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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与河南天坤交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199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行终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坤交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因河南天坤交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诉二七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天坤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二七区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二七区拆迁办)发出了拆迁公告,但被拆迁人二七区服务公司主办的“不夜城”批发市场却拒不拆迁。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交要求上诉人作出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拆迁决定的申请,上诉人不予答复。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作出责令被拆迁人二七服务公司主办的郑州市“不夜城”批发市场15日内拆迁的决定。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二七区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红线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拆迁公告,天坤公司的拆迁范围为苑陵街以北,“不夜城”批发市X街以南,不在规划许可和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商谈过拆迁“不夜城”建筑之事,上诉人也从未接到过要求作出“不夜城”限期拆迁的申请,从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被上诉人答辩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建设用地选址定位图、红线图、平面图,均包括了“不夜城”批发市场;“不夜城”在拆迁许可范围内;“不夜城”系违法建筑物,按规定应无偿拆迁,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及其职能部门提出责令“不夜城”限期拆迁的申请,但均遭拒绝,被上诉人只好通过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将申请书送达上诉人职能部门二七区拆迁办。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天坤公司1996年3月18日向郑州市计划委员会申请,在郑州市X街以东、裕元里以南、苑陵街以北、原二七区委以西拟建旅游大厦。郑州市计划委员会1996年4月4日批复同意并予立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规划局)1996年5月17日给被上诉人天坤公司颁发了(1996)郑城规规管许字(0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确定用地位置为福寿街东、苑陵街北,用地面积(略)平方米。郑州市规划局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将苑陵街西段重新规划至“不夜城”建筑以南。1996年8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拆迁办)给被上诉人颁发了拆许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1996年8月9日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告拆迁范围与规划红线和拆迁许可证范围一致。二七区拆迁办1996年8月13日印发了《福寿街“旅游大厦”建设拆迁安置宣传提纲》,对拆迁范围、拆迁时间、拆迁安置补偿原则等向社会进行了公布。1996年10月23日,郑州市规划局给被上诉人发放了建设临时围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位置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红线范围一致。1996年1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建设用地给被上诉人颁发了郑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不夜城”建筑系郑州市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在1989年实施旧城改造时,因拆迁了二七区政府所属服务公司的十几个经营网点,而以补偿、购买方式作为临时建筑还建给服务公司的,至今未办理建筑许可及房地产登记等有关手续。服务公司将其作为批发市场长期出租给有关个体工商户使用。1996年8月6日二七区拆迁办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旅游大厦委托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此协议不包括‘不夜城’的拆迁及费用,如以后拆迁另行议定。”随后,二七区X组织拆迁了建设用地范围内除“不夜城”以外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此间,二七区服务公司以未商妥安置补偿费用为由,拒绝拆迁“不夜城”。被上诉人天坤公司曾多次与二七区拆迁办、二七区服务公司商谈对“不夜城”建筑的拆迁问题,均因补偿价额差距太大而未果。当被上诉人了解到“不夜城”无规划、建筑许可和房屋产权证明后,于1997年1月7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通过二七区拆迁办向上诉人二七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不夜城”批发市场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二七区拆迁办既未向上诉人报告,也未给被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1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二七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起诉状、答辩状,上诉人答辩状、上诉状,郑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建设用地选址定位图、建设用地选址红线图、建设用地平面图,郑州市拆迁办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和公布的拆迁公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与二七区拆迁办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天坤公司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单,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发室证明,二七区政府给郑州市政府《关于请求给予“不夜城”大楼在拆迁问题上合理安置补偿的紧急报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须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上诉人天坤公司已依法取得郑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拆迁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郑州市拆迁办亦为其发出了拆迁公告。“不夜城”系被上诉人建设规划红线和拆迁许可范围内应拆迁之建筑物,因该建筑迟迟不能拆迁,给被上诉人建设项目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二七区政府有责任对此依法作出处理,为被上诉人建设排除障碍。被上诉人在与二七区服务公司对“不夜城”拆迁安置补偿协商不成,且了解到该建筑既无规划许可证,又无建设许可证,至今尚未进行房地产登记的情况下,通过二七区拆迁办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政府对“不夜城”建筑的拆迁问题作出处理,是正当的,二七区政府未予答复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对“不夜城”建筑的性质及有关善后事宜尚未作出行政确认和处理前,直接判令上诉人在10日内作出责令被拆迁人15日内拆迁决定不当;本案未涉及争议金额,原审按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二七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被上诉人天坤公司关于请求对“不夜城”建筑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大光

代理审判员胡兴儒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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