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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雷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被告雷某。

被告熊某,系被告雷某之妻。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雷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共同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雷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李某乙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又于2011年1月19日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利息每月一结,被告按约偿付至2011年2月底止的利息外,另付利息2400元,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月利率的事实。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被告熊某辩称:被告雷某是否向原告李某乙借款,被告熊某不知情,被告熊某没有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雷某、熊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熊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今借到李某乙人民币伍万圆整,月利息5%,每月一结,借款人雷某,2010年10月11日”的借条。又于2011年1月19日借款50000元,出具“今借到李某乙人民币伍万圆整,月利息5%,每月一结,借款人雷某,2011年元月X号”的借条。被告雷某按约偿还至2011年2月底止的利息,2011年3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雷某、熊某是否应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雷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22400元,除去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尚欠利息20000元。因被告雷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系与被告熊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熊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2年3月1日止的利息20000元。从2012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雷某、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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