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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阳某、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远鹏,湖南辰龙律某务所律某。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阳某、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支行的申请,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阳某、万某向原告申请100000元贷款,用于汉寿县名优酒配送中心的经营,并由案外人万某云、万某红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某、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权利某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阳某在原告处的账户(略)。二被告得到该笔款项后不久,转移了商品,关闭了汉寿县名优酒配送中心,2011年11月27日,二被告再未露面,不知去向。截止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尚欠的本金58351.1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51.14元;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某;3、赔偿律某费2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索讨差旅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的系夫妻关系情况;

第二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贷”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放款的事实以及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1份、税控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获得赔偿花费律某费2000元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合同担保人即案外人万某红、万某云已达成还款协议;

第五组证据:分期贷款结清单1份,本金流水台账5份,利某流水台账4份,证明二被告及案外人万某红、万某云已偿还本金41648.86元以及已支付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某(含罚息)2380.91元。

被告阳某、万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此外,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去向及名烟名酒配送中心的经营情况向夏勇波、徐耀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被告阳某、万某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申请制作的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依申请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申请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100000元贷款,用于汉寿县名优酒配送中心的经营,并由案外人万某云、万某红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某、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权利某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阳某在原告处的账户(略)。二被告得到该笔款项后不久,转移了商品,关闭了汉寿县名优酒配送中心,2011年11月27日后,二被告再未露面,不知去向。截止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及案外人万某云、万某红归还了原告本金41648.86元,支付了截止2011年12月14日前的所有应付利某2311.55元,并支付了罚息69.36元,尚欠本金58351.14元,另外,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了律某费2000元。尚欠的本金58351.14元,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日应支付利某24.3129元(58351.14×15%÷360)。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某、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权利某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汇入二被告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得到该笔款项后不久,转移了商品,关闭了汉寿县名优酒配送中心,并不知去向,二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将借款用于汉寿县名优酒配送中心的经营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二保证人即案外人万某云、万某红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某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某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351.14元和赔偿律某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某,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差旅费损失的证据,故本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万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8351.14元;

二、被告阳某、万某按每日24.3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支行从2011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某;

三、被告阳某、万某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律某费2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33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54元,由被告阳某、万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刘友先

人民陪审员韩龙保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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