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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亭公司)建设某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永兴县维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汇邦新天地项目多层住宅工程项目经理。

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亭公司)建设某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查时发现本案与(2011)永民初字第X号原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一案系同类型纠纷,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决定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长曹永斌、审判员丁秋萍、人民陪审员曹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邓某乙、被告高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原告将汇邦新天地项目多层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含塑钢窗、入户防盗门、外某瓷砖),室内给排水工程、室内强弱电工程。承包范围:多层住宅9#、11#栋的建筑面积5392.3,合同价款267万元,工期180天。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具体如下:1、土建工程为壹年,层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开工,2008年10月5日完工,实际延长工期115天。

被告完工后未对建筑地进行清理,原告组织人员对9#、11#栋现场木板、杂物进行清理,2008年12月9日支付清理费1600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组织被告公司刘某某、房主许建湘等人开会协商维某事宜,原告根据业主的要求,提出对因渗水导致损坏部分装修的赔偿等问题,可刘某云在会议纪要上注明不同意,此后,业主陆续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维某及赔偿损失,原告均通知了刘某某,要求其进行维某,刘某某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自行组织人员维某,共花费清场费、维某、因漏水损坏装修的赔偿费共计63212元。2008年9月,刘某某的建筑工人因纠纷打伤了2#承建公司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唐江华,共花费医药费6200元,原告为此垫付了4000元,垫付的4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

2009年11月30日,汇邦新天地商贸城城市市场交易会的服务费被告应承担4500元。从2008年10月5日被告完工至今,3年来仍占用原告4间商铺,每铺以月500元计,3年时间应支付72000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80天,而被告违约将工期延长了115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66239元的违约金责任。

被告公司的刘某某违背诚信原则,不但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而多次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而违约金和维某金等费用已超过了质保金。本案涉诉工程原造价为267万元,后增加到(略)元,加上刘某某17万元质保金,原告应付被告(略).2元,现原告已实际支付(略).2元。原告代被告代缴税费227151.26元。原告预留了被告保修费65304.72元。根据合同约定,最长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2009年6月4日,保修期应至2014年6月4日届满,故被告预留的质保金65304.72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4日之后方可要求原告支付。在保修期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强占的商铺应当归还,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为维某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清场费、工程维某、因工程质量损害业主装修的赔偿款6321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身伤害医疗费4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城市市场交易服务费45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强占原告的4间店铺,并赔偿租金损失费72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66239元。以上1至5项共计209951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承包范围:多层住宅9#、11#栋的建筑面积5392.9平方米,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价款(含税费)267万元。(后增加到(略).2元)○2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3、室外某上下水和小区X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贰年;4、其他约定:外某瓷砖、厨某、卫生间、洗漱间等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3质理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拖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费赔偿责任。○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保金不计银行利息。○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6工程违约: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天罚款2000元,总额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

证据2:永兴县建设某程竣工验收监某类型表,拟证明1、本案涉诉工程9#、11#栋于2009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涉诉工程于2007年12月15日开工,2008年10月5日完工,实际工期295天,比约定工期180天延长了工期115天。

证据3:汇邦新天地一期工程维某会议纪要,拟证明X栋X房主许建湘发现渗水,对该房的装修造成了损坏。房主要求赔偿及彻底维某。2009年6月2日组织包括房主许建湘、刘某某在内的有关人员协商处理。要求原告刘某某承担维某及赔偿责任,刘某某在该会议纪要上明确注明“不同意”,以后每次需维某时,被告都通知了刘某某,但刘某某均予以拒绝维某。

证据4:代刘某某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因涉诉工程渗水等质量问题,需维某60612元、赔偿款1000元及清场费1600元,以上三项共计63212元、代付医疗费4000元。9#、11#房建交易服务费4500元,共计71712元。

证据5:税费缴款单据,拟证明涉诉工程税费为227151.26元。

证据6:代扣基建税款,拟证明汇邦公司永兴分公司代高亭建筑公司代扣代缴税费220761.8元。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某帮新天地项目多层住宅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多层住宅9#、11#栋的工程。被告公司委托刘某某为项目经理,在前期准备工作做好后,进场施工恰逢百年未见的冰灾天气,施工遭遇不可抗力,因此施工合同双方只约定了工期,没有确定具体开工日期。被告克服重重困难,狠抓工程进度,于2008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结算为(略).20元,依据合同附录二十五工程款支付中2.5的约定,原告应于整栋竣工后3天内支付总价款的80%,即应支付(略)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略)元,拖欠工程款347000元。依照合同附录二十五工程款支付中2.2履约保证金170000元于整栋完工验收后3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100%,即170000元应全部返还,但原告至今未还,二项款项计517000元。按合同附录二十六材料采购及供用规定:原告无权采购及供用。可原告不但强行夺取采购供应权,还将工程肢解,将防盗门、塑钢窗制安装工程割给他人施工,造成停工滞料55天,原告用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去垫付。4间商铺被告早已移交给物业公司,工程部戴元红立有字据在刘某某处。合同约定,保修金是按工程进度额扣留。保修期是分期返还,最迟不得超过三年,但原告至今未返还保修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30万元,拖欠工程款906918元,利息4732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6万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领款凭单,拟证明4间商铺的门面已交物业,要交钥匙才能领款。

