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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802.27立方,共计价款(略).35元,被告仅支付(略)元,下欠货款133519.3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133519.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100元(133519元×3‰×21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8536.05元,原告私自将CX号混凝土由原来的每立方247元提高至每立方295元,原告多计算货款83253.3元;合同还约定检测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此项费用被告共支付3460元,原告应承担1730元。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对账单后就对价格提出异议,被告多次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48536.05元,原告未接收。3、原告诉称的违约天数与事实不符,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期为2010年9月10日,后双方就数额未达成一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置地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桥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为承建驻马店市天基城中心花园1#楼购买乙方C15、C25等型号混凝土。2、付款方式为每两层砼浇筑完成后三日内结算一次,结算量按砼货款的80%计算,封顶后30日内结算全部砼货款。3、若甲方要求到乙方实验室以外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试某、做配合比设计的,乙方提供原材料或到期试某,但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乙方各自承担50%。4、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其拖欠部分每逾期一日支付总货款2%的违约金。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C30的价格进行了变更,C10、C15、C20、C25、C35、C40混凝土单价空格被划掉,C15、C20、C25、C35混凝土价格变更在被划掉的单价格外书写。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2011年7月1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浩在对账单上写明:5802.27立方米,票已核对,天基X号楼陈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因C25混凝土价格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3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同年10月23日、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变更。2010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C10、C15、C20、C25、C35、C40混凝土价格单价被划掉,应视为这几项混凝土价格未进行变更,在协议格外书写的价格,不能认定为双方对价格变更达成了合意。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陈浩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系被告对变更后混凝土价格的确认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工作人员陈浩在对账单上签署“票已核对”字样,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计量单,该计量单记载的事项为:原告向被告运送混凝土车辆的车号、所供混凝土的型号、重某、立方数,没有所送混凝土的价格。故应当认定被告工作人员陈浩所签署的“票已核对”字样的意思表示为计量单上立方数与对账单上立方数的核对,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对对账单上的价格予以认可且原告也应举证证明陈浩有权代表被告确认价款,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C25混凝土价格的变更未经双方确认及原告私自提高C25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38元,多计算83253.3元货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C25混凝土价格应以2010年10月23日变更后的价格每立方米247元进行计算;合同中双方对检测费进行了约定,双方各自承担50%,被告已经全额缴纳了检测费,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检测费173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8536.05元。关于违约天数及违约金,因双方发生争议,对价格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48536.05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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