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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申请执行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关于张某申请执行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欧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欧某蓝、欧某硕由被告张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欧某一次性给付张某小孩抚养费2万元(已给付)。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告欧某负责偿还。”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欧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欧某于2012年6月12日将标的款20000元交到本院,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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