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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中药贸易公司与鞍山九天制药有限公司、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某,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中药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彬,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鞍山九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宇,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某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鞍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冶医院职工,住(略)。

哈尔滨中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哈药公司)与鞍山九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制药公司)、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三冶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某,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哈药公司向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申诉被该院驳回。哈药公司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鞍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鞍千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哈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哈药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辽立一某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彤霞、王人禾出庭履行职务。哈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董彬,九天制药公司法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宇,三冶职工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3日,哈药公司诉至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称,请求判令九天制药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562,782.80元,并偿付同期银行货款利息及催款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理由,1996年9月销售给阜新医务公司价值56万余元的药品,九天制药公司已同意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欠哈药公司此项药款。1996年11月4日九天制药公司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已给付哈药公司价值209,396元的药品,因其中有161,681.60元的药品即将失效已返还哈药公司后,九天制药公司至今未付给哈药公司。1997年12月22日,哈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及三冶职工医院签定协议书中约定的九天制药公司应给付的40万元药款,哈药公司给付阜新医务公司张志军销售药品提成款55,000元,手机款9,500元,合计562,782.80元。

九天制药公司辩称,签定抹帐协议时九天制药公司未与阜新医务公司核对往来账目,这不是九天制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尚未生效。另外,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失效。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于1997年12月26日签定的一某换货协议系另一某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其主张的张志军销售药品提成款55,000元,手机款9,500元也与本案无关。

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6年9月,哈药公司按阜新矿务局医务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医务公司)张志军的要求,向该公司提供了感昌通、牛黄消炎片等药品。阜新医务公司收到哈药公司所供给的药品后并未给付药款。1997年12月哈药公司派人前往阜新医务公司找张志军经理催要拖欠的药款,张志军告诉哈药公司找九天制药公司索要药款。此后哈药公司找到九天制药公司索要药款。1997年12月22日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及三冶职工医院经协商后签订一某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九天制药公司)欠丙方(哈药公司)40万元药款转由甲方欠乙方(三冶职工医院)40万元药款,乙方欠丙方4O万元药款。甲方欠乙方40万元药款用药品在一某时间内偿还。乙方欠丙方40万元药款将用工程款和协议书方法还给丙方。协议生效后甲方、丙方与阜新矿务局卫生处账目全部结清。甲方调换给乙方药品金额达40万元后,甲方、丙方双方尚能办理抹帐协议。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哈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三冶职工医院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1996年11月4日,九天制药公司替阜新医务公司给付哈药公司价值209,396元的药品,因其中有161,681.60元的药品即将失效已返还。

1997年12月26日哈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签订一某换货协议,约定哈药公司于1997年12月给九天制药公司返回价值161,681.60元的药品,扣除转帐的121,967.20元,其余39,714.40元由九天制药公司给付哈药公司1998年包装的肠清药片47件零67盒,单价每盒按3.50元,执行时间为1998年第一某度。期间,哈药公司给阜新医务公司张志军销售药品提成款55,000元,手机款9,500元。

1997年12月30日,阜新医务公司为九天制药公司出具了一某对账说明,证明该公司在与九天制药公司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后,阜新医务公司尚欠九天制药公司款项241,479.O1元。九天制药公司便以其不欠阜新医务公司款项为由未履行给付三冶职工医院药品。

哈药公司于2001年10月诉至该院,要求九天制药公司给付拖欠药款40万元。九天制药公司以阜新医务公司尚欠九天制药公司款项241,479.O1元为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哈药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

