修厂答辩称:1、南路汽修厂依法享有位于南宾镇X组X.9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多家建筑商看上了该宗土地,并前来协商联合开发事宜,其中谭某与南路汽修厂初步商定,如联合开发则先期支付南路汽修厂170万元,另分配203的门面(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的单价计价80万元),合计250万元。2006年10月,民楠公司的岳小平多次找南路汽修厂协商联合开发事宜,并同意在谭某协商基础上,另行支付谭某5万元,要求谭某退出。民楠公司在支付了谭某5万元后,另行分多次支付了南路汽修厂共计135万元,尚差的35万元给南路汽修厂出具了欠条后,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达成了《联合开发协议》。本案争议的50万元系民楠公司支付的135万元中的第某笔,且该款并不是定金。2.本案争议的50万元如应返还,民楠公司为何又向某路汽修厂出具35万元欠条,民楠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3.本案争议50万元的收条,系民楠公司写好后向某签名,是民楠公司自愿给付,南路汽修厂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民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楠公司与南路汽修厂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2006年10月23日向某收取的50万元应否返还。民楠公司诉称该50万元系定金,且系南路汽修厂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首先,《收条》对该50万元没有载明系定金,且南路汽修厂予以否认,民楠公司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50万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其次,南路汽修厂取得该50万元是基于双方协商的结果,即出让自己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价款,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不当得利。故民楠公司主张某路汽修厂应返还本案争议的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5000元,由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民楠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南路汽修厂所称土地总价250万元,其中50万元首付、5万元给谭某、另再由上诉人支付135万元、四间门面折价8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南路汽修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双方原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以250万元购买土地,由南路汽修厂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仅约定返还门面四间,土地出让金由上诉人负担。且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只涉及给南路汽修厂四间门面,没有约定另外再支付170万元现金及本案所涉50万元归南路汽修厂所有,现双方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南路汽修厂就不应当再得本案所诉的50万元,南路汽修厂收取上诉人50万元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南路汽修厂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50万元明确是返还定金,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收条中关于定金的内容是事后单方添加,不真实;2、关于已经支付135万元问题,因收条均在上诉人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在支付了135万元后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35万元欠条,而四间门面的折价80万元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每平方米4000元佐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民楠公司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15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冉见有精神病。

2、罗某、岳小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支付了南路汽修厂50万元定金,其余按合同执行。

被上诉人南路汽修厂质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路汽修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28日冉见签字的《关于开发“南路天骄”楼盘的证实材料》,证明岳小平、罗某、冉见系挂靠民楠公司,已经支付了135万元土地款。

2、复印自(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材料15页,包括2010年8月20日南路汽修厂的情况说明、2010年10月23日银行存款凭条三份计50万元和庭审笔录。证明(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涉及本案50万元的审理情况。

上诉人民楠公司质证: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冉见精神有问题,因挂靠与民楠公司关系恶化,其证实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能采信。对X号证据中的2010年10月23日银行存款凭条三份和庭审笔录无异议,对2010年8月20日南路汽修厂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均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民楠公司与南路汽修厂因联合开发协议发生纠纷,南路汽修厂起诉形成(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该案中,南路汽修厂请求法院判令民楠公司交付门面四间、支付补偿款17万元及资金利息、赔偿逾期交付门面的营业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该案经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了(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案查明,2006年11月10日,岳小平向某路汽修厂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某城南车站土地款350000元,於本月底全部负(付)清”。(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该35万元是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之外另行约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作出后,民楠公司不服,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院以(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民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楠公司要求返还其于2006年10月23日支付给南路汽修厂的50万元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争执50万元系双方协商转让南路汽修厂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及双方协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250万元的事实不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该50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2006年10月23日民楠公司岳小平向某路汽修厂支付该50万元,是基于双方协商转让南路汽修厂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产生的,民楠公司支付该款和南路汽修厂收取该50万元均具有事实依据,南路汽修厂收取50万元不存在自始目的欠缺的事实。另一方面,虽然民楠公司与南路汽修厂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未提交本案所涉50万元,但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四间门面价款远不足250万元,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同日,民楠公司岳小平向某路汽修厂出具欠土地款35万元的欠条,现南路汽修厂的土地事实上已经转让给民楠公司开发建设,且欠条中的35万元土地款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系民楠公司与南路汽修厂在联合开发协议之外另行约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故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不存在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的事实,民楠公司在支付50万元后与南路汽修厂之间仍有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系脱离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独立存在的。由此,上诉人民楠公司主张某方只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南路汽修厂收取该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端

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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