本院质证、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6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哪一天开工,超期115天完工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延期交付房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之真实性,本院认为建筑行业工程竣工时间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经自检合格后,向建设某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在建设某位的主持下,由工程的设某方、监某、勘察方、施工方等相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如达到设某要求,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参加验收各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该工程即竣工。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但竣工验收监某类型表上确定了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竣工验收监某类型表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且有勘察、设某、监某、建设某相关部门及领导、质量部门的签章认可,应作为认定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的认定依据。被告未提供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通知及工期存在顺延情形的相关证据,而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180天,现实际工期为290天,已超期110天,据此,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指原告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天罚款2000元,总额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本案工程总造价双方确认为(略).2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略).2元×2%=66239元。被告对证据3会议纪要上签署的“不同意”承认是被告所签,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被告只负责保修,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证据3可以反映出双方曾经协商过许维某房屋治水的维某事宜,被告对此事实经过并没有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提出以下质证:○1、清场费的问题。汇邦新天地X栋、X栋旁边有一块土地是汇邦公司的另外某屋地基,当时因地下工程还没有结算,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空地上施工,就把建筑材料堆放在这块空地上,后来原告在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把建筑材料强行拖走了,因此1600元清场费与被告无关;○2、医药费的问题。原告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却将4000元医药费划到被告名下,医疗费的产生是侵害人的责任,与被告无关;○3、市场交易服务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权利来帮被告付这笔款;○4、关于维某的问题。维某前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参加,被告对维某情况不清楚,如果要维某应由被告实施,而不是他人维某让被告来承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中关于医药费4000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是人身损害索赔主体,受伤人员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1600元清场费应由被告支付,对1600元清场费不予确认。2009年11月30日,永兴县建设某收取了汇邦新天地商贸城城市建筑市场交易会的服务费7500元,按湘价字[2001]X号,收费缴证郴x,规定由发包单位(原告)和承包单位(被告)按4:6比例分摊,即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4500元,现7500元服务费原告已全部垫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500元市场服务费。因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某等证据认定:上述费用可以确认为汇邦公司已经支付。2009年6月2日,汇邦公司组织高亭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X栋X号业主许建湘等人就房屋渗水协商维某事宜,汇邦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向高亭公司提出对因渗水导致损坏部分装修的赔偿等问题,但高亭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在会议纪要上注明“不同意”,表明高亭公司已接到汇邦公司的维某通知,在24小时内未派出维某人员进行维某,汇邦公司只好自行维某,所需费用3000元应从高亭公司保修金中按实扣除,据此,对于业主许维某房屋维某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汇邦公司主张的其他维某赔偿项目及费用,因汇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每次维某前均已通知过高亭公司,且庭审时高亭公司否认接到过汇邦公司的维某通知,仅凭1次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直接推断出汇邦公司在每次维某前均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汇邦公司的其他维某赔偿费用不予认定,若今后汇邦公司能提供其履行了维某通知义务,高亭公司接到了相关维某通知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领款凭单只能证明X栋X—X号门面被告已上交,被告强占原告的商铺是X栋X、9、11、X号门面。本院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其4间商铺,应赔偿租金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商铺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汇邦公司为发包方,被告高亭公司为承包方,原告将汇邦新天地项目多层住宅9#、11#栋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某帮新天地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含塑钢窗、入户防盗门、外某瓷砖)、室内给排水工程、室内强弱电工程。承包范围:多层住宅9#、11#栋的建筑面积5392.3,合同价款267万元(含税费),工期180天。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第五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具体返还见附录三十四。其中附录三十四条规定:保修金额按项目结算价款的3%提留,土建及建筑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退保修金的60%,屋面、外某、厨某、卫生间、洗漱间防漏工程保修期满后,退剩余40%保修金,但最迟不超过三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始日)。乙方(高亭公司)在接到甲方(汇邦公司)维某通知后24小时必须派出维某人员进行维某,否则,甲方可以自行维某,所需费用由甲方在保修金中按实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附录三十对工期违约作出了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包括顺延工期)竣工,每天罚款20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

2009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汇邦新天地项目多层住宅9#、11#栋决算总价为(略).64元。2010年3月26日,因部分基础工程未进入审议决算,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以10万元包干(由汇邦公司代扣税),高亭公司将材料、设某等全部撤离工地后,一次性付清余欠工程款,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即全部清结。由此,汇邦新天地项目多层住宅9#、11#栋工程总造价计为(略).2元(包含税费)。

