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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何某甲、黄某丁、黄某戊、廖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廖某。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何某甲、黄某丁、黄某戊、廖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何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泳,黄某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何某甲向横县X村信用合某社申请借款,并提供位于横县X镇X路X号的房屋(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05)第(略)号、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作为借款合某的担保。2008年4月8日,横县X村信用合某社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年贷款利率按7.56%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某签订后,横县X村信用合某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008年12月30日,根据桂银鉴复[2008]X号批复,横县X村信用合某社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至今为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99999.69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6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合某规定的年利率7.56%上浮5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被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丁系夫妻关系;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4、《抵押担保借款合某》,证明签订借款合某的事实;5、横国用(2005)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依约提供贷款的事实;7、《回执》,证明原告追收的事实。

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于2008年3月20日向横县X村信用合某社校椅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400000元,用于家某开办的油房经营和房屋加高装修。2008年4月8日,校椅信用社将400000元借款给我。我得到该款后,将50000元交给我家某黄某戊作为经营家某油房。2008年5月12日,我与陈建军、何某丙合某在贵港市X区X路旁兴办贵港市X区金港五金加工厂,将我在信用社所贷款剩下的350000元全部投入该合某兴办的五金加工厂了,由于金融风波和市场的不景气,加上该厂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亏损,到2010年10月份清算,我所投入的350000元才得回34000元。从借款期开始,到原告提起诉讼时,三年多来的利息都是我缴交,由于借款期限已满,加上我做生意严重亏损,已经无法再继续偿还信用社的借款了,现原告起诉,我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时用我的家某共有房屋并经家某、家某、丈夫签名同意作借款抵押担保,因现在我的确无钱偿还,我同意由原告拍某抵押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关于被告黄某戊、廖某、黄某丁答辩时提供的承诺书及我现提供的退股协议书、收条等有关证据作说明:1、首先肯定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该三份证据的日期都是2010年6月2日;3、2004年11月5日,甘书存、郑重、(何某丙是隐名入股人)三人合某购买横县荣昌茶厂,当时何某丙出资175000元,2010年4月27日经以上合某人同意吸收陈绳遂、陈克谋为新合某人,因何某丙是我孙舅,甘书存、郑重、陈绳遂、陈克谋他们对何某丙不认识,所以在合某时一定要写我何某甲的名字(即何某丙入股部分只是写何某甲的)。从退股协议和收条上都明确看得出何某丙是隐名入股。我之所以承诺该贷款由我本人偿还,是因为黄某(郑重妻子、黄某戊女儿)没有把何某丙应得的横县荣昌茶厂退股资金437500元退给何某丙,我为了何某丙得到退股款才写下承诺书的,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合某协议书》,证明借款后的款项去向;2、《收条》,证明五金加工厂收到本人的投资款350000元;3、《散股协议书》,证明投资五金厂后,因管理不善后散伙;4、《现金分配单》,证明五金厂散伙后,各人分配所得款;5、《退股协议书》,证明隐名入股人何某丙在荣昌茶厂的退股协议;6、《收条》,证明本人代何某丙领取其在荣昌茶厂的退股款。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辩称,1、本案中的借款人是何某甲,并非三被告,所以承担还款义务的应是何某甲,三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更不应互连带清偿责任。2、在借款申请书中何某乙确承诺还款来源从其本人工资及家某各项收入中偿还。同时在何某甲于2010年6月2日开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该40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其本人偿还,与黄某戊、黄某丁无关。况且何某甲作为国家某务员,有固定稳定的经济收入,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威胁了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三被告要求优先执行何某甲的工资和其他收入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以确保三被告的合某权益不受侵害。3、根据何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某,借款用于设备更新等,按何某甲的答辩,用途不一,因此,何某甲违某与原告对借款用途的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未经另外三被告同意,抵押对该三被告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何某甲所述关于贵港五金加工厂的事情,对于该笔投资以及该厂是否已经清算,清算后是否只得34000元,三被告不知情,何某甲也没有提供该厂的注销证明,无法证实该厂是否还存在,且何某甲和其委托代理人有亲属关系,无法证实只得34000元的事实。5、关于荣昌茶厂的退股资金,退股协议书是何某甲签字的,且收款人也是何某甲,因此,何某甲是荣昌茶厂的实际股东,2010年6月2日,何某甲从荣昌茶厂退出,得到437400元的退股款,完全可以还清原告的贷款,因此,还款责任应由何某甲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承担。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何某甲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何某甲承诺借款由其偿还,与黄某丁、黄某戊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69元及利息,并是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是否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借款人是何某甲,明确了借款用途;对证据4认为,三被告同意用自有房屋抵押的前提是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和设备更新,但何某甲的借款并非用于房屋装修和设备更新,违某了抵押人的意愿,故抵押无效。

