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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甲、朱某乙、钟某、方某丙、方某丙与被上诉人朱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丙。

法定代理人钟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丙。

法定代理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

上诉人方某甲、朱某乙、钟某、方某丙、方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丁与死者方××是初中同学。2011年5月27日下午,方××陪同其姐姐到××镇X村朱某丁妻子钟××开的诊所打吊针,当时马××(××中心卫生院医生,马××的妻子与朱某丁的妻子是同学关系。)一家与王××(朱某丁妻子以前的同事)一家也在朱某丁家诊所玩。方××将其姐姐送到诊所后,就约朱某丁一起去诊所前600-700米远的河里麻鱼,因当时到了吃晚饭的时间,没有去成。在诊所吃了晚饭后,方××与朱某丁一起去诊所前的小河里麻鱼。方××穿着拖鞋,背着自带的麻鱼机走在前面,朱某丁换了拖鞋,穿了套靴,提了装鱼的袋子,跟在后面,俩人相距有二、三米远。方××走在前面先下河,刚开始麻鱼就被电击倒在河里,朱某丁来到岸边听到动静后马上下河,拿掉方××身上的麻鱼机并把方××扶起来,因方××身体太重一个人扶不上岸,只好斜放在河堤边。然后,朱某丁打电话给妻子钟××喊人帮忙,马××及何××(钟××的弟弟)赶到现场将方××抬到岸上,给方××做人工呼吸,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时,王××、钟××相继也赶到了现场,同时也通知了方××的家属到现场。急救120的医生赶到现场,发现方××已经死亡。事后,钟某方某丙表与朱某丁达成了一份赔款协议,主要内容是:方××的死亡是由方××自已操作不当触电死亡,朱某丁没有法律责任,朱某丁出于人道主义赔偿钟某等14000元,此案就此了结。此赔偿款已当场支付。签订协议的钟某方某丙表是其所在村X村干部与家务长方某丙顺及其他亲属;签订协议时,钟某也在场,但未作表示。方××高中文化,朱某丁读了一年技校,学机电专业。方某甲、朱某乙夫妻有四个子女,方××在家排行第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方××具有高中文化,自带麻鱼机约朱某丁一起去麻鱼,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用电知识的人,其本身能够预见这项工作的危险性,但他没有采取穿套靴等防护措施,导致死亡,应对自已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朱某丁有技校文化程度,学的是机电专业,有一定的用电常识,并且自已换了拖鞋,穿了套靴,有提醒的能力,但是方××与朱某丁文化程度相当,且是方××自带麻鱼机主动约朱某丁去麻鱼,如果要求朱某丁对方××负有提醒义务,这个要求对朱某丁来说过高。因此,对钟某等认为朱某丁负有提醒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朱某丁与方××双方某丙定一起去小河里用麻鱼机麻鱼,从事这一项有危险的工作,双方某丙间有互相救助的义务。方××被麻鱼机电击后,朱某丁履行了救助义务,虽然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地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方××是当场就被麻鱼机电击死亡,还是救治不及时导致方××死亡,钟某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的死亡与朱某丁的不及时救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责任也在钟某等一方。对钟某等要求朱某丁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方××自己存在过失,不适用公平责任,也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规定的情形。钟某方某丙表与朱某丁双方某丙签订的赔偿协议,其中钟某方某丙表是其所在村X村干部与家务长及亲属,能够代表钟某方某丙益,其行为应视为钟某方某丙行为;朱某丁对此协议也表示同意,双方某丙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故钟某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甲、朱某乙、钟某、方某丙、方某丙的诉讼请求。

方某甲、朱某乙、钟某、方某丙、方某丙均上诉称,原判对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采信错误,认定朱某丁不具有提醒方××注意安全的义务和履行了救助义务错误,认定赔偿协议有效错误,且诉讼费计算过高。请求改判朱某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440元,对一审诉讼费予以核减,并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

朱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证人马××、王××、钟××、郭××、周××、方××等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某丁是否应对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钟某方某丙朱某丁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方××作为一名成年人,能够认识到用麻鱼机电鱼可能导致自身遭受伤害的危险,其对自身的安全的忽视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电击会导致人体伤害是基本生活常识,方××应当知道,朱某丁没有特别提醒的义务,方某甲、朱某乙、钟某、方某丙、方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朱某丁不具有提醒方××注意安全的义务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钟某等提供的录音资料由于模糊不清,不能辨认,且朱某丁质证时不予认可,原判没有采信并无不当,钟某等称,应采信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朱某丁在方××被电击后及时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已经尽了救助义务,朱某丁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事故发生后,朱某丁与方××的亲属代表签署了调解协议,虽然钟某等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对赔偿款项予以接受,应视为对协议的追认,且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合理,故钟某等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二审诉讼费1142元,共计1713元,由上诉人方某甲、朱某乙、钟某、方某丙、方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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