汇邦新天地项目多层住宅9#、11#栋工程于2007年12月15日开工,2008年10月5日完工,2009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期290天,比双方合同约定的180天工期超期110天。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人员对现场木板、杂物进行了清理,支付清理费1600元。2009年11月30日,永兴县建设某收取汇邦新天地商贸城城市建筑市场交易会的服务费7500元,按照湘价字[2001]X号、收费缴证郴x文件规定,由发包单位(汇邦公司)和承包单位(高亭公司)按4:6比例分摊,汇邦公司已支付全部市场服务费7500元。2009年6月2日,因X栋X号业主许建湘房屋出现渗水现象,汇邦公司组织业主和高亭公司的刘某某,共同协商维某事宜,对被告提出因渗水导致损坏部分装修的赔偿要求,高亭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云在会议纪要上注明“不同意”,高亭公司在接到汇邦公司维某通知后24小时内未派出维某人员进行维某,汇邦公司只得自行维某,产生维某3000元。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性质及维某用等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性质及利息问题;2、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清场费1600元、市场服务费4500元、商铺租金问题、房屋质量产生的维某赔偿费用等承担问题;3、被告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一、经双方认可,汇邦公司应付高亭公司款项为292456元。汇邦公司已代高亭公司缴纳税费220761.80元,对此高亭公司无异议。此外,双方工程结算款中有10万元未计入税,故产生应缴未交税费6390元。上述税费经高亭公司庭审核实均无异议,两笔税费计227151.80元,此款应从高亭公司工程款项中相应扣减。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65304.3元(292456元-227151.80元)。保修金额按项目工程结算价款3%提留,本工程结算价为(略).2元,故质保金总计为(略).2元×3%=99359.16元。原告未付被告工程款65304.3元,可见双方诉争之款的性质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及建筑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土建工程为1年),退保修金的60%,即99359.16×60%=59615.49元;屋面、外某、厨某、卫生间、洗漱间防漏工程保修期满后(防水工程为5年),退剩余40%保修金,即99359.16×40%=39743.6元,保修金最迟不超过3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始日)。汇邦新天地项目多层住宅9#、11#栋工程于2009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剩余40%的保修金39743.6元,汇邦公司不得迟于2012年6月4日退还。上述两笔保修金均已到期,故原告未付被告款项性质实质上是保修金,共计65304.3元,此款原告汇邦公司应予支付。因被告对该款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另案处理。

二、汇邦公司主张因高亭公司施工人员因纠纷打伤他人,汇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高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汇邦公司不是人身损害索赔主体,受伤人员赔偿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清场费1600元应由高亭公司支付,且高亭公司不予认可,汇邦公司主张的清场费1600元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11月30日,永兴县建设某收取了汇邦新天地商贸城城市建筑市场交易会的服务费7500元,按湘价字[2001]X号文件规定,收费缴证郴x,由发包单位(汇邦公司)和承包单位(高亭公司)按4:6比例分摊,即汇邦公司承担3000元,高亭公司承担4500元,汇邦公司已全部垫付市场服务费7500元,高亭公司应予退还汇邦公司为其垫付的六成比例即4500元。汇邦公司主张高亭公司强占其4间商铺,应赔偿租金损失,高亭公司不予认可,汇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某、赔偿问题。从汇邦公司开具的工程单据上看,上述费用可以确认为汇邦公司已经支付。2009年6月2日,汇邦公司组织高亭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X栋X号业主许建湘等人就房屋渗水协商维某事宜,汇邦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向高亭公司提出对因渗水导致损坏部分装修的赔偿等问题,但高亭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在会议纪要上注明“不同意”,表明高亭公司已接到汇邦公司的维某通知,在24小时内未派出维某人员进行维某,汇邦公司自行维某,所需费用3000元从高亭公司的保修金中按实扣除。对于汇邦公司主张的其他维某赔偿项目,因汇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每次维某前已经通知高亭公司,且高亭公司不认可接到过维某通知,仅凭一次会议纪要内容不能直接推断出汇邦公司每次维某均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许建湘房屋渗水维某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汇邦公司的其他维某赔偿费用不予认定。若今后汇邦公司能够提供其履行了维某通知义务、高亭公司接到了维某通知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汇邦公司主张高亭公司延期竣工110天,高亭公司应否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虽未明确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但竣工验收监某类型表上确定了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竣工验收监某类型表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且有勘察、设某、监某、建设某相关部门及领导、质量部门的签章认可,应作为认定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的依据。被告未提供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通知或存在工期顺延情形的相关证据,依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180天,而实际工期290天,已经超期完工110天,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工程质量保修书》附录三十中双方对工期违约作出了约定:乙方(指被告)不能按合同工期(包括顺延工期)竣工,每天罚款20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本案工程总造价为(略).2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为(略).2元×2%=66239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支付许建湘房屋渗水的维某用3000元;

二、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支付垫付的市场服务费4500元;

三、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支付约定的工期违约金66239元;

上述一至三项有给付内容的数额共计人民币73739元,此款限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要求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清场费、其他工程维某、工程质量损害业主装修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要求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人身伤害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要求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赔偿4间商铺租金损失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曹振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某璐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某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某程。建设某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某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某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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