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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军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颜某军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但被告在结婚之后性情大变,遇有不顺心的事情,即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家带养小孩,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一些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1日在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被告生一子颜某;2007年12月15日,被告又生一女颜某。事后,原告常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家带养小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6月初,原、被告为原告治病及支付小孩抚养费等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了争执。于是,原告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0余年,并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过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照顾到女子的利益,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颜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飞伟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辖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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