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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言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万某。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某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某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黄某,被告人万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陈某甲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卢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和同伴从长沙市X区观沙岭含光路乘坐168路公交车前往汽车东站,在公交车上,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万某实施扒窃被被告人万某发现。后被害人陈某甲在长沙市X区X路烈士公园南向公交站下车,被告人万某和同伴随其一起下车。下车后在该公交车站,被告人万某被害人陈某丙头部打击一拳,并扼住被害人陈某丙脖子,膝盖顶住被害人陈某丙臀部,致使被害人陈某甲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在地。被害人陈某甲之后,被告人万某又朝被害人陈某甲腰部踢了两脚,随后被告人万某被同伴拦住并离开现场。被害人陈某甲后经群众拨打110电话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陈某甲系因既往有头部外伤的基础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外伤、路内出血并脑疝形成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某、CT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某等书证;2、2、证人卢某、吕某、万某、黄某、陈某乙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要求被告人万某赔偿经济损失385785.0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31320元、尸体冷藏费3000元,误工费10315.73元,伙食费13784.3元,丧葬费14640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5元;并要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万某、卢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责任;事发时被告人并没有将手里可以当凶器使用的工具用于伤害被害人,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被害人自身颅脑损伤及结构改变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平时表现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及其家人于2010年在长沙租房经营一家划玻璃店。2011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和同伴携带切割玻璃用的丁字尺和推刀从长沙市X区观沙岭含光路乘坐168路公交车前往汽车东站,准备前往汽车东站附近的天润玻璃厂划玻璃。在公交车上,被害人陈某甲坐在过道右边靠窗的位置,被告人万某坐在被害人陈某丙左边。途中,被害人陈某甲将手伸至被告人万某的口袋内欲对被告人万某实施扒窃,被被告人万某发现,被告人万某训斥了被害人陈某甲几句。后被害人陈某甲在长沙市X区X路烈士公园南向公交站下车,下车时被告人万某认为被害人陈某甲态度不好,心中气愤,准备教训一下被害人陈某甲,随即叫同伴随其一起下车,并将手里拿着用于切割玻璃的丁字尺和推刀交给同伴。下车后在该公交车站内,被告人万某被害人陈某丙头部打击一拳,并扼住被害人陈某丙脖子,膝盖顶住被害人陈某丙臀部,致使被害人陈某甲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在地。被害人陈某甲之后,被告人万某又朝被害人陈某甲腰部踢了两脚,随后被告人万某被同伴拦住并离开现场。被害人陈某甲后经群众拨打110电话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长沙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析认为:死者陈某甲既往存在头部外伤经行开颅手术治疗的病某,双侧颞顶骨部分缺失,颅骨对于脑组织的保护能力较正常人较低;同时硬脑膜同颅骨和脑组织表面严重粘连,脑组织在脑脊液的包裹下受外力作用后的运动缓冲能力降低,上述结构的改变造成了死者陈某甲在遭受头部外力的时候较正常人对脑组织的保护能力要弱,极易导致颅脑损伤。其尸检鉴定结论为:死者陈某甲系因既往有头部外伤的基础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并脑疝形成死亡。

另查明:死者陈某甲于1983年因与单位工人斗殴受重伤,造成颅内出血,住院治疗3个多月,出院后2年多时间大小便失禁,不会讲话,只能用手示意,1984年在163医院就诊,诊断为:“双额颞部外伤性骨缺损”、“颞叶损害后遗症”、“外伤性癫痫”。外伤后记忆力差,性格暴躁,语无伦次等,常做一些不合常情的事情。其于1996年1月15日上午,见路边停放一辆汽车,内有一黑色公文包,即将车门打开拿走公文包,被失主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其送至湖南省精神病某法医学鉴定小组进行精神司法医学鉴定。经鉴定:陈某甲有严重的颅脑外伤史,外伤后遗留智能方面低下,人格改变,社会适应能力减退,语言表达不清等精神方面的异常表现,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其作案时意识清楚,有现实动机,但由于精神症状的存在,使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其行为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尸检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死者陈某甲系因既往有头部外伤的基础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并脑疝形成死亡。

2、书证:

1)、被害人陈某丙病某、CT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的经过情形;

2)、被害人陈某甲1983年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报告单等。证实陈某甲1983年因与同单位的人斗殴致重伤,导致头部严重外伤,在湖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3个多月的事实;

3)、湖南省精神病某学鉴定书。证实1996年陈某甲经湖南省精神病某法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结论为:死者陈某甲有严重的颅脑外伤史,外伤后遗留智能方面低下,人格改变,社会适应能力减退,语言表达不清等精神方面的异常表现,诊断为“颅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在辨认和控制能力方面削弱,其行为有限定责任能力。

3、证人证言:

1)、卢某、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跟被告人万某在公交车上时各自所坐的位置,以及被告人万某告知有人扒钱,叫自己跟随对方一起下车,并将手里拿着用于切割玻璃的丁字尺和推刀交给吕某;以及下车后被告人万某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殴打的事情经过;

2)、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听被告人万某告知2011年5月24日坐公交车遇到扒手并打了对方的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在公交车站边参与交通整治时,看到一辆168路公交车靠站后,后门有2个年轻男子推搡一个50多岁的男子,下车后,个头偏矮的年轻男子一把将50多岁的男子推翻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制止后2个年轻男子离开现场。被打的男子仰面躺在地上,后脑勺部位流了一滩血,呼吸急促,动弹不得。随即自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随后该受伤男子被送往医院;

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哥哥陈某甲自2011年5月24日早上离家后一直未归,故此自己到派出所申报失踪人口,经辨认当天下午2点多钟在大蓉和车站被打死男子即哥哥陈某甲。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万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被害人陈某丙经过。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万某殴打被害人陈某丙情况。

6、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万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某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万某的出生日期、户籍情况,其平时表现较好。

7、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案发当天在公交车上,坐于其里侧右边的被害人陈某甲将手伸进其上衣右口袋欲行扒窃被自己发现,万某认为陈某甲态度不好,打算教训教训他,遂尾随被害人陈某甲下车,在车站上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殴打。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与被告人万某的父母万某、卢某达成调解,由万某、卢某一次性向五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五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判处缓刑或者监外执行的申请。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某》一份,经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社区××工作办公室审核,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万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某某、居某、办事处、派出所等部门还出具了《帮教材料》一份,请求对被告人万某用缓刑,并同意接收被告人万某对其采取帮教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聘请的社会调查员出具了调查报告,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万某家境清贫,父母以打短工为生,平时教育孩子自食其力。其初二下学期即辍学到当地学习划玻璃手艺,去年一家人在长沙租房子开了个划玻璃小店,因为万某是主要经营者,自从出事后店子就没有再正常营业。此次是因为万某认为被害人在扒他的钱,且经质问也不予理睬,万某感某受到侮辱,就殴打了被害人。其认为并没有用很大力气打被害人,不能接受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现万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打人不对,以后碰到类似事情会选择报警,并愿意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万某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虽然其动机可接受,但是其方式违法;本着“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怀疑自己遭人扒窃而不能正确处理,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因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且因被害人既往头部外伤致头部结构改变造成被害人在遭受头部外力时较正常人对脑组织的保护能力要弱,极易导致颅脑损伤,故此,被害人自身所具备的“特殊”体质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只是造成死亡的一部分原因。考虑到被告人万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其家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此,对被告人万某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且因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万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卢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达成调解,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卢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十万某(已支付)。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霞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某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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