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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

案由:贪污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预交在本院的被告人杨某甲的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七角(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返还给莆田市X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秀屿区X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故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莆田市X镇林某站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手发放2003年度护林某补助资金12369.7元及2004年至2009年度护林某补助资金241520.68元过程中,只发给护林某部分补助资金,从中非法占有203790.38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没有贪污,提出护林某补助资金均由相关护林某或其家属签字领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1、从护林某工资存折中取出的款项性质上不属于公款;2、杨某甲的行为属代理领取工资,不是协助发放工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本案应定性为侵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莆田市X镇林某站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手发放2003年度护林某补助资金12369.7元及2004年至2009年度护林某补助资金241520.68元过程中,只发给护林某部分补助资金(具体如下:佘某乙6200元、张某丙1700元、佘某丁1200元、胡某某4400元、林某戊4800元、陈某己3700元、杨某辛8000元、魏某壬10000元、蔡某癸1000元、张某庚24000元、蔡某120⒃拧钦ρ|1800元、魏某某2400元、杨某某1200元以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成、张亚金各5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中共计非法占有179790.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莆田市X镇委员会作出的《证明》和《关于林某先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自2003年1月起至2010年8月止为南日镇林某站负责人(2010年6月任南日镇林某站副站长,主持工作)。

2、莆田市X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林某站职责》,证实南日镇林某站的工作职责包括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好当地各项林某资金。

3、秀屿区林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便函》、《通知》、《介绍信》各一份,证实秀屿区X村的管护面积得出补助金额,按照生态公益林某护合同核对护林某、编制年度生态公益林某助资金发放表,交各乡镇林某站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确认并盖公章后,附上护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秀屿区林某经办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区X区X村信用社开设护林某工资专户,把护林某工资直接打到每个护林某存折上,并由区X区X村信用社领回存折。另证实秀屿区林某于2007年12月17日通知各乡X乡镇X镇政府介绍信前去领取护林某工资存折。后秀屿区X镇人民政府指派被告人杨某甲持该镇X区林某领取南日镇2004年-2006年护林某的工资存折,且以后护林某有变动的工资存折也由杨某甲代领。

4、秀屿区林某提供的《2003年1-12月护林某工资报销名册》、《南日镇2004年-2009年度生态公益林某助资金发放表》(以下简称《补助资金发放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领取2003年-2009年度南日镇护林某补助资金共计253890.38元。

5、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及相关储蓄取款凭证,证实佘某乙、蔡某、张亚林某15人账户存入及支取明细。

6、2004年-2009年护林某《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为掩盖其违法行为伪造《工资报销名册》,后复印一份放在其办公室抽屉里以备上级相关部门检查。

7、证人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2003年1-12月护林某工资报销名册》的“经领人盖章”栏上签名。其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4年-2009年的护林某补助资金6200元,并有在2004年-2009年《工资报销名册》的“经领人盖章”栏上签名,但签名时杨某甲不让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其未在意就签了字。其不知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发放护林某补助资金一事。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左右的一天从杨某甲处领取到护林某补助资金1700元,并有在2004年《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但签名时杨某甲不让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杨某甲或有关部门未发放银行存折用于领取护林某补助资金。

9、证人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年底从杨某甲处领取到护林某补助资金1200元,其未在《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也不知有关部门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发放护林某补助资金一事。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6年-2009年的护林某补助资金4400元,并有在几张《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但签名时杨某甲遮住表格一部分不让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其因年纪较大、识字不多,杨某甲怎么说他就怎么做。杨某甲或有关部门未发放银行存折用于领取护林某补助资金。

11、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5年-2008年的护林某补助资金4800元,并有在2004年-2008年《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但签名时杨某甲刻意不让其看名册中的内容。其不知有关部门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发放护林某补助资金一事。

1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护林某补助资金3700元,并有在2004年-2007年《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但签名时杨某甲不让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其不清楚有关部门应该发放多少补助资金,杨某甲也没有将银行存折发放给他。

1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其担任南日镇护林某以来,杨某甲每个月都有发300多元补助资金,每年大概发4000元,到2009年一共发了约24000元,但其从未在《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杨某甲或有关部门未发放银行存折用于领取护林某补助。

14、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4年-2009年的护林某补助资金8000元,并有在2004年-2009年《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但签名时杨某甲不让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其不知有关部门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发放护林某补助资金一事。

15、证人魏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5年-2009年的护林某补助资金10000元,并有在2004年-2009年《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但签名时杨某甲不让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其不知有关部门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发放护林某补助资金一事。

16、证人蔡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7年-2008年的护林某补助资金1000元,并有在2004年-2009年《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但名册上应该领取多少补助数额其不知道。杨某甲或有关部门未发放银行存折用于领取护林某补助资金。

17、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9年的护林某补助资金1200元,并有在四张《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但签名时杨某甲不让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杨某甲或有关部门未发放银行存折用于领取护林某补助资金。

