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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祁东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祁丰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祁东财产保险公司”)、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以及被告祁东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在彭某甲巍经营的金盆空心预制场打工。2011年4月18日下午,彭某乙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为该预制场装了一车空心板运往过水坪镇X镇X村X组地段时,因被告祁东公交公司的湘x号客车发生故障,司机匡敏将车停放在彭某乙的车辆线路上检修。此时,从祁东县城方向驶来了一辆车,彭某乙为避免与被告的客车相撞而被迫往右靠,致使该车侧翻于道路右侧的水沟里,而将随车同行装卸空心板的潘望生和原告致伤。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乙因人货混装并超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匡敏逆向占道停车检修车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湘x号客车曾由祁东公交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的有效期均自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24时止。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39,143.68元,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33,135.68,扣除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理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69,422元外,下余的153,693.68元,由公交公司与另一肇事司机彭某甲军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应承担30%计46108.1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理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125,550.1元。

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没有行驶证、驾驶员没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机身体体验证,承保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者有数名,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使应赔偿,也应保留其余伤者的赔偿份额;同时,因两车没有发生碰撞,交强险只能按无责任标准赔偿。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祁东公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已向对方驾驶员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故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周德秀现年81岁,由彭某甲与其弟彭某甲明赡养。彭某甲受伤前在祁东县X村彭某甲巍经营的金盆空心预制场打工。2010年5月26日,祁东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湘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二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24时止。2010年9月6日,祁东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更名为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2010年12月7日,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批某上将被保险人祁东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湘x号客车变更为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的湘x号客车。

2011年4月18日17时20分,彭某乙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随车吊车,从祁东县X村X公里处彭某甲巍经营的预制场装预制板开往祁东县X镇方向,车后厢里的预制板上坐有装卸工潘望生和彭某甲二人,途经祁东县X组一下坡地段时,遇相向行驶的匡敏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祁东公交公司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因湘x客车发生故障,司机匡敏将车停在道路左侧修车(停在彭某乙行驶的线路上),彭某乙为了避让湘x号客车,而将方向盘往右打,致使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侧翻在道路右边,造成后车厢内装卸工潘望生、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彭某甲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9669.41元),后又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医药费73,949.24元)和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0,458.87元),最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45,066.16元),医药费合计为139,143.68元。原告彭某甲前后住院235天,因转院治疗,花交通费1701.5元。2011年6月9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有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货运机动车载客、超载等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匡敏有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到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以及未按顺行方向停靠等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乘坐人潘望生、彭某甲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祁东公交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12月14日两次共支付医药费20,000元给原告。2012年4月24日,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给予不定期尿道扩张手术费15,0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54,143.68元(含司法鉴定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在内);2、交通费1701.5元;3、鉴定费1150元;4、伤残赔偿金28,85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6567元/年×20年×20%=26,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9元/年×5年÷2人×20%=2589.5元);5、误工费15922元;6、护某7961元(原告实际住院235天,但原告主张为180天,故按180天计算);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天);8、营养费3000元;9、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为九级伤残,可酌情考虑10,000元。合计损失为228,135.68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64,44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6,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5元、护某7961元、误工费15,922元、交通费1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批某、医药费发票、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车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被告祁东公交公司提供的领条两张,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条款、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构成九级伤残,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上列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认定彭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匡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彭某甲、潘望生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彭某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祁东公交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匡敏承担替代责任而负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对超过部分应予核减。因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原在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下余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祁东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中,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因此,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在计付保险金时,有权先按约定的免赔率扣除免赔款,然后核减绝对免赔额,其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两车未相撞,而主张免责的辩解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已预先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远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总额。因此,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应补充给付的赔偿款直接由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祁东公交公安已赔偿了原告的20,000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祁东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甲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甲残疾赔偿金26,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5元、护某7961元、误工费15,922元、交通费1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442元;

三、原告彭某甲的其他损失153,693.68元,由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其中的30%,计币46,108.1元,除预先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外,下余26,108.2元,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

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清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7元,由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彭某甲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甲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奇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辖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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