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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醴陵市黄某乙坳办事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黄某乙坳办事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黄某乙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黄某乙坳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某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黄某丙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同年12月31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大成,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某程志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上午8时左右,醴陵市X村X组织挖机在“国瓷艺术城”后面山岭上清理路面施工时,村民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丙以自家在山岭上所栽种的树木未进行清点和补偿为由,携带炭耙子阻止施工,与组长黄某乙及其儿子黄某乙发生冲突。黄某乙手持炭耙子与黄某乙持棍对打,被告人黄某丙持炭耙子与黄某乙持树棍对打,期间黄某戊父亲黄某甲在劝架时,被告人黄某丙持炭耙子将黄某甲左手打伤,经鉴定,黄某甲的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起诉称,因被告人黄某丙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332.08元,误工费18300元,护某2560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7312.08元,并当庭提交医药费发票3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14.11元,误工费3600元,护某72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12849.11元,并当庭提交医药发票6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请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913.60元,并当庭提供医药费发票8张。

被告人黄某丙辩解称,政府征收大坪组的土地后,其堂兄黄某乙家在山岭上种的树木在未经清点,未给予补偿情况下,组长黄某乙就租挖机强行铲除,为此发生纠纷,自己与堂兄黄某乙阻止施工的目的是维护某家的权益,是黄某乙持木棍首先动手打人,自己持炭耙子抵挡时,捅到黄某甲的左手臂,没有打伤黄某乙和黄某乙。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辩护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本案是因土地征收私有林木未给予补偿引起纠纷,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立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打架事实,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庭审查明:醴陵市政府修建李某东路,征收了黄某乙坳办事处五里牌村X组在醴泉路“国瓷艺术城”后面的山岭23.391亩土地,作为安置李某东路拆迁户的安置区。2011年8月初,大坪组组长黄某乙召开本组村民大会,通报市政府征收土地情况,会后组织吴某己、赖某某等人到山岭清点树木。组民黄某乙因组长黄某乙未提出补偿方案,不同意清点自家在征收山岭上的树木。2011年8月13日上午8时左右,组长黄某乙组织一台挖机在山岭上清理路面施工。黄某乙以自家在山岭上所栽种的树木未清点和补偿为由,与被告人携带炭耙子一起到施工现场进行阻碍施工,与组长黄某乙及其儿子黄某乙发生纠纷。黄某乙手持炭耙子与黄某乙手持木棍相互对打,被告人黄某丙手持炭耙子与组长黄某乙手持木棍相互对打,被害人黄某甲见被告人黄某丙持炭耙子打儿子黄某乙即上前阻拦时,被黄某丙持炭耙子打伤左手臂。黄某乙与黄某乙二人抱在一起从山岭上滚到山下的路上,黄某乙见黄某乙将儿子黄某乙按在地上殴打,持木棍前去帮忙,被告人黄某丙的姐姐黄某乙在劝架时与黄某乙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黄某丙持炭耙子致伤黄某乙,黄某乙将被告人黄某丙的右脚拇指打伤致骨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9日,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黄某甲受伤后,在湘东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药费10332.08元,经鉴定:黄某甲的伤情为左侧骨近端及中段骨折,为轻伤。全休三个月。被害人黄某乙在湘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4214元,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黄某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医药费913.60元。被告人黄某丙在冲突中也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12月21日,大坪组对黄某戊父亲黄某乙芝在被征收的山岭上所种的树木进行了清点,共赔偿青苗补偿费18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3日,大坪组组织挖机在“国瓷艺术城”后山清理路面时,村民黄某乙与被告人黄某丙持炭耙子阻工时与儿子黄某乙及孙子黄某乙发生纠纷,见黄某丙持炭耙子打黄某乙自己上前阻拦时,被黄某丙持炭耙子打伤的事实;

2、证人黄某乙、黄某戊证言,证明村民黄某乙与黄某丙因阻工与其二人发生冲突的事实及经过;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黄某乙、黄某丙在阻工时与黄某乙、黄某乙发生纠纷后,黄某乙持炭耙子与黄某乙对打,黄某丙持炭耙子与黄某乙对打,黄某甲见黄某丙持炭耙子打黄某乙时,即上前阻拦时被黄某丙打伤;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本组山岭被征收后,组织村民到山岭上清点树木情况;证人黄某乙、黄某乙、肖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乙在被政府征收的山岭上种了树,组长黄某乙在没有清点树木的情况下就请挖机挖树,黄某乙去阻工时,黄某乙喊他儿子黄某乙打黄某乙,于是黄某戊母亲喊来黄某丙帮忙双方发生纠纷,在冲突中,黄某甲为帮他儿子黄某乙,被黄某丙打伤的事实;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市政府为安置修李某中路被征收土地的拆迁户,征收了黄某乙坳办事处五里牌村X村、组均召集村民开了会,是他与城管中队的三个同志及大坪组村民吴某己到山岭上拍了照,因山上杂草、杂树多,办事处提出要大坪组组织挖机清理路面的情况;

3、基础工程建设意向协议、预征地补偿登记表、征地协议、安置规划用地红线图,证明市政府为安置李某中路拆迁户,征收五里牌村X组土地23.391亩;醴陵市X乡建设局同意将李某中路拆迁安置区内的三通一平及拆迁户房屋基础工程由五里牌村X组织施工;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系轻伤;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及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均系轻微伤;

6、醴公(黄)决字[2011]第X号行征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乙在冲突中致黄某丙右脚拇指打伤骨折,于2011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7、被告人黄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

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发票,证明黄某甲住院共31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共计是10332.08元;

3、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因土地征收其林木未补偿为由进行阻工,发生纠纷后持炭耙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辩解没有致伤被害人黄某乙,经查,被告人黄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供述了自己持炭耙子与黄某乙对打,这一事实有证人黄某乙、吴某己、赖某某、黄某乙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解未致伤黄某戊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辩护某提出,被告人黄某丙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黄某丙在与黄某乙相互对打中,持炭耙子致伤黄某甲,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黄某甲,黄某乙及被告人黄某丙送到医院治疗,并询问了被告人黄某丙。2011年8月17日,被害人黄某甲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前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也未委托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其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是因土地征收,林木未给予补偿引起的民间纠纷,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在纠纷中与黄某乙二人相互争斗,无证据证实黄某戊伤是被告人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人黄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药费按照住院发票凭证10332.08元计算;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1600元(32天×50×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384元(32天×12元);黄某甲已年满七十岁,要求赔偿误工费18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的意见确定,因未提供伤残情况证明,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64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

4214.1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1年城乡居民收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年16518元计算,计405元(16518÷12个月÷30天×9天);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450元(9天×50×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有关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108元(9天×12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8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药费

10332.08元、伙食补助费384元、护某1600元,合计人民币12316.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药费4214.11元、误工费405元、伙食补助费108元、护某450元,合计人民币5177.11元。赔偿款共计17493.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乙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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