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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居民。

被告张某,女,居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文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7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1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2000年8月5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讼争欠款与被告张某无关。该款系香茹菌种欠款,其同意一个月内偿还,请求原告放弃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因经商缺乏资金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李某乙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欠黄某同志借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待春节前还款一半,余款待春节后逐步还清。月利按2.5%计息。借款人:李某乙98.10.1。”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乙于2000年1月17日偿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2000年8月5日被告李某乙再次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并与原告协商延期偿还时间。原告同意后,被告李某乙在原先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右下方注明:“经协商时间延期还清款项。李某乙2000.8.5。”此后被告再无还款。故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某乙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关于被告张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被告李某乙认某,讼争款由其经手,与被告张某无关。

原告认某,讼争款虽由被告李某乙经手,但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审查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某乙、张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李某乙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对上述讼争款负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认某,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讼争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某乙、张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李某乙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关于“讼争款系其经手,与被告张某无关”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年八月五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七元三角,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八元六角,由被告李某乙、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文良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林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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