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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孔某。

辩护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长沙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因无钱还债,遂提意抢劫,与被告人孔某一起合谋抢劫的士,并购买了两把水果刀。

当晚10点,两被告人在长沙县道办事处星沙公园附近,骗乘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湘A×××××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长沙县X村××路段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刘某甲喊司机停车,并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威胁其把钱拿出来。被告人孔某则下车走到驾驶室边,从车窗处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两被告人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劫走现金人民币520元和“0PP0”手机一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分得现金260元和“0PP0”手机一台,被告人孔某分得现金260元。此时,接到报警后的公安干警巡查至此,见两被告人形迹可疑即行盘查,发现被告人孔某身上有一把桔黄某小刀,将被告人孔某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则见状逃跑,被抢的“0PP0”手机在逃跑过程中丢失。

经鉴定,被抢的“0PP0”T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

2011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5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抢得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孔某在实施抢劫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曹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长沙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孔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孔某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孔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抢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后,被告人孔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此次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2、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此次犯罪也是在同案犯刘某甲提议劝说下,碍于同学关系,一时冲动而答应参与的,在共同犯罪中仅处于次要或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4、在司法机关对其盘查但未掌握犯罪事实、且未采取任何某制措施之前,上诉人如实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同伙的所有罪行,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5、原审法院的量刑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和孔某系初中同学。2011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因无钱还债,遂向孔某意抢劫,与被告人孔某一起合谋抢劫的士,并由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两把水果刀,伺机作案。

当晚10点,两被告人以去长沙县X镇为由,在长沙县道办事处星沙公园附近,骗乘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湘A×××××的出租车。在将被害人××某某××至长沙县X组一偏僻路段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刘某甲认为此地有利下手,遂喊司机停车,并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威胁其把钱拿出来。被告人孔某则下车走到驾驶室边,从车窗处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两被告人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劫走现金人民币520元和“0PP0”手机一台,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随即报警。

两被告人得手后,跑到黄某××××新村X路边分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现金260元和“0PP0”手机一台,被告人孔某分得现金260元。此时,接到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的长沙县黄某派出所干警巡查至此,见两被告人形迹可疑,对两被告人进行盘查,发现被告人孔某身上有一把桔黄某小刀。公安干警遂将被告人孔某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则见状逃跑,被抢的“0PP0”手机在逃跑过程中丢失。

经鉴定,被抢的“0PP0”T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

2011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5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抢得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孔某在实施抢劫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

本院二审中,被告人孔某所在的黄某镇X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孔某平时表现良好,为人和善,此次系交友不慎一时冲动而犯罪,希望法院考虑其系初犯且尚未成年,对其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11时许,湘A×××××的出租车司机陈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黄某××××新村内被两个青年人持刀抢劫,抢走现金600余元及0PP0手机一部。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情形,并指认出二被告人。

3、路人曹某、超市员工王某、被告人刘某甲父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在路人曹某的帮助下电话报警、二被告人在超市购买刀具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及依据被告人刘某甲交代提取作案工具小刀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抢劫的原因等事实。

4、书证:长沙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分别证实公安某某扣押作案工具、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的经过,以及被害人陈某某收到被告人刘某甲退赔1500元并出具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5、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某某抓获被告人孔某的经过情形。

8、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孔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9、被告人刘某甲、孔某的供述,分别供述了抢劫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孔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孔某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抢劫时使用刀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孔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抢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上诉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指出: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公安某某接到被害人陈某某被人持刀抢劫的报警后,在出警中发现被告人孔某形迹可疑进行盘查,且在被告人孔某身上发现有小刀这一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此,被告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处于次要或辅助作用,经查,被告人孔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孔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还称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在同案犯刘某甲提议劝说下参与的”等理由,原审法院均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已对其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孔某称“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甲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于峰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樊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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