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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向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人李某丁。2011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

指定辩护人罗某。

被告人向某。2011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

指定辩护人黄某。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9日以长检刑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向某犯抢劫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指定辩护人罗某,被告人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指定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系长沙市××街X路“涟升客栈”学徒工。2011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从汽车西站将其表弟即被告人向某接至“涟升客栈”员工宿舍,后被告人李某丁提议当日晚上搞“涟升客栈”收银台的钱,并提出如果被“涟升客栈”洗碗工汤某某发现就将其杀死,被告人向某表示同意。当日14时许,为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丁、向某在长沙市X区观沙岭新一佳超市购买了两把切肉刀以及两双橡胶手套。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向某随身携带切肉刀并带好橡胶手套窜入“涟升客栈”大厅,然后走到收银台前,用原本放某收银台旁边的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盗得现金25元。见盗得的现金不多,被告人李某丁、向某又起意到住在“涟升客栈”内的洗碗工即被害人汤某某的睡房内搞钱。当二人走近被害人汤某某睡房时,被害人汤某某从睡房出来并发现了被告人向某,被告人李某丁即冲上去将被害人汤某某按倒在地并捂住其嘴巴,被害人汤某某用力挣扎并大声呼救,见此,被告人向某掏出切肉刀逼住被害人汤某某威胁其不要叫喊,被害人汤某某即随手去夺被告人向某的刀,一边夺刀一边继续大声呼救,为此,被告人李某丁抓起身旁的一张板凳朝被害人汤某某的后颈及后脑部连砸几下,后被告人向某也操起一张板凳朝被害人汤某某的后背及后脑部砸了几下,之后,见被害人汤某某还在动弹,被告人向某便从大厅放某具的盒子下捡起一块砖某对着被害人汤某某的后脑部连击几下并将砖某扔在被害人汤某某的身边,随即被告人李某丁也捡起该砖某朝被害人汤某某的后脑部连击几下,此时,被告人李某丁唯恐被害人汤某某不死,又指使被告人向某持刀刺击被害人汤某某,被告人向某则持切肉刀朝被害人汤某某的后脑部连刺五六刀,之后,被告人李某丁也持切肉刀在被害人汤某某的颈部及后脑部连刺二三刀,致被害人汤某某当场死亡。随即,被告人李某丁、向某窜至被害人汤某某睡房从其箱子内劫得现金1000余元。为转移公安某某调查视线,被告人李某丁用餐巾纸沾着被害人汤某某的血迹在大厅墙上写上“警察垃圾,我回来了,现在开始!”字迹。随后,被告人李某丁从客栈的过道上拿了一桶固体酒精倒在被害人汤某某的睡房,被告人向某则用打火机将其点燃焚某,后被告人李某丁又从厨房灶台上端出一桶菜籽油淋在被害人汤某某的身上,被告人向某又将火种引在被害人汤某某身上焚某,而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汤某某系因他人持锐利器具刺、切颈项部致颈髓部分断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1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丁、向某被公安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鉴定结论;3、物证;4、证人证言;5、抓获经过等书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向某均系主犯,且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法院严惩凶手,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丧葬费12274.5元,以上共计313960.7元。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虽拿了刀但只打了人没有捅人。其辩护人辩称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丁早有预谋,是犯意的提起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并非向某,向某应为从犯;2、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丁与被告人向某系姨表兄弟关系。自2011年3月3日起,被告人李某丁来到长沙市××街X路涟升客栈饭店厨房当学徒工,期间,因其上厕所后未冲洗被被害人汤某某批评后,怀恨在心,心存报复。

被告人李某丁在涟升客栈饭店当学徒工期间,曾与被告人向某在电话里商量过到长沙“搞钱”之事。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向某乘车从沅陵来到长沙,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从汽车西站将被告人向某接至涟升客栈饭店员工宿舍。

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丁提议当晚去偷涟升客栈饭店收银台的钱,并提出如果被守夜的饭店洗碗工汤某某发现,为了不暴露自己,就将其杀死,被告人向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丁提议去买刀,被告人向某提议为防止现场留下指纹去买手套。当日14时许,为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丁、向某在长沙市X区观沙岭新一佳超市购买了两把切肉刀以及两双橡胶手套。回到饭店宿舍后,二被告人继续商量“搞钱”的方式,最终决定去抢路人的钱。晚上八点多饭店打烊后,被告人李某丁叫上被告人向某来到饭店门口的马路上准备抢劫行人,一直到九点多仍没有发现作案目标,因被告人李某丁当天下午看到汤某某的丈夫不在店里,遂决定还是到饭店里“搞钱”。

随后被告人李某丁、向某一人携一把切肉刀、一双橡胶手套,为了制造不在现场的证据,二被告人还搭的士到新一佳超市转了几分钟,又搭的士回到饭店门前。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向某从饭店西面临马路的护坡爬上去,来到饭店柴房门外,戴上手套后从柴房墙上的洞爬进厨房,进到饭店大厅。之后二被告人翻进收银台,被告人李某丁用原本放某收银台旁边的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二被告人在中间抽屉内盗得现金25元。

