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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新宁县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宁县X组。

负责人范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新宁县X组(以下简称向家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向家岭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家岭组与向家岭组村民于2004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田、地都分包到户,争议田(位于清油塘大丘面积为四分九厘的田)由蒋某耕种。2008年2月23日蒋某嫁到××村X组并未取得承包地,同年向家岭组小范某调整承包经营田、地,收回了蒋某承包的位于清油塘大丘的田,并由第三人潘某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向家岭组与该组X户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向家岭组及23户村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涉及到向家岭组、第三人潘某及另外的向家岭组村民。蒋某起诉要求确认合同一、二、九条无效,诉讼的相对方仅为向家岭组和潘某,人民法院无权处理诉讼当事人以外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蒋某要求确认合同一、二、九条无效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蒋某2004年承包经营了清油塘大丘0.49亩的田,2008年嫁入××村X组并未取得承包地,且无证据证明蒋某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向家岭组收回其承包地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蒋某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原承包的清油塘大丘0.49亩田的权利,潘某应当退出其耕占蒋某的田。蒋某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向家岭组、潘某在发包和承包争议田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因此对蒋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某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被告新宁县X组原发包的位于清油塘大丘0.49亩的田;(二)第三人潘某将其耕种的原由被告新宁县X组发包给原告蒋某的位于清油塘大丘0.49亩的田退还原告蒋某;(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某上诉称,上诉人潘某家对被上诉人蒋某原承包经营的清油塘大丘进行承包,是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蒋某的祖父蒋××也对此予以了认可,且潘某家自2008年调整后至今一直对清油塘大丘进行管理和耕种。因此,潘某家对清油塘大丘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判判令潘某返还该责任田给蒋某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家岭组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渡水镇X村委会证明,群众联名意见书,××村X组证明,向家岭组承包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财政补贴表,现场照片,证人蒋××、蒋××、李××、范××、蒋××、舒××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无故不得收回承包地。2004年原审被告向家岭组与本组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定了清油塘大丘面积为0.49亩的耕地由被上诉人蒋某承包经营,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未届满,蒋某对该土地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蒋某虽于2008年出嫁至新宁县X组,但蒋某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故作为发包方的向家岭组依法不得收回蒋某原承包的清油塘大丘。上诉人潘某虽自2008年至今对清油塘大丘进行了实际管理和耕种,但潘某既未举证证明蒋某出嫁后自愿交回承包土地,也未举证证明蒋某的祖父蒋××代理蒋某在村民代表大会上签订了自愿退回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因此,潘某在清油塘大丘的承包经营权人蒋某未自愿交回承包经营权,且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上诉主张其对清油塘大丘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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