1ぁ酥湃钦ρ拧赫执牧さ灾ぃ抵な只绷旁钦ρ|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8年-2009年护林某补助资金1800元(其中1200元补助资金由其弟弟张春林某领),并有在200赌ぁ使ㄗ崦凡稀┥┑泵涫黄⒚庾匆崦喜纳さ使钍投购曛弈O睢姥⒂蚍谢赜抗挪疵⑽欧幸嫘鄞谜谟煊×と只绷乖手鹱=怼帕赫执ち抵涫衅齑帕钦ρ|的1200元补助资金,并有在2005年-2006年工资报销名册上代签“张吓林”,但签名时其未认真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和补助年限。

19、证人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护林某魏某某只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8年-2009年的护林某补助资金2400元(其中1200元补助资金由其妻子杨某某代领),并有在2004年《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但签名时杨某甲不让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其不知道名册中的具体内容。杨某甲或有关部门也未发放银行存折用于领取护林某补助资金。另杨某某证实其有代领魏某某的1200元补助资金,并有在2008年《工资报销名册》上代签“昂南”。

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林某某从杨某甲处领取到2007年的护林某补助资金1200元,其不知有关部门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一事。

2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替护林某杨某某领取了1200元补助资金,并有在2004年《工资报销名册》上代签“杨某某”,但签名时杨某甲不让看名册上的工资数额,且杨某甲在负责协助发放护林某补助资金过程中从未将该信息公开,所以其不清楚杨某某应领取的补助金数额。另外,其因林某站业务需要向纪检部门暂借杨某甲办公室钥匙寻找林某站印章,后在杨某甲办公桌的抽屉里发现了2004年-2009年护林某《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并将该复印件提供给秀屿区检察院。

22、证人施某、陈某某的证言。施某证实其未领取过护林某补助资金,亦未在《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陈某某则证实其未领取过护林某补助资金,但其因与杨某甲关系比较好,杨某甲叫其在2004年、2007年-2009年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其就签了。

23、证人刘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从杨某甲处领取到500元护林某补助资金,并有在2007年《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

24、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山初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实该村X村村X村名叫“杨某甲辉”的人员都未曾担任本村护林某。

25、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系该院自行发现,并于2010年8月4日在莆田市X区监察局办案点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到该院审查。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

2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南日镇林某站负责人,2003年-2009年每年的护林某工资都是由其负责造表上报申请,且工资存折办好后,由其统一领取并发放。因其一开始就想将护林某工资截留下来占为己有,便故意假借确认护林某身份为由,骗得护林某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存折。其从始至终都未明确告知护林某是否有工资及工资标准,故意隐瞒办理护林某工资存折的事实。其以《2003年1-12月护林某工资报销名册》领取2003年度护林某补助资金12369.7元后全部占为己有,且该名册中“经领人盖章”栏上的名字均系其冒签的;又以《补助资金发放表》领取2004年-2009年度生态公益林某助资金241520.68元,且只发给护林某部分补助资金,具体如下:佘某乙6200元、张某丙1700元、佘某丁1200元、胡某某4400元、林某戊4800元、陈某己3700元、杨某辛8000元、魏某壬10000元、蔡某癸1000元、蔡某120⒃拧钦ρ|1800元、魏某某2400元、杨某某1200元以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成、张亚金各500元。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其辩称护林某张某庚的工资全部由其儿子代领。后其为掩盖违法行为伪造了2004年-2009年护林某《工资报销名册》,并将每年护林某的工资总额随便平摊在一些护林某户头上,然后叫护林某在“经领人盖章”一栏签名。由于伪造的《工资报销名册》上的护林某工资金额与护林某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其怕被护林某发现,便以各种借口哄骗护林某在伪造的《工资报销名册》上签名,且在签名时故意把《工资报销名册》上的时间和金额遮挡住。后其复印一份《工资报销名册》放在办公室抽屉里以备上级相关部门检查,但该《工资报销名册》的原件存放何处不记得了。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2369.7元。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没有贪污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护林某工资存折的属性问题。一方面护林某不知有工资存折存在的事实,就不可能对该存折中名义上属于自己财产的款项实行占有、处分权利,另一方面工资存折由身为秀屿区X镇林某站负责人的被告人杨某甲领取出来,杨某甲未将工资存折交付给护林某,将该工资存折控制在手中,此时存折里的工资属性仍应视为尚未发放到护林某手中的国有财产。2、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定性问题。被告人杨某甲作为秀屿区X镇林某站负责人,协助制作《2003年1-12月护林某工资报销名册》、《补助资金发放表》等相关手续,并在“林某站负责人”一栏上签名,之后持秀屿区X镇政府介绍信到秀屿区X镇2004年-2006年度护林某的工资存折,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职务行为。结合其在侦查机关一开始就想将护林某工资截留下来占为己有的供述,以及隐瞒存折已发放的事实、将存折中的工资取出只发放一小部分并伪造《工资报销名册》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莆田市X镇林某站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79790.3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2369.7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二、预交在本院的被告人杨某甲的退赃款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七角返还给秀屿区林某。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出所贪污的赃款一十六万七千四百二十元六角八分返还给秀屿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郭亮

代理审判员林某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某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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