该判决认为,哈药公司因九天制药公司同意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所欠购药款,而从九天制药公司处取得了40万元的债权。哈药公司依协议约定将对九天制药公司享有的此项债权又全部转让给三冶职工医院,且三冶职工医院在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已表示同意受领此项债权。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九天制药公司提出签订此协议时由于未与阜新医务公司核对账目,致使九天制药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问题,鉴于九天制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在受胁迫,被欺诈等情况下,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此协议。在协议中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又未约定九天制药公司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欠哈药公司的药款以九天制药公司欠阜新医务公司足额债务为条件,虽然九天制药公司提出阜新医务公司尚欠其款项,但并不影响九天制药公司愿意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其所欠哈药公司药款事实的成立。故九天制药公司这一某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九天制药公司提出协议中约定九天制药公司调换三冶职工医院4O万元药品后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双方尚能办理抹账协议,属于附协议生效条件问题。该院认为,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确定了哈药公司对九天制药公司享有40万元的债权及哈药公司将其所享有的此项债权全部转让给三冶职工医院。协议中约定的九天制药公司调换给三冶职工医院4O万元药品后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尚能办理抹账手续,具有附生效条件的性质,但三方又约定: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是对协议生效条件作了进一某明确的约定。由于三方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此协议生效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协议中九天制药公司调换三冶职工医院4O万元药品,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双方尚能办理抹账手续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九天制药公司认为其履行协议约定所附条件未能成就,九天制药公司主张此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哈药公司提出九天制药公司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给哈药公司价值209,396元药品,因其中部分药品即将过失效期限,无法销售已返给九天制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未能给付哈药公司问题。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双方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了换货协议,但由于哈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天制药公司给付哈药公司此项药品确系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给哈药公司的货款,九天制药公司又予以否认。从换货协议的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所涉及的款项系九天制药公司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哈药公司的货款,哈药公司这一某张缺乏证据佐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哈药公司提出要求九天制药公司偿还哈药公司给付阜新医务公司销售提成款及手机款,由于哈药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款项应由九天制药公司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偿付,九天制药公司又不同意给付,哈药公司的这一某张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亦不予支持。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所签订的换货协议,双方约定九天制药公司应于1998年第一某度给付哈药公司价值39,714.40元的肠虫清药片,九天制药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从1998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2000年4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内哈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哈药公司的此项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哈药公司的此项债权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依哈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及三冶职工医院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哈药公司已将对九天制药公司享有的4O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三冶职工医院,且三冶职工医院又同意接受让与,因此,哈药公司已丧失了再向九天制药公司主张此项债权的资格,哈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哈药公司要求九天制药公司给付562,782.8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哈药公司要求九天制药公司赔偿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6元由哈药公司负担。

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与该院(2003)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某外,另查明,九天制药公司不欠阜新医务公司款项,亦未按协议给付三冶职工医院药品。致使1997年12月22日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及三冶职工医签定协议未能履行。

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哈药公司提出九天制药公司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给其价值209,396元药品,其中部分药品即将过时效期限无法销售,已返还给九天制药公司,其药费未能给付的问题,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于1997年l2月26日签订了换货协议,但由于哈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天制药公司给付药品确系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给哈药公司的货款,九天制药公司又予以否认。从换货协议的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所涉及的款项系九天制药公司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的药款,哈药公司这一某张缺乏证据佐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哈药公司提出要求九天制药公司偿还哈药公司给付阜新医务公司销售提成款及手机款,因哈药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款项应由九天制药公司代替阜新医务公司偿付,九天制药公司又不同意给付,哈药公司这一某张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亦不予支持。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签订的换货协议约定九天制药公司于1998年第一某度给付哈药公司价值39,714.40元的肠虫清药片,九天制药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从1998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2000年4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哈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哈药公司的此项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哈药公司的此项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哈药公司依哈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及三冶职工医院所签订的协议要求九天制药公司给付4O万元药款。因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三冶职工医院不应承担偿还哈药公司4O万元药款的责任。1997年12月30日阜新医务公司为九天制药公司出具了一某对账说明,该公司在此书面说明中表示经与九天制药公司核对双方往来账目,阜新医务公司确认尚欠九天制药公司款项241,479.01元。九天制药公司以签订抹账协议时九天制药公司未与阜新医务公司核对账目,不是九天制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协议尚未生效为由,不同意给付40万元药款。故哈药公司要求九天制药公司给付40万元药款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未追加三冶职工医院为第三人而认定“依哈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及三冶职工医院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哈药公司已将对九天制药公司享有的4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三冶职工医院,且三冶职工医院不同意接受让与,因此,哈药公司已丧失了再向九天制药公司主张此项债权的资格,哈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不当,应予纠正。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鞍千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3)千民初字第X号判决。

哈药公司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该协议已经明确了欠药款40万元,在没有确认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九天制药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偿还其40万元药款。

九天制药公司辩称,该协议不是给付药款的依据,因为该协议表示不真实也未生效。依据协议约定哈药公司不应向九天制药公司主张权利。

三冶职工医院辩称,该协议写的很清楚,必须给付药款数额达到40万元后协议才生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某。另查明,三九企业集团鞍山九天天制药厂于2006年8月9日改制为鞍山九天制药有限公司。与三九企业集团脱钩后,经双方认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承担。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九天制药公司在1996年11月4日给哈药公司送去209,396元的药品(后退回16万余的药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该笔药品款。另外,三方签订的抹帐协议涉及到阜新医务公司,该公司未在协议签字、盖章认可,也未提供债权、债务具体数额的有关证据材料,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抹帐协议损害了阜新医务公司的利益。再者,哈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均承认与三冶职工医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三冶职工医院否认债权、债务转让。

