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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上诉人王某、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甲系王某聘任的司机,俩人系舅甥关系。2011年1月7日早晨8时30分左右,罗某甲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自邵阳县X村驶往长阳铺镇车站,车辆行驶至长阳铺镇“金太阳酒店”前路段时,乘客下车后车辆在起步慢行过程当中,其车右后侧将行人罗某乙刮倒在地。罗某甲见状刹车,下车与乘务员罗某甲将罗某乙扶起坐在平价超市门边的凳子上。罗某甲见罗某乙当时并无不良反应,其本人亦不同意去医院检查,当即便给了罗某乙100元钱就开车进站了。之后,该车辆出站路过超市门口时,与罗某乙一起上街的罗某光老人要求罗某甲再给100元,罗某甲表示同意,但要求写个协议,其内容为:“……甲方银仙桥车队支付乙方罗某乙人民币二百元作为补偿,乙方以后无论什么情况,甲方概不负责”,罗某乙签名同意,罗某甲付款后开车走了,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不久,罗某乙开始出现呕吐等症状,其家人将其送往长阳铺镇卫生院抢救,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转院诊治”,当日罗某乙被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颅内出血”,随即又送往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多次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骨折、肺部血肿(坠积性肺炎),并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011年1月28日,邵阳县长阳铺交警中队接到罗某乙的亲属报案后,经受理后调查:案发后当事人双方未保护好现场某未及时报案,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其责任。2011年3月28日,罗某乙受长阳铺交警中队的委托,向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5月1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评定为三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4月25日,罗某乙受邵阳市人民司法所的委托,向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就罗某乙是否有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及智力受损进行鉴定,2011年5月2日,鉴定为:被鉴定人大、小便失禁、不知饥饱、易某、走路困难等智力受损的表现,患有脑外伤后中度智力受损。在第一次庭审当中,中华联合邵阳县支公司对罗某乙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脑外伤中度智力受损的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申请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该主张。第二次庭审当中,王某对其鉴定不服同样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而被驳回。罗某乙在长阳铺卫生院抢救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942元;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2011年1月7日—2011年5月14日),住院医疗费用71722.16元(罗某乙自付7142元、王某垫付64580.16元),生活必需品开支1386元;罗某乙出院后,遵照医嘱,于2011年7月7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继续治疗用药376.60元。另查明,罗某乙的护理人员罗某丙从2009年起在深圳市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焊作业,因护理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符合情理。王某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1月在中华联合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罗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据2010年—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罗某乙的各项损失为:1、诊治费1318.6元(长阳铺卫生院942元、脑科医院376.6元)、住院医疗费用71722.16元(原告自付7142元、被告王某垫付部分64580.16元);2、护理费10204元(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8日罗某乙的儿媳李某廉共护理45天×44元/天=1980元;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2日罗某乙的孙子罗某护理35天×44元/天=1575元;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9日罗某乙的女儿罗某云护理23天×44元/天=529元;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14日罗某乙之子罗某丙护理费102天×60/天=6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12元/天×127天=1524元);4、残疾赔偿金32078.7元(农村居民纯收入4910/年÷12个月×98个月×80%);5、轮椅一把536元;6、罗某丙的交通费600元;7、后期护理费127376元(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15922元/年×8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后期生活用品费用2000元。共计269359.46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罗某甲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30957.84元。根据《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罗某乙承担20%的责任即261915.68元(130957.84元×20%)为宜,罗某甲负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即104766.27元(130957.84元×80%),另王某、罗某甲应当赔偿罗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生活日用品费用2000元,共计128766.27元,除去王某垫付的64580.16元,王某、罗某甲还应当支付罗某乙经济损失64186.11元。另罗某乙提出要求王某、罗某甲赔偿其后期治疗费2000元,仅提供后期治疗费376.6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因罗某甲与王某系雇佣关系,王某是雇主,依照法律规定,罗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承担,故对罗某乙要求罗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某乙伤残补助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王某赔偿罗某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生活用品费、后期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64186.11元(除去王某垫付的64580.16元);(三)驳回罗某乙要求罗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罗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车辆未将罗某乙带倒在地,不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按3个人计算罗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按农林牧渔标准全额计算罗某乙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当,认定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定后期生活日用品2000元没有依据;罗某乙之子罗某丙非法扣车造成上诉人损失38000元应予赔偿;原审没有撤销双方达成的生效的赔偿协议书径行判决、人民陪审员参加开庭却没有在判决书上署名、原审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罗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73040.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残疾赔偿金32078.7元,轮椅536元,交通费6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01900元(15922元/年×8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生活用品费用2000元,共计233883.4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特种操作行业操作证、交通事故证明及处理通知书、协商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某甲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损失233883.46元,依法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13883.46元,以罗某甲的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1106.77元为宜,扣除王某已支付的64580.16元,王某还应当支付罗某乙经济损失26526.61元,其余责任由罗某乙自负。

罗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虽然交警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多名现场某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审根据本案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车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确,王某、罗某甲上诉称其车辆未将罗某乙带倒在地,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医疗机构证明罗某乙住院期间需要3个人分段护理,原审据此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罗某乙的伤情酌定后期生活用品费用2000元基本合理,王某、罗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期生活日用品不当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罗某甲上诉称罗某乙之子罗某丙非法扣车造成其损失38000元应予赔偿的理由,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罗某甲虽然在原审对罗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期间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罗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可以采信。原审在组成合议庭时以及对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审理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原审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罗某乙定残后的护理费基本合理,但罗某乙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有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是80%,原审按照100%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为宜。故王某、罗某甲上诉称原审计算罗某乙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由王某赔偿罗某乙的经济损失26526.61元(已剔除王某支付的64580.16元),此款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罗某乙自负;

四、驳回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200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620元,共计3820元,由罗某乙负担820元,王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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