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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与谢某某、金某丁、陈某某等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长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长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次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某林之次子,住(略)。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土球,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吟,系死者金某林胞兄。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金某丁、陈某某、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等七位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共同诉称,七位被上诉人为死者金某林的亲属。自2002年8月起,金某林受上诉人的雇佣在其所属的“粤湛(略)”渔船上工作。2003年9月17日,金某林在进行拖网作业过程中被缆车卷入而身受重伤。上诉人在金某林身受重伤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援救措施,致使金某林因伤重身亡。事故发生后,死者金某林胞兄与上诉人在湛江市麻章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明村委会)的主持下,就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死者金某林的父母、妻子不同意调解协议,调解无效。金某林受上诉人雇佣在船上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等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略)元等,共计(略)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叶某甲等上诉人一审中共同辩称,叶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砍断缆绳,放下金某林,并用手机联系快艇和硇洲卫生院医生,已及时采取了援救措施。金某林在拖网作业前酗酒,拖网作业过程中又违规戴手套,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金某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由死者金某林的妻子、胞兄代表所有家属签字确认,《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谢某某已收取了部分赔款,因此双方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处理该次事故。该案事故为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款不当,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的赔偿金某与《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某相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非不公平。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金某林曾受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雇佣在其经营的“粤湛(略)”渔船上从事渔业生产工作,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按月向金某林支付口头约定的报酬。2003年9月17日18时30分,“粤湛(略)”渔船在距离硇洲港约8海里的海域进行捕捞作业,金某林负责操作缆车收放网杆网具。在放网杆时,金某林被缆绳卷入缆车而身受重伤。当日20时,“粤湛(略)”渔船返回硇洲港。金某林经等候在硇洲港的硇洲地段卫生院医生的抢救,终因伤势过重,内出血并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该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是否采取了保障渔船作业安全的措施,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金某林在作业过程中有不当行为。

2003年9月22日,在通明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死者妻子谢某某、胞兄金某山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就金某林的死亡赔偿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负责安葬死者金某林,费用由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负担;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分三次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及安家费(略)元后事由死者家属负担,具体付款办法为:2003年12月30日付款(略)元;2004年6月30日付款(略)元;2004年12月30日付款(略)元等。死者金某林父亲金某丁、母亲陈某某没有实际参与《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也没有授权谢某某、金某山或者其他人签订《调解协议书》。

金某林死亡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承担了所有丧葬费用。2003年9月22日,叶某甲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谢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12月28日,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谢某某支付赔偿款(略)元。

死者金某林有父母、妻子及二子二女,即谢某某、金某丁、陈某某、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丁、陈某某有金某林等子女(均已成年)共五人。被上诉人均为农业人口。2003年9月17日,金某林意外死亡时,金某林的各有关亲属的年龄分别为:父金某丁76岁又4个月11天;母陈某某70岁又9个月21天;长子金某戊10周岁又3个月19天;长女金某己7周岁又9个月17天;次女金某庚5周岁又5个月19天;次子金某辛2周岁又10个月22天。

经查,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有关各项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年人均生活费8988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每月200元。

