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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道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特别授权),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道县人,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座落在道县X镇××的房屋作为抵押。该债务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偿还原告60000元,下欠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为4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因下落不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2:被告吴某的户籍证明;证3:借条;证4:借款协议;证5:被告吴某的房产证。

本院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座落在道县X镇××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第一个月还款50000元,第二个月还款50000元,由原、被告的朋友吴某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果吴某无力偿还借款,担保人吴某代为偿还,偿还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给了原告,但双方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吴某没有归还。2011年4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为4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是实(原借条作废)”。被告吴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吴某追讨借款,但是,被告吴某至今未还,并且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向原告魏某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魏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某、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军党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3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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