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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黄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黄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欧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黄某、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欧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浏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陈某、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0年5月27日深夜至28日凌某,被告人陈某、黄某、王某伙同同案人在浏阳市X镇先后2次抢劫过路货车司某的财物,抢得现金3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黄某参与抢劫2次,抢得现金3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1次(未遂)。

二、窝藏罪: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将自己一伙人抢劫货车司某的犯罪事实告诉了欧某,后躲藏到江西上粟县,被告人欧某为了帮助陈某躲避公安某关抓捕,先后容留从外地潜回的被告人陈某住在自己家中4、5天,并给予被告人陈某数百元人民币用于生活开销。

该院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王某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欧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该院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欧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向本院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黄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未体现从轻,量刑过重。

四、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0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王某与曾某某、陶棚、吴某某、张某、陈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浏阳市X镇金辉宾馆唱歌,晚11时许从歌厅出来后,被告人陈某称其烦躁要找人打一顿,遂拦住一辆过路车辆,因司某怕麻烦给了陈某100元。后陈某提议拦拦截过往车辆抢司某的钱,各人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与黄某站到公路中拦截车辆,曾某某、陈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接应。当一辆鄂D×××××货车途经此处时,陈某将其拦住,被告人陈某、黄某等人用木棍和拳头对司某龚某、车主杨某某进行殴打,司某被迫将300元交陈某。赃款共同挥霍。经法医鉴定龚某为轻微伤。

2、2012年5月28日,次日凌某,被告人陈某、黄某与王某持木棒站在路边,曾某某、陈某各骑一辆摩托车拦在路中间,当一台赣A×××××货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黄某与王某砸碎汽车玻璃,被告人陈某、王某及陶棚等人一同殴打司某万某,当万某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万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某关投案自首。

二、窝藏罪: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将自己一伙人抢劫货车司某的犯罪事实告诉了欧某,后躲藏到江西上粟县,被告人欧某为了帮助陈某躲避公安某关抓捕,先后容留从外地潜回的被告人陈某住在自己家中4、5天,并给予被告人陈某数百元人民币用于生活开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龚某、万某、杨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开车至浏阳时被一伙人拦路抢劫的事实经过。2、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证实被害人万某、龚某被致轻微伤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的公安某关某某在卷;4、有被告人抢劫同伙曾某某、陶某、吴某某等六人的供述在卷,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黄某等人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且有其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其均已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黄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欧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黄某、王某均共同和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均系主犯。上诉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诉人黄某能投案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陈某向本院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某向本院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陈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诉人黄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其均具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参照同案人已生效判决,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犯罪时虽系未成年人,但因其一贯表现较差,故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森、欧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黄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赛宇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于峰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婧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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