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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辽宁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辽宁省基督教协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沈某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会主席。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基督教协会,住所地沈某市沈某北一经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会会长。

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某市X区X路X-X号X-X-X。

叶某与辽宁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辽宁省基督教协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辽宁省基督教协会(以下简称为省基督教两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10]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做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叶某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力、潘松出庭。申诉人叶某,被申诉人省基督教两会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叶某要求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和请求未予审理显系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叶某与省基督教两会在2003年3月7日签订的“应付款说明”中明确约定了省基督教两会应给付沈某全威木业有限公司(叶某)12万元,并注明“此款在2004年3月底付清”;同年10月28日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省基督教两会再给付叶某14万元的经济补偿款,同时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也同时注明了乙方(指省基督教两会)力争在2003年给付此款的期限。上述两项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省基督教两会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给付总计金额为26万元的欠款责任,但事实上省基督教两会一直拖延对该款的给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款项的规定,省基督教两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除给付欠款的责任还应当赔偿叶某的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和法释[2000]X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另外,叶某向法院起诉时,已经提出了要求省基督教两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即要求省基督教两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法院应就叶某提出的诉求进行审理,对其合理的要求予以支持,而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对叶某提出的利息损失未予审理亦未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

叶某补充申诉意见为:请求撤销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给付叶某利息86,824.58元(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

省基督教两会辩称:1、二审法院庭审时,叶某答辩时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后二审法院做出[2009]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执行,其支付了叶某26万元及5200元诉讼费,又支付了判决生效后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2、叶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09]沈某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并请求省基督教两会支付叶某12万元的利息,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叶某又在2010年向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其利息86,824.58元,被裁定驳回起诉。叶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叶某又向检察机关申诉,本案是重复诉讼。3、2002年7月19日,叶某与省基督教两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省基督教两会于2003年3月14日交齐房款265万元,叶某未按2003年3月12日的约定交房。后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2003]于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调解书,叶某同意退还房款,双方无其他纠纷。但叶某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未退款也未腾房。省基督教两会起诉,2005年3月18日经于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现要求:因叶某逾期两年交房,叶某应向省基督教两会支付房款总额265万元的利息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在审理中程序上有欠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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