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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尹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耕作登记于尹某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61亩责任田是基于洞口县X组作出的收回2001年因修路而互换的责任田的集体决定,而寨石组作出该决定又是因其与洞口县X组之间的道路通行纠纷引起,该纠纷源于2001年磨石组与寨石组因修路而互换责任田的事实,实质上属于磨石组与寨石组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且寨石组已向当地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原审在当地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判决,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尹某的起诉。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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