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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熊某、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诉被告熊某、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强,被告熊某,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黄金海,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因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又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18时50分,被告熊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合山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屯红绿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吊钩碰对原告姚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被告熊某、廖某仅支付了80500元医疗费。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驾驶员熊某与车主廖某均应共同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因桂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已在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0000元;2、护理费126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营养费1440元;5、住宿费19800元;6、交通费2000元;7卫生用品费2000元,共计79301元。因原告尚在治疗中,庭审中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医院护工费1780元,并将上述各赔偿事项的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11658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护理费45253.8元;4、营养费3720元;5、住宿费51150元;6、交通费3432元;7卫生用品费2128元,共计227770.4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熊某、廖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770.4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某、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某及原告与黎秀群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

3、事故车辆桂x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

4、来宾市人民医院病历、病情简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

5、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16586.60元。

6、护理人员身某、收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7、购买卫生用品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卫生用品支出的费用。

8、护工服务等级同意书、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护工为其进行护理以及产生的费用。

9、车票31张、出车护送证明1份、手工通用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及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

被告廖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来宾市人民医院预交单6张,证明廖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500元。

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桂x所购买保险的险种及投保金额。

被告熊某的答辩意见同廖某的答辩意见一致。熊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1、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其已经赔付10000元医疗费,故有关医疗费的部分不再支付。2、不同意将商业险放到本案中一并审理。3、原告诉请赔偿的事项,除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诉请部分均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电脑打印单),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质证,被告熊某、廖某、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最多同时需要2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以及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能证明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该卫生用品,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有专人护理,不应当另请护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用;对证据9中的出车护送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证据9中的手工通用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中9中的车票不能反映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出车护送证明没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手工通用发票没有注明时间,故均不予采信。

原告和被告熊某、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对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熊某、廖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熊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合山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屯红绿灯十字路口右拐弯时,车上的吊钩撞对原告姚某,致原告严重受伤。2011年12月6日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22时40分转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小脑幕切迹疝。二、肺挫裂伤并右侧少量血胸。三、右肱骨骨折、右第4-7和右第9后肋肋骨骨折。2012年2月13日,原告转至合山市人民院住院治疗,转院时仍处昏迷状态。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7086.60元,其中被告廖某垫付80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16586.60元。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已对桂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进行诉讼保全。

另查明,被告廖某与被告熊某系雇佣关系。桂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为被告廖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不同意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廖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熊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熊某受雇于被告廖某,故应由雇主廖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问题。

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合同险,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廖某提出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7086.60元,扣减被告廖某垫付80500元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16586.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桂财行[2007]第X号通知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已住院治疗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40元/天×93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60元(20元/天×93天)。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提供的来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需4到5名家属陪护”的病情介绍书缺乏客观性,且该病情介绍书有关陪护人员的医嘱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原告同时需要2人进行护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16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453.98元(22169元÷360天×93天×2人)。

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6、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应该不存在住宿费支出,且亦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故其请求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卫生用品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必然产生,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共计1860元(20元/天×93天)。

8、物业公司护理费。原告与南宁晨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签订合同,雇请该公司的护工对原告进行生活护理服务。本院认为,该护理内容与原告家属的护理内容相重合,故其请求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姚某请求赔偿的合理数额为136980.58元。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扣减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廖某承担,即26980.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共计26980.58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原告姚某自行负担940元,被告廖某负担1418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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