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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明,被上诉人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3日,廖某甲在廖某乙处购买了62吨水泥,每吨280元。廖某甲当时未付给廖某乙现金,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廖某甲欠水泥款17360元,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息9厘计算。此后,廖某乙多次向廖某甲催款未果,由此酿成此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2月13日廖某甲欠廖某乙水泥款17360元,有廖某甲亲笔书写的欠条证实,故对廖某甲欠廖某乙17360元水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廖某甲主张廖某乙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但经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表明该欠条不是复印形成。廖某甲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借条进行重新鉴定,但廖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反法律的情形,故对廖某甲要求对借条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廖某甲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廖某乙水泥款,故对廖某甲的辩论意见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廖某甲偿还原告廖某乙人民币17360元及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13个月的利息2031.12元,合计19391.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廖某甲上诉称,廖某甲欠廖某乙的水泥款已经偿还给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法院指定身份不明的人代理廖某乙进行诉讼活动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廖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廖某乙于2010年10月下旬给案外人王××一张欠条复印件并委托其向廖某甲催收欠款,廖某甲向王××支付了10000元现金,廖某甲收回该复印件后予以销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王××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某甲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廖某乙欠款以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廖某乙给将欠条复印件交付王××并委托其向廖某甲追索债务,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王××收取廖某甲的10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廖某甲向廖某乙清偿所欠的债务,廖某甲称其已向廖某乙归还欠款1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廖某甲再偿还廖某乙水泥款19391.12元错误,应予纠正。廖某甲主张还另行抵销部分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只能认定廖某甲已履行的清偿金额为10000元,其余所欠债务廖某甲仍负有清偿义务。廖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指定他人代理廖某乙参加诉讼,廖某甲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廖某甲偿还廖某乙欠款7360元及利息;

三、驳回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40元,二审诉讼费240元,合计480元,由廖某甲与廖某乙各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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