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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1、邓某乙诉被告刘某1、刘某2、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1,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现住道县×××××。

原告邓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略),系原告邓某乙1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

被告刘某2,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X区×××路X号1、X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邓某乙1、邓某乙诉被告刘某1、刘某2、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0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尚和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1、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刘某1、刘某2,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1、邓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9日18时某,被告刘某1驾驶湘x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刘某2)在道县X镇11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邓某乙1驾驶的湘x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乙1和其搭乘的父亲邓某乙父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乙1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道县蚣坝医院、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广西桂林市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7707.28元,经法医鉴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邓某乙在广西桂林市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287.93元。2010年11月9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乙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刘某2在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双方分歧过大,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1、刘某2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6059.67元;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1、刘某2一同到县城吃晚饭,当日18时某,被告刘某1持A2型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某2所有的湘x轿车从道县X镇方向往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上坦线蚣坝镇11公里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台大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邓某乙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搭乘其父原告邓某乙的湘x二轮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乙、邓某乙1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2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2010年11月9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占道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乙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乙1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172天(2010年10有30日-2011年4月19日);在湖南湘雅二医院住院9天(2011年5月10日-5月19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1年5月19日-5月28日),在道县X镇医院住院21天(2011年5月29日-6月20日),花医疗费84672.28元(起诉87707.28元,其中有3000元为预支款发票,有35元不是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此2项应扣3035元),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为左髋骨折,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两次手续已感染成为慢性骨髓炎,导致左下股丧失功能39%,确认为IX(九级)伤残,并认定需预支下列费用:①住院期间凭医院住院发票;②康复期间凭医院门诊发票;③伤后至2月内需2人护某;④2月后至10月内需1人护某;⑤现骨折断端仍未见明显骨痴生长,左股骨慢性骨髓炎,需继续治疗人民币2万元左右;⑥继续休息10个月;⑦拆除外固定支架,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原告邓某乙事故发生后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66天(2010.10.30-2011.1.6),花医疗费26287.9元,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IX(九级)伤残;并认定需预支下列费用:①住院期间凭医院住院发票;②康复期间凭医院门诊发票;③伤后2月内需2人护某,3-4月内需1人护某;④拆除右股骨转子间锁定钢板,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⑤建议继续休息5个月。两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5119元,其中有3000元无发票,原、被告均认可。

另查明,原告邓某乙与邓某乙1系父子关系,1999年1月18日在道县X镇X路购买一栋X层砖混楼房。原告邓某乙1在道江镇经营电脑及配件等服务业,原告邓某乙在道县X镇从事饮食服务业,均领取了工商执照和进行了税务登记。两原告户籍为农村X镇连续居住经商了10多年;原告邓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被告刘某1、刘某2支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邓某乙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有关交通法的规定,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被告刘某1占道超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公平原则原告邓某乙1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1一同到县城吃饭,将车交给刘某1驾驶,两人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但原告邓某乙1搭乘其父,应在本人承担30%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邓某乙。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连续10余年在县城居住经商,并购买了住房,符合有关民事审判指导意见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籍计算的精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邓某乙1患慢性骨髓炎、邓某乙九级伤残,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两原告邓某乙1、邓某乙诉请要求被告分别支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分别支持15000元、10000元。原告邓某乙1要求被告支付其小孩、父亲的抚养费42235.78元,计算方法不对,本院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核定如下:一、邓某乙1:1、医疗费84672.28元;2、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15084.21×20年×0.2=60336.84元);3、误某32222元【(住院211天+全休300天)×23016元/年÷365天=32222元,标准为服务业】;4、护某15703.89元(360天×15922元/年÷365天=15763.89元);5、住院伙食费3048元(外省172天×15元/天=2580元,省内39天×12元/天=468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拆除外固定支架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7151元(15084.21×18年÷2人×0.2=27151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共计247834.01元;二、邓某乙:1、医疗费26287.93元;2、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15084.21×20年×0.2=60336.84元);3、误某9942元【(住院66天+全休150天)×17531元/年÷365天=9942元】;4、护某7852元(180天×15922元/年÷365天=7852元);5、鉴定费700元;6、拆钢板7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6天×15元/天=990元);8、两原告交通费一起计算5119元,其中3000元无发票,被告认可。以上八项共计118227.77元。被告刘某1、刘某2连带赔偿原告邓某乙1、邓某乙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71142.89元(即邓某乙(略).01元+邓某乙118227.27元-交强险120000元)×70%=171142.89元)。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二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现摩托车未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不属该保险的合同主体,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乙1、邓某乙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含已付原告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某1、刘某2连带赔偿原告邓某乙1、邓某乙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71142.8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97242.8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邓某乙1、邓某乙负担5000元,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尚和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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