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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周某及原审被告曾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

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汪某甲龙,系三被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原审被告曾某。

原审被告袁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周某及原审被告曾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周某及原审被告曾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中午,被告袁某将自己所有的湘x轻仓栅式货车停放在隆回县X镇居委会(大桥边)路段边,未取车钥匙,车门未锁好即离开。12时许,被告曾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看到堵车,未经允许,便爬上湘x号货车移车。在移车过程中,湘x货车驶出路面,将路边铁棚底下的行人汪某甲龙、曾某凤撞倒,造成汪某甲龙、曾某凤受伤及湘x号货车铁棚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将湘x车和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弃于现场逃离。2010年6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汪某甲龙、曾某凤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14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汪某甲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袁某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汪某甲龙于2010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被告袁某的湘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甲龙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90元、护理费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680.1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司法鉴定费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29262.10元,赔偿曾某凤的误工费1539元、护理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47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司法鉴定费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3687元中的8077.85元;二、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汪某甲龙的医疗费30701.82元;三、由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汪某甲龙的医疗费1516.87元;四、驳回汪某甲龙、曾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汪某甲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判决书中未作处理。另查明,汪某甲龙出事时有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三个未成年小孩需抚养,还有父亲汪某丙、母亲周某需赡养。汪某甲龙有六姊妹。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周某均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甲龙、曾某凤不负事故责任。汪某甲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在(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汪某甲龙的被扶养人有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汪某甲龙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汪某甲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4288.65元。因袁某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110000元。因此,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湘x号货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甲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65元。曾某、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扶养费2120.65元、赔偿原告汪某丙、周某扶养费2168元,合计赔偿4288.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汪某甲龙已就损害于2010年提起过诉讼,并明确要求赔偿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案已经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起诉,原审法院重复处理,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袁某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侵权人赔偿的法定项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交通事故致汪某甲龙十级伤残,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周某作为汪某甲龙的子女与父母,是汪某甲龙的法定被抚养人,他们作为权利人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主体资格。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周某与汪某甲龙系不同的主体,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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