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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闭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闭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为筹毒资,伙同闭某照(另案处理)去到中石油横县那阳加油站,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吕某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东芝铃木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车推到被告人闭某家中,被告人闭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车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赃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陈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吕某东的电动车并将车出卖给闭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东的陈某,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货清单,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赃车照片及被告人陈某、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陈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闭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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