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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万和学校)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以及被上诉人万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原告欧某被招聘到被告万和学校下属的幼儿园任教。2009年万和学校由私立转制为公立后,欧某与万和学校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欧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600元,绩效工资由学校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欧某陈述其月工资为1000元左右,但其与万和学校共同提供的2010年10月幼师工资表显示欧某工资为830元。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后,2010年8月1日,又继续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与前合同内容一致。2010年10月14日欧某与同班另一幼师易某某因工作矛盾在教室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纠纷。欧某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回班级继续工作,幼儿园于2010年10月21日对两人作出当月绩效工资定为最低档,扣除工资100元,并在幼师大会做检讨的处理意见。因没有老师愿与欧某配班工作,欧某就自主在学校幼儿园门口接送学生。在此次纠纷发生的学期开始,万和学校实行“园长选班主任,班主任选配班老师”制度,欧某曾几次被调换班级,欧某提出是学校安排上的不合理,与其本身无关。曾与欧某同班的另一老师阳某证明其在园长的要求下与欧某配班期间,因欧某的原因发生两起学生安全事故,故不愿再与其配班,后欧某被分配到与其发生此次纠纷的易某某同班。2010年11月15日后欧某没有在万和学校工作。万和学校提出是因没有老师愿与欧某搭班,欧某自己觉得没意思,自动离开了学校。欧某提出是万和学校校长口头开除所致。万和学校向欧某发放工资至2010年11月30日。事发后,欧某向隆回县人大请求处理,但万和学校表示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单位进行过处理。2011年4月8日,欧某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万和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赔偿养老保险损失20000元。2011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欧某没有提供据证明其主张,即万和学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有基本养老保险损失为由,裁决驳回了欧某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欧某在与同班幼师发生打架纠纷后,万和学校没有对其予以开除及解除劳动合同,欧某对此予以认可,后因无老师与其搭班,欧某自主选择到幼儿园门口接送学生,万和学校对此予以认可,并发放了工资。工作一段时间后,欧某离开了学校,其主张系万和学校校长口头开除所致,万和学校主张系欧某自动离职。对该争议事实,双方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欧某提供了阳××、刘××的证言,用以证明万和学校保安抢走其电动车车牌,但该两份证言均属言词证据,形式单一,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电动车车牌也不是进校的必要凭证。在欧某提供的隆回县人大领导签署的意见中,其首次陈述了事发经过,但也未提及万和学校校长对其予以口头开除的事实。万和学校提供了学校校长及保安的证言,以证明系欧某自动离职,但这些证人均系万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与学校具有利害关系。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本案应由欧某对其主张的系万和学校校长口头开除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欧某。由于欧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欧某要求万和学校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工资争议,与仲裁时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对于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欧某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新的仲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欧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万和学校阻止上诉人进校上班的事实,万和学校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上诉人赔偿金7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万和学校答辩称,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其要求万和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处理决定,欧某向隆回县人大提出的申请书,万和幼儿园工资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万和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欧某在2010年11月15日之后就未到万和学校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是确定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欧某自动离职还是万和学校违法终止所致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一审中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单一,其证明力无法认定争议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欧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形下,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欧某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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