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敬某。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敬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敬某原在深圳市办厂多年,生产亚克力镜片产品。2010年9月1日敬某与唐某签订《合伙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及亚克力镜面生产工厂协议书》,约定合伙办厂生产经营亚克力镜片产品,由唐某出资120万元,负责厂房的装修和建设以及前期的投入,占股份总额的65%。敬某投入其原厂的全部机械设备、生产原料、技某、办公用品和客户资源以及工作人员,占股份总额的35%(其中技某股占20%)。协议签订后,唐某在深圳市××工业园租赁了新的厂房。2010年10月敬某组织人员将原厂的生产设备和原料搬入新厂组织生产。合伙生产期间由唐某安排家庭成员、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垄断了厂里的财务、采购等重大核心事务的管理,敬某无从介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致使合伙工厂一直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2010年底唐某及其家人阻止敬某进厂,敬某自此未再参与合伙工厂的经营管理,双方也未对合伙办厂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敬某、唐某于2010年9月1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合伙期间因经营管理发生矛盾,敬某于2010年底退出了合伙经营,其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现敬某、唐某均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予以确认。唐某在合伙期间一直管理相关的财务工作,现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财会帐目和票据进行合伙清算,故其主张合伙期间亏损(略)元,并反诉要求敬某支付852386.1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敬某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并分配合伙期间的红利,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敬某退出合伙厂的生产经营后,该厂由唐某及其家庭成员管理,唐某对敬某依合伙协议投入的生产资料和技某应折价补偿。敬某投入的资源占合伙股份的35%,可折算成股金646153.85元,故敬某要求唐某退还股金644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采纳。唐某反诉称敬某在合伙期间收取货款85134元,并要求敬某返还多占的收益款16937.5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股份公司及亚克力镜面生产工厂协议书》的协议;(二)由被告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敬某合伙投资款644000元,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敬某签订《合伙协议》后,敬某除提供了少部分机器设备外,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投入生产机械设备、生产原料、生产技某以及客户资源。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双方合伙期间因经营问题导致了实际亏损,因此,本案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双方应进行财产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分割合伙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判在合伙人未经合伙清算即判决上诉人退还敬某的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驳回敬某要求退还股金及分配合伙期间红利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敬某返还多占收益款16937.55元,支付合伙期间垫付的亏损款852386.15元。

敬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书,报警回执,证人罗××、牟××、曾××、罗××、任××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敬某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敬某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于2010年10月将原企业的生产机械设备、剩余生产资料及办公用品搬入合伙厂房,并将原企业的工作人员、客户资源依约带入工厂,而合伙工厂也主要是依靠敬某的亚克力镜面生产技某生产产品。据此,应认定敬某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实物、技某的出资义务。敬某在合伙期间退出生产经营,唐某也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故本案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合伙终止后如何分割合伙财产。敬某与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第四条虽约定了合伙终止后应进行财产清算,并按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清算申请,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均无法确定,故唐某上诉要求敬某返还收益款以及承担合伙亏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某虽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票据,但该账目及票据不能全面证实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原判在唐某未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存在亏损的情形下,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确认由唐某对敬某的实物及技某出资进行折价补偿并无不当,唐某提出因合伙双方未进行财产清算而不能进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2493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