原告对何某甲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某经营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实何某甲只得了34000元,该三份证据证明何某甲违某合某约定的借款用途;对证据4,认为该厂是否存在,盈亏状况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何某甲得到了退股款,但其仍然不用于偿还原告贷款,何某甲存在隐瞒收入、转移财产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即使该承诺书存在,也是其家某内部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何某甲对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戊和廖某、被告黄某丁和何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丁是被告黄某戊和廖某的儿子。2008年3月20日,被告何某甲向横县X村信用合某社申请借款,计划用于建房装修及油坊设备更新。2008年4月8日,以横县X村信用合某社为贷款人,被告何某甲为借款人,被告黄某戊、廖某、黄某丁、何某甲为抵押人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某》,约定:贷款金额400000元,用于建房装修及设备更新,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56%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的违某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载明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黄某戊、黄某丁提供位于横县X镇X路X号房屋(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05)第(略)号、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作为借款合某的担保。同年4月7日,双方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某签订后,横县X村信用合某社依约向被告何某甲提供了贷款。2011年7月15日,被告何某甲偿还借款本金0.31元,截止2011年4月8日,何某甲共偿还利息111960.5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999.69元及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根据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甲与何某丙、陈建军自2008年5月12日起合某经营贵港市X区金港五金加工厂,其中何某甲投资350000元,其称其从原告处贷得400000元后,其中50000元用于投资家某经营的油房,但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亦予以否认,其余的350000元用于投资该五金加工厂,2010年10月21日,何某甲、何某丙、陈建军签订《散股协议书》,何某甲分得34000元。

根据被告何某甲提供的2010年6月2日《退股协议书》,何某甲称其没有投入资金到横县荣昌茶厂,只是挂名股东,实际投资者是何某丙,其收到的437500元退股金是代何某丙收取,并已将该款转交何某丙。2010年6月2日,被告何某甲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何某甲用横州镇X路X号房屋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到期后由我本人偿还,与黄某戊、黄某丁无关”。

2008年12月30日,根据桂银监复[2008]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开业的批复》,包括横县X村信用合某社在内的16家某村信用合某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

再查明:被告黄某丁和何某甲于199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甲、黄某丁、黄某戊、廖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本金400000元贷给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黄某丁、黄某戊、廖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何某甲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作为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用横县X镇X路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甲、黄某丁、黄某戊、廖某之间的借款合某及抵押担保合某关系成立。被告何某甲未能按照合某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某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99.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抵押担保借款合某》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56%上浮50%计,逾期后罚息的计算按合某约定利率的30%计,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被告何某甲已偿还的利息111960.53元应相应扣减。原告已按合某约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罚息,该主张已具有惩罚性质,又主张复利,相当于对被告的违某行为进行双重惩罚,违某了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复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作为横县X镇X路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同意用该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何某甲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并在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黄某丁、黄某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因而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廖某主张因被告何某甲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用款而主张抵押担保无效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也就是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被告何某甲所欠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某丁与被告何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某丁、何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某甲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属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且未经原告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主张本案借款应由被告何某甲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甲提出的其与他人合某经营贵港市X区金港五金加工厂及横县荣昌茶厂的辩解意见,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偿还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399999.69元;

二、被告何某甲偿还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利息(利息的计算:①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上浮50%从2008年4月8日起计至2011年4月8日止;②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9日起计至2011年7月15日止;③以399999.69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②-③项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已支付的利息111960.53元相应扣减);

三、被告何某甲偿还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罚息(罚息的计算:①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8日起计至2011年7月15日止;②以399999.69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罚息利率均按年利率7.56%上浮50%的30%计);

四、被告黄某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对以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登记的位于横县X镇X路X号房屋(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05)第(略)号、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借款本金399999.69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何某甲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何某甲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某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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