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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东海国际酒店、海南旭东发展有限总公司与珠海开华技术开发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7-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海国际酒店。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七一桥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爱民,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旭东发展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大通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开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丰达花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东海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国际酒店)、海南旭东发展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开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华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0日,开华公司与旭东公司在北京国际饭店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开华公司将6台(略)型旅行车、4台(略)型箱式越野车售给旭东公司;每辆车平均价格293万元,10辆车总价款293万元;旭东公司在1994年12月15日前一次付清全部车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加收年利率20%的违约金;旭东公司从开华公司接到汽车后,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旭东公司负责等。协议的尾部加盖了国际酒店的公章,注有“代”字。1994年10月20日,开华公司将10辆汽车全部运到北京,国际酒店和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写了收条并表示按协议付款。国际酒店和旭东公司收到汽车后相继把车卖出或抵债,所得款项用于筹建国际酒店。开华公司曾多次向国际酒店、旭东公司追索货款,但仍拖欠至今。为此,开华公司于1996年8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旭东公司和国际酒店给付货款及其约定利息。

另查明:开华公司所销售的汽车系依其与珠海东澳汽车有限公司的联营协议所取得。取得价每台29万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际酒店、旭东公司与开华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旭东公司、国际酒店收到汽车后已全部销售处理,但未按协议给付开华公司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华公司所卖汽车有合法证明,旭东公司、国际酒店称开华公司卖车有走私嫌疑,又不能提出充分证据,不予认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国际酒店、旭东公司给付开华公司货款293万元。二、国际酒店、旭东公司支付开华公司违约金(略)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万元,由国际酒店、旭东公司承担。

国际酒店、旭东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开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不具有销售汽车的经营权,且未按国家规定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应认定无效。国际酒店、旭东公司收到汽车后丢了1台,开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不让报案,这一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国际酒店在协议上盖章是代用的,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真正的诉讼主体是旭东公司。该批汽车的来源有走私嫌疑,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开华公司答辩称:其卖给国际酒店、旭东公司的10辆汽车是其与珠海东澳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联营所分红利,两种车型早已列入中国汽车进出口总公司和公安部公布的汽车产品目录,来源合法,有关汽车的全部手续已交给国际酒店、旭东公司,国际酒店、旭东公司将汽车出卖后又称汽车来源违法,显属无理。双方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是原价转让,只是一般超范围经营,与越权经营汽车不同,应认定为协议有效。国际酒店如果不在协议上盖公章,开华公司不可能签订此协议,且卖车款也投入到国际酒店,原审法院将国际酒店列为诉讼主体并判决该酒店和旭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开华公司将与珠海东澳汽车有限公司联营所取得的汽车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与国际酒店、旭东公司签订的购销汽车协议未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交易,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国际酒店、旭东公司关于开华公司销售汽车超越经营范围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关于未到指定地点交易,违反国家有关部门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际酒店、旭东公司收到汽车后丢失1台,是其保管不善所致,其关于开华公司李某某不让报案,应由开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在买卖汽车过程中,国际酒店与旭东公司均参与了有关活动,且销售汽车的部分收入已投入国际酒店,原审将两单位均列为本案被告和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国际酒店、旭东公司关于国际酒店不应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华公司销售的汽车是其联营分利所得,国际酒店、旭东公司关于本案汽车涉嫌走私,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批汽车已被国际酒店、旭东公司销售和抵债,国际酒店和旭东公司应向开华公司返还价款,价格按开华公司取得该批汽车时的每台29万元计算,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合同效力认定失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东海国际酒店、海南旭东发展有限总公司返还珠海开华技术开发公司汽车价款29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1994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万元,由山西东海国际酒店、海南旭东发展有限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东海国际酒店、海南旭东发展有限总公司承担50%,珠海开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刘涌

审判员周帆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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