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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5日晚23时30分左右,刘某峰与何某军、唐某等人从邵阳市江北“88”酒吧喝酒出来,途经江北夜宵摊时,何某军、唐某等人发现刘某峰在路边蹲了一下,脸色不好,讲话吞吞吐吐,便乘车将刘某峰送至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刘某医生于当晚23时50分接诊,对刘某峰进行检查,发现血压测不出,脉搏未扪及,心跳0次/分,双瞳孔等大等圆,d=4mm,对光反射消失,口唇发绀,颈动脉搏动未扪及,呼吸音消失,心音消失,腹稍膨隆,左侧腰腹部可见条索状青紫色瘀斑,初步诊断为猝死查因:①急性胰腺炎②气道阻塞③其他心源性并告知陪同人员刘某峰已院前死亡。当晚23时51分,刘某峰被送至抢救室进行心肺复苏,接诊医生要求陪同人员通知刘某峰家属,陪同人员说其家属不在邵阳。23时53分,接诊医生刘某打电话请周某主治医师协助抢救;23时55分周某加入抢救。2010年7月6日0时0分,急诊外科医师张国彬加入协助抢救;0时20分,再次告知刘某峰的陪同人员抢救无希望,其陪同人员要求继续抢救;0时42分刘某峰一直未恢复自主呼吸、循环,心电图呈一直线。2010年7月6日0时45分宣告刘某峰死亡。2010年7月6日1时0分,护士吴容花补记了“危重患者护理记录”。2010年7月6日1时50分医生刘某补记了“病案单”。2010年7月6日2时10分,医生刘某补记了“抢救、死亡记录”。刘某峰死亡后,其亲属向邵阳市卫生局法监科汇报了情况,邵阳市卫生局法监科要求邵阳市卫生监督所对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科医疗执业情况进行检查,邵阳市卫生监督所一行三人于2010年7月8日15时开始对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参与抢救刘某峰的有关人员的执业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某为:当晚参加救治刘某峰的三名医师刘某、周某、张国彬均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两名护士吴容花、唐某都是已注册的执业护士;未发现闲杂人员姚作勤有参与抢救的诊疗行为。

另查明,2010年7月5日晚出现在刘某峰抢救现场的闲杂人员名叫姚作勤,系邵阳市X村第X组村民,其妻刘某香系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搞卫生的临时工,租住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有时靠帮患者穿衣服、擦身子或者联系车子送尸体挣些收入。当晚姚作勤听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抬担架的刘某傅说急诊科有个病人不行了,要姚去看一下,姚作勤便到急诊科去看,见医生、护士均在抢救刘某峰,当时有一名医生要姚擦去了刘某峰口里渗出的白色泡沫和饭渣,宣告刘某峰死亡后,护士要姚拔出了死者身上的输液针头,并为死者盖上了床单。

刘某甲等人于2010年12月6日向双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2011年4月13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鉴定委托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刘某峰于2010年7月5日晚饮酒后,突然出现不适,经亲友用车送至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接诊时,经检查刘某峰已无生命体征,属于院前死亡。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护士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对刘某峰进行尽力抢救,接诊医生在接诊后仅1分钟就将刘某峰送入抢救室抢救,接诊后5分钟就有主治医师加入抢救,接诊后10分钟急诊外科医师加入协助抢救,抢救了54分钟后,才宣告刘某峰死亡。且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参与抢救的医生、护士均有执业资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在规定的时间补记了病历资料,闲杂人员姚作勤并没有参与抢救刘某峰的诊疗活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抢救刘某峰的诊疗活动中无过错。刘某甲等人提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病历,使用非专业人员抢救且抢救不及时,造成刘某峰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要求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刘某甲等人各项损失共计25622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承担。

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上诉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不及时、伪造病历、非法医疗、不同意尸体解剖、规章制度不健全,存在医疗过错。本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责令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256221元给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

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患者在入院前已死亡,医院已尽了抢救义务,并没有非医务人员参与抢救,医院提供的医疗资料真实可靠,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院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籍卡、结某、医疗执业许可证、邵阳市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报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抢救刘某峰的诊疗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向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责任,依法应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上诉主张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抢救不及时、非法医疗、不同意尸体解剖、规章制度不健全、伪造病历的医疗过错,仅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危重患者刘某峰的现象,并不能充分证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上述医疗过错。而邵阳市人民医院提供了医疗执业许可证、病历资料、邵阳市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报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抗辩,证明其不存在抢救不及时、非法医疗、伪造病历等医疗过错。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某峰的诊疗活动没有过错,刘某峰系院前死亡,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81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何某、刘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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