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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丹东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丹东纺织厂退休工人,住(略)-X-X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纺织厂。住所地丹东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波,该厂法律顾问。

周某与丹东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由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元民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并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丹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利、李某光出庭。周某及丹东纺织厂委托代理人王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于2009年1月31日向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周某不服丹劳裁字(2008)X号裁决,理由是该裁决:第某、偏袒丹东纺织厂,以其出具的伪证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相符的工作时间作为本案的取证依据;第某、企业不是难于付给周某合法报酬的困难企业;第某、周某依法维权索要加班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第某、本岗位几十年来执行法定计时工作制,并支付计时工资标准可查企业《工资表》为证;第某、周某申请的是企业支付正常劳动以外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而不涉及增加和最低工资问题;第某、劳动关系已在1967年3月确定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的劳动关系,已受宪法保护;第某、应遵守法律程序和仲裁原则实事求是赋予当事人平等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丹东纺织厂支付克扣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11,8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61元,撤销丹劳裁字(2008)X号裁决。

丹东纺织厂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因为丹东纺织厂不欠周某的工资。另外,周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1、企业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周某的诉求属于一事不再理。因此,丹劳裁字(2008)X号裁决查明了以上事实,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维持原裁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周某的加班工资丹东纺织厂已经全部补发给周某。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09)元民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周某系丹东纺织厂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自1975年起在丹东纺织厂工作,并于2008年5月正式退休。2003年至2008年5月,周某经丹东纺织厂聘用担任该厂动力科高压电气室值班人员。周某的工作性质为三人倒班,每班二人值班,每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03年至2006年,周某每月工资额为505.10元,2006年至2008年5月退休,周某每月工资额为602.10元。2008年周某为索要加班费曾诉至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0日,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丹东纺织厂给付周某加班费1,564.38元(2003年1月至2008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丹东纺织厂已依法履行该判决书。自2007年11月起至周某退休,丹东纺织厂每月给其发加班工资109元,另外,补发周某2003年至2007年每月的加班工资,总计4,458.40元。

另查,丹东纺织厂为市属困难企业,已于2007年全面停产至今。2000年至2008年,丹东市最低工资执行标准分别为300元、400元、480元、500元。周某于2008年以丹东纺织厂违反劳动法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为由,申请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该会于2009年1月9日作出丹劳载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驳回周某的申诉请求,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该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且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从本案中周某所从事的工作特点来看,其工作岗位属于倒班性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周某的工作特征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工作人员。尽管丹东纺织厂未进行依法申报,其应承担的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某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某的,劳动者已提供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丹东纺织厂自2002年起就已全面停产,2003年周某受聘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周某退休时,丹东纺织厂已按期支付给其工资,且丹东纺织厂发给周某的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另支付和补发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现周某起诉请求丹东纺织厂再支付其加班工资报酬,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予以支持。另外,周某请求丹东纺织厂向其支付未依法给付上述延长工作时间而产生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丹东纺织厂属特困企业,2002年起至今均处于停产状态,不属非法克扣和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周某的这项请求也难以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三)项,《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某二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承担。

周某不服并提出上诉称,周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事实,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

丹东纺织厂辩称,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丹劳裁字(2008)X号仲载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某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某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某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周某是丹东纺织厂单位的不定时工作人员。至周某退休时,丹东纺织厂已按期支付周某工资,且丹东纺织厂支付的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丹东纺织厂已支付和补发了周某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其再要求丹东纺织厂支付其加班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由于丹东纺织厂属于特困企业,自2002年起至今均处于停产状态,不属于非法克扣和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周某要求丹东纺织厂向其支付未依法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终审判决认定周某于2003年至2008年在丹东纺织厂从事的工作是不定时工作,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某条,企业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上述规定可知,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进行申报和审批,对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企业,不得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处理。本案中,丹东纺织厂在周某工作期间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因此,周某的工作在法律上不应以不定时工作对待,其劳动时间超出标准时间部分,依据劳动法属于延长工作时间,丹东纺织厂应当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终审判决在丹东纺织厂对周某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即将周某按照不定时工作制进行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周某补充意见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被申诉人丹东纺织厂辩称,企业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丹东纺织厂2002年7月全面停产至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某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某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某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是对停产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的规定,此规定优于《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周某的诉讼请求在另案元宝区人民法院(2008)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提出,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周某的诉求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停产企业合法权益,以防止引起劳动者竞相讨要加班工资,加重企业的困状,引发社会动荡造成不稳定的局面。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诉讼前,周某曾以要求丹东纺织厂给付其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向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周某从事的工作岗位属倒班性质,按这种值班方式推算,周某有可能在双休日上班,但因周某在向丹东纺织厂提供劳动前,已经清楚所从事岗位的工作性质,同时,周某在丹东纺织厂处劳动时是执行三人倒班的工作性质,因此应认定为丹东纺织厂已经安排了周某补休,所以对周某请求丹东纺织厂给付其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不存在安排补休的问题,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判决:一、丹东纺织厂自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支付加班费1,564.38元;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阶段,周某与丹东纺织厂于2009年1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2008)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企业困难状况予以理解,企业将给付申请人的给付款1,569.38元(诉讼费5元)做企业债务登记后筹款给付申请人。给付后申请人与企业该笔债务完结”。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周某又于2009年1月31日以要求丹东纺织厂给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为由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某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某条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周某工作岗位属于倒班性质,其工作特征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工作人员,虽丹东纺织厂在周某工作期间对周某不定时工作未依相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申报,但其应承担的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的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违反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任,并不能改变不定时工作劳动方式的事实。且周某曾以要求丹东纺织厂给付其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向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亦作出(2008)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其主张双休日加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某又与丹东纺织厂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书》明确写明:“给付后申请人与企业该笔债务完结”。周某在上述民事判决之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以要求丹东纺织厂给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为由提起本案之诉,显系违反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周某在向丹东纺织厂提供劳动前,也已经清楚所从事岗位的工作性质,丹东纺织厂也向周某发放了加班工资。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原终审判决认定周某的工作属不定时工作及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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