因在饭店盗得的现金不多,被告人李某丁、向某又起意到住在涟升客栈饭店内的洗碗工即被害人汤某某的睡房内搞钱。二人走近被害人汤某某睡房时,恰逢被害人汤某某推开房门从睡房出来,被告人李某丁即躲到汤某某房门的后面,被害人汤某某随即发现了被告人向某,被告人李某丁害怕汤某某喊叫会被人发现,即冲上去从背后将被害人汤某某头朝下按倒在地并捂住其嘴巴,并用右膝压住汤某某的后背,被害人汤某某用力挣扎并大声呼救,见此,被告人向某掏出切肉刀逼住被害人汤某某威胁其不要叫喊,被害人汤某某即随手去夺被告人向某的刀,一边夺刀一边继续大声呼救,为此,被告人李某丁抓起身旁的一张板凳朝被害人汤某某的后颈及后脑部连砸几下,后被告人向某也操起一张板凳朝被害人汤某某的后背及后脑部砸了几下,见被害人汤某某还在动弹,被告人向某便从大厅放某具的盒子下捡起一块砖某对着被害人汤某某的后脑部连击几下并将砖某扔在被害人汤某某的身边,被告人李某丁见汤某某还在动,也捡起该砖某朝被害人汤某某的后脑部连击几下。被告人李某丁唯恐被害人汤某某不死,又指使被告人向某持刀刺击被害人汤某某,被告人向某即持切肉刀朝被害人汤某某的后脑部连捅五六刀,被告人李某丁也持切肉刀在被害人汤某某的颈部及后脑部连刺二三刀,致被害人汤某某当场死亡。随即,被告人李某丁、向某窜至被害人汤某某的睡房,从其箱子内劫得现金1000余元。为转移公安某某的调查视线,被告人李某丁用餐巾纸沾着被害人汤某某的血迹在大厅墙上写上“警察垃圾,我回来了,现在开始!”字迹。随后,被告人李某丁从饭店的过道上拿了一桶固体酒精倒在被害人汤某某的睡房内,被告人向某则用打火机将其点燃焚某,后被告人李某丁又从厨房灶台上端出一桶菜籽油淋在被害人汤某某的身上,被告人向某又将火种引在被害人汤某某身上焚某,尔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抢1000元二被告人各分赃500元。

经法医鉴定:死者汤某某系因他人持锐利器具刺、切颈部致颈髓部分断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因被害人汤某某死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丧葬费12274.5元,以上各项共计3139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汤某某侄女段某及男友彭某的证言及公安某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段某与彭某于2011年3月30日晚11时30分许来到涟升客栈饭店,发现饭店起火、姨母汤某某遇害,遂报案的经过情形。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汤某某颈项部多处开放某创口,颈髓部分断裂,结论为:死者汤某某系因他人持锐利器具刺、切颈项部致颈髓部分断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某某在案发现场勘验取证等情况。

4、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某某依据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在涟升客栈饭店员工宿舍的床下提取作案工具切肉刀二把的经过情形,经鉴定,证实该作案工具与致死被害人的工具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向某分别指认作案出入口、杀人位置、放某、藏刀位置等的情况。

6、鉴定结论:

1)、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某某将涟升客栈饭店墙上的“警察垃圾我回来了现在开始”的血字与被告人李某丁书写的笔迹样本进行比较,发现两者书写水平、字体风貌表现一致,单字的写法、运某、搭配比例以及特殊笔顺等细节特征反映吻合,结论为:涟升客栈饭店墙上的“警察垃圾我回来了现在开始”的血字为李某丁所写。

2)、(长)公(刑)鉴(法物)字(2011)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涟升客栈饭店地面上、地上的碎玻璃上、碎木椅上、碎玉镯上、砖某、墙上血字所留血迹均为被害人汤某某所留。

7、证人证言:被害人汤某之夫陈某乙、李某丁的师傅某某、涟升客栈饭店老板及员工姚某某、段某、喻某、黄淮、段某、段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1年3月30日晚11时30分许得知饭店出事了,赶到饭店救某及救某汤某某的情形,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当天饭店内人员的基本动向、汤某某的生活习性、店内员工情况和饭店日常经营及被害人汤某某在该饭店工作已逾一年等事实。

8、被告人李某丁、向某的供述,其分别供述了2011年3月30日晚10点左右,二人携带切肉刀在涟升客栈饭店内盗窃,被店员汤某某发现后将其杀害,并放某焚某作案现场及尸体以毁灭证据,其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及经过,且其供述的事实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9、被告人李某丁、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李某丁、向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丁、向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李某丁、向某的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丁2010年10月辍学在家,2011年2月18日到长沙打工,同年3月3日到涟升客栈饭店当学徒至案发,现实表现一般。被告人向某父亲在外务工,母亲在家务,家有三姊妹,其初二即辍学在家。二人家某均较贫困,对二人均疏于管教,二人均较早走入社会,法律意识均淡薄,为追求物质生活铤而走险,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持板凳、砖某砸被害人头颈等要害部位,并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项部,致被害人死亡,为防罪行败露还焚某灭迹,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向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均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没有捅人,经查,其同案犯指认其持刀捅刺了被害人,且其多次供述了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口供能够与其同案犯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应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向某事先参与了抢劫预谋,犯罪中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捅刺、焚某、搜找钱物等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汤某某与其丈夫陈某乙均系农村户口,但其二人均在城市打工、居住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此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3960.7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丁、向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分别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向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13960.7元,其中,由被告人李某丁承担188376.42元,被告人向某承担125584.28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某丁、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其应承担的份额分别由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丁、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某、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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