“粤湛(略)”渔船为100总吨的木质船,1982年9月建造,在湛江市公安局太平边防派出所登记的船主为叶某甲。2004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叶某甲所属的“粤湛(略)”渔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叶某甲处分该船及在该船上设定抵押(但准许其继续营运该船)。经审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了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限制叶某甲处分“粤湛(略)”渔船及在该船上设定抵押(但准许其继续营运该船)。5月9日,被上诉人以“粤湛(略)”渔船已被申请报废为由,申请对叶某甲可从湛江市麻章区水产局处获得的6万元补偿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了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通知湛江市麻章区水产局暂停向叶某甲支付“粤湛(略)”渔船的拆解补偿款6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一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雇请金某林在“粤湛(略)”渔船上从事渔业生产,上诉人与金某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金某林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生产工具,保障雇员金某林的人身安全。金某林在卷缆作业过程中被缆绳卷入缆车身受重伤以致抢救无效而死亡,由于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其在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事故的原因,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现场,较之被上诉人于了解事故原因方面处于更优越的地位,有更便利的条件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尽到保障劳动安全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首先确定上诉人应对自己是否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承担证明事故原因的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障渔船作业安全的措施,故应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金某林死亡。上诉人认为金某林在事故中有过错,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金某林在作业过程中有不当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对其雇员金某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某林死亡后,被上诉人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可以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必须共同参与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才是有效的。在被上诉人中,金某鸣、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由其监护人谢某某代为行使;金某丁、陈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独立亲自参与协商与签订协议,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签订赔偿协议。在该案中,谢某某和金某林的胞兄金某山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而金某林的父母金某丁、陈某某没有参与签订协议,或者授权谢某某、金某山或其他人签订协议。谢某某和金某山无权处分金某丁、陈某某的权利,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没有经被上诉人全部权利人的认可,该《调解协议书》因缺乏部分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仅适用于国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员之间的工伤赔偿,不适用于类似本案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工伤赔偿,被上诉人参照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某如下:1、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每年8988元)计算,补偿十年,共计(略)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给付了赔款(略)元,被上诉人可请求的死亡补偿费应作相应扣减,即为(略)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金某林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至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金某林死亡时,其长子金某戊离满16周岁有5年8个月又12天,其长女金某己离满16周岁有8年2个月又14天,其次女金某庚离满16周岁有10年6个月又11天,其次子金某辛离满16周岁有13年1个月又9天。该四人原均由金某林及其妻谢某某共同抚养,其应得生活费补偿应以上述标准的二分之一(100元)计算至16周岁,即金某鸣、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分别应得生活费补助6840元、(略)元、(略)元、(略)元。金某丁、陈某某属70岁以上的无劳动能力人,按前述规定均可请求五年生活费补偿。该两人原由五名子女共同扶养,其生活费应以上述标准的五分之一(40元)计算,该两人各应得2400元生活费补偿。

金某林死亡后,上诉人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负担了全部丧葬费用,被上诉人再请求4000元的丧葬费,与理不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连带赔偿谢某某、金某丁、陈某某、金某鸣、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死亡补偿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由被上诉人共同享有);(二)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连带赔偿金某丁生活费2400元;(三)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连带赔偿陈某某生活费2400元;(四)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连带赔偿金某鸣生活费6840元;(五)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连带赔偿金某己生活费(略)元;(六)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连带赔偿金某庚生活费(略).67元;(七)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连带赔偿金某辛生活费(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3801元,被上诉人共同负担593元。财产保全的申请费2620元、执行费700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本案为人身伤害侵权案件并否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错误。由于金某林在渔船作业前酗酒,作业过程中又违规戴手套,致使他在负责操作缆车收网具时被缆车绳卷入缆车而受重伤,虽经及时抢救仍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同意负责丧葬费外还分三期赔偿(略)元。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均不超过(略)元。谢某某代表其本人及4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被上诉人金某丁、陈某某则口头委托其长子金某山,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略)元。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本案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当。金某林是在受上诉人雇佣到合法合伙经营企业打工期间发生意外工伤死亡的。上诉人所经营的“粤湛(略)”渔船是合伙出资经营的,属合伙企业,具有生产经营的资质和证书,上诉人持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作用是相同的,故本案中的事故应属于工伤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不存在船舶碰撞或人身伤害侵权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情形,如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超期提供的证据,没有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上诉人谢某某、金某丁、陈某某、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一)本案属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金某林与上诉人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金某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的,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上诉人作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保障雇员人身安全,上诉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责任致金某林被缆绳卷入缆车受重伤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金某山并没有得到金某丁、陈某某的授权,其无权与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没有参加调解,其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他人在签上其名字后,骗谢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上按指印。另外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林在作业前酗酒以及作业过程中违规戴手套。金某林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重伤导致死亡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的定性;(二)受害人金某林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有过错;(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仅调整国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员之间的工伤赔偿。而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为工伤纠纷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金某林在渔船作业前酗酒、作业过程中又违规戴手套是导致他在负责操作缆车收网具时被缆车绳卷入缆车而受重伤的主要原因。对该事实主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金某林死亡后,作为金某林的近亲属,金某林的父母、妻子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证据显示,《调解协议书》是金某林的胞兄金某山、妻子谢某某与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就金某林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作为金某林四个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的监护人,谢某某可以代其子女处分相关民事权利;但是金某林的父母金某丁、陈某某没有在《调解协议书》签字确认,事后以上两位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亦不予以确认。上诉人称金某林的胞兄得到金某林的父母金某丁、陈某某的口头委托,对此,金某丁、陈某某均予以否认。对于上诉人的口头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谢某某作为权利人之一,未经其他两位权利人同意处分属于全体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属无权处分行为,谢某某、金某山与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不得以该《调解协议书》对抗本案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存在采纳被上诉人超期提供的证据以及没有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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