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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伍立新(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X区“逸尚茶苑”店内,由被告人杨某望风,伍立新动手盗得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7个云南“云芽”牌七子饼茶饼和价值人民币700元的3个普洱茶饼。被告人杨某后将上述赃物藏匿在家。

2、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伍立新再次窜至“逸尚茶苑”店内,由伍立新望风,由被告人杨某动手在店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7个云南“云芽”牌七子饼茶饼。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杨某被群众抓获,伍立新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次盗窃事实,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以前已经羁押了13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伍立新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某,证人陈某、黄某、刘××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长公市看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在第1次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2次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取保候审以前已经羁押的13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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