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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勇平(特别授权),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勇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等额出资,合伙购买了位于祁东县X镇X路北侧编号为(略)及(略)的二宗土地,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办理建设规划、报建事项产生分歧,被告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从东向西,50%的面积即7830.93归原告享有,剩余50%归被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祁国用(2012)第X号及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用地红线图,用以证明位于祁东县X镇X路北侧编号为(略)号及(略)号的二宗土地为相连的整体宗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侄女王某借用被告的身份证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合伙竞买取得并办理了祁国用(2012)X号及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如要求分割,应由原告找王某协商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祁东县公证处(2010)湘祁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被告王某和其丈夫邹荣国共同出具的声明书,以证明2010年4月7日,被告王某和其丈夫邹荣国在祁东县公证处公证,声明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属于周某、王某共同享有。

对原告提供的二本土地证及用地图,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认为是其侄女王某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到国土管理部门与原告共同购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声明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用地红线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声明,因不动产使用权及所有权实行的是登记制度,被告的单方声明不产生不动产权属变更效力,故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声明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位于祁东县X镇X路北侧编号为(略)号及(略)号的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为相连的整体宗地)。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等额出资,以326万的价格竞价取得了上述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了国有土使用权证。从原告持有的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看,其证号分别为祁国用(2012)第X号和祁国用(2012)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周某、王某;地类(用途)均登记为住宅用地,终止日期均为2056年11月20日;使用权面积分别登记为6116.3和9545.63,合计为15661.93。由于原、被告对土地利用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等额出资受让而取得,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均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按出资份额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周某因双方利用土地意见不一,而要求将享有的使用权份额分割析出,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对原告周某在诉讼中提出的分割方案未置可否,也未提出分割方案和意见,为合理早期利用土地,不使土地闲置,本院依原告周某提出的方案予以分割。分割后,因两宗土地地理位置、平整成本等因素不相同,可能导致两宗土地有优劣之分,使用价值将产生差异。对差异部分,双方可依法就补偿问题另循途径解决。被告王某辩称其只是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从而要求原告向实际使用权人王某主张权利,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解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并参照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祁东县X镇X路北侧地号为(略)号及(略)号的二宗国有土地,从东向西50%的面积(7830.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周某享有,余下从西向东50%的面积(7830.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王某享有。

本案诉讼费33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人民陪审员王某奇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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