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富陶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叶某某、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富陶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152、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生,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唐某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唐某明儿子。

上诉人佛山市富陶陶瓷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10月15日下午,死者唐某明等人在原告佛山市富陶陶瓷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霍某强的带领下,在该公司门外用小板车搬运陶瓷。因小板车下坡的惯性向前冲,将唐某明夹在门前树干及小板车之间,造成外伤性肝破裂,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23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唐某明的死亡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主要围绕被告作出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诉讼当事人对唐某明是在为原告搬运瓷砖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胡金与原告之间是否是承揽关系,死者唐某明是胡金雇请的工人还是原告的员工”这一事实。经庭审查明,在唐某明发生事故死亡后,原告以公司名义出具给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的《事故报告书》,《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对霍某强所作的调查笔录已清楚表明,原告对死者唐某明是其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已明确承认。而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商品调拨单、收据及借条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胡金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及唐某明不是原告的员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富陶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富陶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仅凭霍某强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给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的《事故报告书》,《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对霍某强所作的调查笔录就认定死者唐某明是公司员工是错误的。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都在外地出差,无法对此事作出及时、恰当的处理,本案所涉事情均由霍某强协调和处理。霍某强刚入上诉人公司不久,不仅对公司的员工不是很熟悉,而且对劳动法律法规也缺乏应有的认识。霍某强基于对职工概念的错误理解,误以为帮公司搬运瓷砖的就是公司职工,因此以公司名义向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了《事故报告书》和《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并在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询问笔录上签名。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在沙岗的经销部装卸货物都是由胡金一人承包,平时遇到有货物需要装卸时就直接打电话给胡金,至于胡金是自己搬还是请别人帮忙搬,与上诉人无关;而且,每批货物在装卸之后,都是由胡金与上诉人结算,这有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商品调拨单为证。事发当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胡金,胡金就带了唐某学和唐某明来装卸货物,但当时来的是什么人上诉人也是在事后才知道的。将一个上诉人事前根本不认识的人强行认定为上诉人的员工,是有悖常理的。3.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唐某学、胡金的询问笔录中均可证实,以胡金为首的这些搬运工,并不是在上诉人一家公司里进行搬运,而是同时为四家公司服务的。4.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专职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给劳动者。但在本案中,唐某明从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也不是专职在上诉人处工作,更未在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由此可见,唐某明根本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胡金是否存在承揽关系这一焦点问题没有作出符合事实的认定。1.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商品调拨单上的签名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未向唐某明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只是与胡金发生了承揽关系。即由胡金完成一定量的工作,再由上诉人向其支付其相应的酬金。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胡金与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关系,也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死者唐某明与上诉人佛山市富陶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上诉人的经销经理霍某强于2003年10月17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死者唐某明于2002年12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做搬运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填写的《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中清楚反映了该单位一名从事本工种不满一年的搬运工唐某明于2003年10月15日下午1时30分发生安全事故死亡的事实。再次,上诉人在《事故报告书》中叙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加强了对搬运安全教育,要求对搬运操作中的一些潜在危险及早发现和处理,并且打算不再安排年纪超过40岁的搬运工从事搬运工作(出于安全,此项工作是高危工种),并停止使用小板车。这清楚反映了上诉人对死者唐某明等四名搬运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与死者唐某明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以商品调拨单上签有胡金的名字就认为其与胡金只存在承揽关系而与唐某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不成立的。首先,商品调拨单只证明上诉人进出商品的调拨,或者说是唐某明等四名搬运工作为计件工资的原始依据,不能就此证明上诉人与胡金存在承揽关系。其次,上诉人并不能提供与胡金存在承揽关系的合同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次,上诉人在《事故报告书》中表明该公司这次搬运中共有搬运工4人——胡金、胡银、唐某学、唐某明,其中胡金为领班,配有手机,负责人员安排。这就再一次证明了胡金与唐某明等三人同为上诉人公司的搬运工,也证明上诉人与胡金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叶某某、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唐某明是否是上诉人佛山市富陶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上诉人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出具给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的《事故报告书》和《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对霍某强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死者唐某明是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唐某明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执行上诉人安排的搬运瓷砖的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其为工伤正确。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主张其已将该公司经营部装卸货物之事交由胡金一人承包,其与胡金之间是承揽关系,与死者唐某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允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