关于哈药公司提出与九天制药公司、三冶职工医院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欠药款40万元,在没有确认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九天制药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偿还其40万元药款的问题。经查,1996年9月哈药公司按阜新医务公司张志军的要求,向该公司提供了感冒通、牛黄消炎片等药品,价值为562,782.80元,阜新医务公司收到药品后并未给付药款,1997年12月张志军告诉哈药公司找九天制药公司索要。1997年12月22日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及三冶职工医院签订抹帐协议约定,九天制药公司欠哈药公司40万元药款转由九天制药公司欠三冶职工医院40万元药款,三冶职工医院欠哈药公司40万元药款;九天制药公司欠三冶职工医院40万元药款用药品在一某时间内偿还;协议生效后九天制药公司、哈药公司与阜新医务公司账目全部结清,九天制药公司调换给三冶职工医院药品金额达40万元后,九天制药公司与哈药公司尚能办理抹账协议。因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只有附条件符合时协议才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某“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抹帐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故哈药公司提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9,428元由哈药公司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哈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三冶职工医院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1.关于阜新医务公司没有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就债权转移事项通知九天制药公司,三方协议是否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三冶职工医院均是法人单位,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协议虽然有涉及阜新医务公司利益的条款,但三方协议签订的主要内容是将九天制药公司欠哈药公司的4O万元债务转由三冶职工医院承担,本案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三方协议除涉及阜新医务公司条款以外均合法有效。因此,终审判决以阜新医务公司没有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就债权转移事项通知九天制药公司,则认定三方协议无效,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关于三方协议中的附生效条件条款没有成就能否认定九天制药公司与哈药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

三方协议开篇则写“九天制药公司欠哈药公司4O万元药款转由九天制药公司欠三冶职工医院40万元药款,三冶职工医院欠哈药公司40万元药款”,可以认定此协议为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九天制药公司欠哈药公司的40万元债务转由三冶职工医院承担。协议约定“九天制药公司调换给三冶职工医院药品金额达到40万元以后,九天制药公司与哈药公司尚能办理抹账协议”此属于附生效条件条款。由于九天制药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其向三冶职工医院提供药品的义务,那么九天制药公司则不能与哈药公司办理抹账协议,即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只能说明债务承担没有实际完成,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哈药公司可以向九天制药公司主张债权。因此,终审判决以协议所附条件没成就,债务承担没有实际完成,否定九天制药公司与哈药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九天制药公司应否继续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阜新医务公司欠哈药公司的40万元药款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阜新医务公司、哈药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认定,即应认定为债权让与还是债务承担的问题。如果认定阜新医务公司是将自己对九天制药公司的债权让与哈药公司,即债权让与,那么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那么九天制药公司在知道自己不欠阜新医务公司药款时则可以向哈药公司主张抗辩权,且主张抗辩权没有时限,如果抗辩事由成立,九天制药公司则不承担替阜新医务公司还款的义务;如果认定阜新医务公司将自己对哈药公司的债务转由九天制药公司承担,即债务承担,那么九天制药公司在知道自己不欠阜新医务公司药款时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依重大误解主张撤销权,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某,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从九天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阜新医务公司是在1997年12月30日给九天制药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即九天制药公司在1997年12月30日就已明知自己不欠阜新医务公司债务,但其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九天制药公司仍应替阜新医务公司偿还其对哈药公司的4O万元药款。本案认定债权让与还是债务承担对本案结果有直接影响,又因为阜新医务公司与九天制药公司或哈药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本案要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阜新医务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终审判决在没有追加阜新医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认定阜新医务公司与哈药公司、九天制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债权让与,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哈药公司称,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是有效协议,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九天制药公司辩称,三方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九天制药不存在向哈药公司抗辩的前置条件。哈药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哈药公司已经不存在,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冶职工医院辩称,三方协议中约定,甲方欠乙方40万药款,甲方用药品在一某时间内偿还给乙方,甲方要给三冶职工医院40万元药品。事实上甲方至今也没给乙方一某钱药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调换药品时用发票方式进行结算,甲方调换给乙方药品金额达到40万后,甲、丙双方才能办理抹账协议。所以,只有在甲方与乙方药品达到40万之后,抹账协议才能办理,一某之后也没给三冶医院药品,所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按照哈药公司的主张,诉争的40万元债权,源于阜新医务公司买其药品所欠,通过1997年12月22日的三方协议,转由九天制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协议内容,九天制药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公司需足额给付三冶职工医院40万元药品,三冶职工医院再用工程款和协议书方法给付哈药公司40万元,相关药品调换、交付和其他方式结算完成后,九天制药公司与哈药公司才能办理抹帐协议,并由三冶职工医院给付哈药公司这40万元。由于哈药公司提供不出证明上列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故原审未支持哈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此外,因九天制药公司和三冶职工医院与哈药公司没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在抹帐协议履行条件未成就及九天制药公司和三冶职工医院以此拒绝承担阜新医务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由九天制药公司承担诉争债务也不符合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综上,因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某年三月一某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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