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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宁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2011年7月1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同时赔偿催款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宁某于2011年1月10日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宁某向原告曹某借款的事实。

2、催款交通费发票1700元。

被告宁某未作答辩。

被告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车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曹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曹某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半年,本息合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宁某条,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催讨期间原告曹某花费交通费用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宁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关某利息的计算问题。3、催款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宁某承担。对争议焦点1:被告宁某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某,被告宁某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对争议焦点2:被告宁某所借原告曹某的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某制利率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6日起的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5.81%的标准,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标准为19.36‰。(略)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21290元。对争议焦点3,被告宁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花费的车旅费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1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21290元。从2011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9.3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宁某赔偿原告曹某催讨借款车旅费损失1700元。

如被告宁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某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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