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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人黄某丙,男,汉族。

案由:故意伤害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爱强、苏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凌伟娥,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某兼诉讼代理人吴国章、林某、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某兼诉讼代理人方国伟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与被害人黄某甲家有争议的土地上建了一处铁走栏。2011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家中正办女婿酒时,被害人黄某甲一方带了多个人手持铁锤、铁铲等物要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家所修建的铁走栏砸掉时,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一方的人发生打架。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及一群年轻人(均另案处理)在铁走栏旁墙角的低洼处围着被害人黄某甲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黄某乙用脚踢被害人黄某甲的胸部两三脚,并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黄某甲。造成被害人黄某甲的五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黄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2180.82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误某(略)元、护某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等经济损失计(略).82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原告人诉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两被告人均不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某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黄某甲有明显过错,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明显偏高。

被告人黄某丙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依法赔偿,承认其有殴打被害人黄某甲头部一下,但辩称其没有用脚踢被害人黄某甲。其辩护某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黄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黄某甲的轻伤结果非被告人黄某丙造成。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黄某丙构成共同犯罪的话,则其情节较轻,理应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被害人黄某甲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黄某丙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黄某丙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丙在与被害人黄某甲有争议的土地上修建了一个铁楼梯。2011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家中正在办“女婿酒”时,被害人黄某甲一方纠集了约八个人,其中黄某戊水、黄某戊火各持一把铁锤,黄某戊城、黄某丁则分持铁铲、木棍等工具,前往被告人黄某丙家所修建的铁楼梯处,欲将该铁楼梯砸掉时,在铁楼梯旁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一方的人发生打架。被害人黄某甲冲到铁楼梯旁时被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及一群年轻人(均另案处理)围住殴打,被害人黄某甲也用拳脚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一方的人互相殴打。后被害人黄某甲倒在地上,被黄某乙一方的人围在铁楼梯旁墙角的低洼处拳打脚踢。被告人黄某乙用脚踢被害人黄某甲的胸部两三下,并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黄某甲。造成被害人黄某甲的五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及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堂哥黄某丙家相邻的地方有一处土地归属存在纠纷。后黄某丙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了一个铁走栏。其与部分亲戚决定自行准备工具将该铁走栏砸掉。2011年1月30日11时许,其父亲黄某戊火、伯父黄某戊水各持一把铁锤,其堂哥黄某戊城、黄某丁则分持铁铲、木棍等工具,并由其父亲黄某戊火走在前面,其扶着黄某戊水走在中间,后面跟随着黄某戊城、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等人,八人上前欲砸该铁走栏时,在铁走栏处与黄某乙、黄某丙及一些其不认识的人共约十来人发生冲突,其被殴打致伤。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月塘派出所责任区民警。2011年1月30日黄某丙家办喜事,邻居黄某戊城想乘此机会解决与黄某丙存在纠纷的土地问题。为避免矛盾激化,当天上午9时,其到黄某戊城家中做思想工作,其劝黄某戊城将纠纷交予政府土地等相关部门处理。经其近三个小时的极力劝阻无果,黄某戊城、黄某甲等人携带铁铲等工具欲砸黄某丙修建在争议地上的铁楼梯。其与该所副教导员翁某某及两位协警一起上前劝阻黄某戊城等人不要过去,但黄某戊城等人已经到了黄某丙家围墙内的铁楼梯前,顷刻间黄某丙家也冲出好几十人,双方发生打架并混战。其立即冲到现场中央制止,其看见黄某甲冲到铁楼梯那边被黄某丙、黄某乙一伙人围住殴打,黄某甲也用拳脚与黄某丙、黄某乙一伙人互相殴打。其赶紧冲过去制止,制止以后黄某甲就往回跑,拿起一根铁铲要过去接着打架,此时黄某丙家的亲戚亦先后拿出镀锌管等工具出来,其就去夺那些工具,但双方参与打架的人数太多,其无法有效制止,双方出现互殴情况。后其看到黄某甲被一群人压在墙角下的一低洼之地殴打时,黄某乙拿着一根伸缩棍正在殴打已经倒在低洼地的黄某甲,其去夺伸缩棍的时候,其后背处被人殴打。

