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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河南省骏马化工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被告正阳骏马化工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骏马化工某团有限公司。

被告正阳骏马化工某限公司。

原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河南省骏马化工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被告正阳骏马化工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55t/h混燃炉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工某概况、工某、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某竣工某工某保修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2月12日工某竣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某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某款619460.75元及利息85927.7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骏化公司辩称,正阳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起诉集团公司系滥用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公司辩称,1、正阳公司不欠原告工某款,该工某款已全部付清。2、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完义务。3、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工某部(乙方)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甲方)签订55t/h混燃炉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55t/h混燃炉制作安装工某交给乙方施工。2、合同总价款为(略)元,费用包死,材料不因价格涨跌变动,其中主材料费约760000元,制作安装费约570000元。3、主材料到工某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0%,主要设备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的3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30%,余款10%在质保期满一年内全部付清。4、工某竣工某,双方应在一月内及时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5、如果施工某有增减项目,按2003年综合基价80%计费。该合同书甲方由正阳骏马化工某限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2月12日、2009年5月12日正阳公司分别出具工某验收结算单两份,工某价款分别为653927.05元、(略).37元,共计工某总价款为(略).42元。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11日,被告正阳公司分13次向原告支付工某款(略)元;碳铵800吨,折合价款496000元(其中包括扣增值税款58061.89元)。2011年11月25日,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某限公司向原告佳美公司转账6000元。另查明,河南省骏马化工某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6日,原告佳美公司与被告正阳公司签订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法律关系。原告佳美公司与被告正阳公司在2009年2月12日、2009年5月12日正阳公司对原告所施工某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正阳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佳美公司工某款(略).42元,被告正阳公司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11日共计支付原告工某价款(略)元,2011年11月25日转账的6000元系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某限公司,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某限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故对该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正阳公司支付工某款61946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华公司辩称原告滥用管辖权,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被告昊华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阳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佳美公司与被告昊华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骏马化工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某款619460.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正阳骏马化工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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