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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与郑某、王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宇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与被告郑某、王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郊信用社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杜松鼎,被告郑某、王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被告郑某于2007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王某、尹某某担保,利率为10.8‰,期限18个月,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因被告郑某、王某、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23日,原告南郊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郑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尹某某,郑某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贰拾陆万元,2、借款用途:流资,3、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8‰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王某、尹某某,郑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郑某在签字后取走借款x元。原告南郊信用社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王某、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借款x元,被告郑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南郊信用社要求被告郑某归还贷款x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尹某某做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按利率10.8‰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尹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叶俊凡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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