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出警接应在黄某戊城家中做化解工作的民警郭某某。其到达黄某戊城家门口时,黄某戊城、黄某甲等人已经携带铁铲等工具去黄某丙家的围墙内撬铁楼梯,其迅速带联防队员前去劝阻。但当时黄某戊城等人已经到了黄某丙家的围墙内的铁楼梯前,顷刻间黄某丙家就冲出好几十人,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其在制止时看到黄某甲被一群人压在墙角下的一低洼之地殴打。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月塘派出所联防队员。案发当天其与该所联防队员王某某一起随翁某某出警。其在现场看到两个老人带了五、六个人携带铁锤、铁铲等工具要去砸邻居围墙处的铁楼梯,后在该铁楼梯处与邻居一方的人发生互殴,场面比较混乱。当时其看到黄某乙、黄某丙在抢一位老人手上的铁锤时,黄某甲上前要帮那位老人,结果被黄某乙、黄某丙和一些年青人围在一起殴打。后来黄某甲被黄某乙、黄某丙和一些年青人压在墙角下的一低洼地进行殴打。由于打架人数较多,其看不清具体殴打的过程,只知道他们对黄某甲拳打脚踢。并能辨认出黄某乙、黄某丙以及黄某甲。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月塘派出所联防队员。案发当天其在翁某某带领下出警。当时现场发生互殴,场面比较混乱。其看到黄某甲被黄某乙、黄某丙带领一些年青人压在墙角一低洼处进行拳打脚踢。由于人数太多,其看不清殴打的过程。并能辨认出黄某乙、黄某丙以及黄某甲。

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到外面很吵就跑出去看,当时双方已经开打了,场面比较乱,其看的最清楚的是黄某甲倒在了地上,被黄某乙及一些其不认识的人围在地上打,黄某乙打的最凶了,一直用拳头打黄某甲的胸部。

7、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黄某甲冲上去被打倒后,一些其不认识的人围上去打黄某甲,因黄某甲被围住,其看不清被打的过程,只知道他们对黄某甲拳打脚踢。黄某甲被打的过程中一直移动到地上有坑的地方,在这个过程中,其还看到黄某乙也上前用脚对黄某甲踢了几下。

8、黄某甲、黄某戊城、黄某乙、黄某戊忠、郭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其余四人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9、指认照片两张,证实民警郭某某指认其看到黄某甲被黄某乙、黄某丙一伙人围住殴打的地点及黄某乙持伸缩棍殴打已经倒在低洼地的黄某甲的地点。

10、现场照片三张,证实涉案地点及现场情况。

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及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两被告人户籍登记情况。

1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黄某戊城扭打在一起时,黄某甲跑过来要打其,被其用力一拨倒地,黄某甲倒地后想用脚蹬其,其便用脚踢中黄某甲胸部两三下,并用伸缩棍殴打黄某甲。

13、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双方打架时黄某甲跑到铁走栏处与其拉扯并扭打在一起,其用手打了黄某甲头部一下而黄某甲则用手还击,后有一位民警过去劝架,黄某甲就跑开了。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某申请证人林某篪出庭作证及提供杨志明的证言,因与被告人黄某丙有利害关系,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因本案致伤后,于2011年1月31日在莆田市X区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6.5元,2011年1月30日至2月20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186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黄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莆田市X区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发票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历记录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实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持股证明一份,证实误某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向本院预交赔偿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预交赔偿金30000元在本院候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某认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虽有自动投案行为,但在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刻意隐瞒其用脚踢被害人黄某甲的胸部两三下并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黄某甲的行为,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不能成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堂兄弟间邻里土地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黄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辩护某的相关辩护某见成立。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黄某甲提出两被告人应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部分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其中部分赔偿数额偏高,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80.82元;按照2010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工资为90.84元/天,误某共22天,误某为1998.5元;护某确定为1998.5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1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合计1852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黄某甲主张两被告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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