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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姚某、黄某、中国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姚某、黄某、中国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告姚某、黄某、安邦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龙某乙驾驶摩某(搭乘原告龙某甲)行至湖南省汉寿县X村路段时,因对面货车司机即被告姚某操作不当,会车时某启远光大灯,致原告龙某甲无法辨明前方路况而撞上被告黄某堆放在路边的红砖,造成原告龙某甲受伤、摩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龙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甲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2946.70元。经查,被告姚某驾驶的肇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益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946.7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护理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49473.60元、摩某、衣服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8307.30元。

被告龙某乙未予答辩。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龙某甲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姚某愿依法赔偿。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龙某甲诉称属实,对于原告龙某甲的损失,被告黄某已依法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益阳公司辩称:1、被告安邦财险益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龙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2、被告安邦财险益阳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龙某乙驾驶无车号赤兔马牌x二轮摩某从湖南省汉寿县X镇方向往湖南省汉寿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湖南省汉寿县X组路段时,遇前方被告姚某驾驶的湘x中型箱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在二车会车过程中,被告龙某乙因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某及时某效确保某全驾驶,致使赤兔马牌x二轮摩某前轮与堆放在公路边上的红砖(红砖所有人系被告黄某)相撞后,乘坐人即原告龙某甲被抛向道路中间赤兔马牌x二轮摩某左前方240CM处,与湘x中型箱式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原告龙某甲受伤及二轮摩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甲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6184.55元,门诊医药费2495元,此外原告龙某甲于2011年7月2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花费门诊医药费1782.5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龙某甲花费700元自行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常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中右下肢IV级构成七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瘢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某15个月,需1人护理11周。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被告安邦财险益阳公司申请对原告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常德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凯司鉴[2012]临鉴字第020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下肌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2、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3、双下肢损伤后愈合瘢总面积占体表面积的5%,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16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适时某医嘱取内、外固定物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酌定,住院2周,出院后休息3周。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某满16周岁。被告姚某所有的湘x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益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某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0时某至2010年12月24日24时某。

又查明:原告龙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90462.05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甲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6184.55元,门诊医药费2495元,此外原告龙某甲于2011年7月2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花费门诊医药费1782.50元,共计90462.05元,在举证期间内原告龙某甲提交了33份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出院诊断书、2套病案首页病案单、1份出院诊断书予以证明。原告龙某甲提交的销货清单、处方清单不具有合法性,无法查明其真某性,故对销货清单、处方清单上反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龙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龙某甲主张被告原告龙某甲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原告龙某甲住院71天,共计852元(71天×12元/天)。4、护理费38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龙某甲住院治疗71天,根据常德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护理2个月即60天,护理费共计6550元(50元/天×131天),原告龙某甲主张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9473.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常德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龙某甲右下肌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原告龙某甲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龙某甲双下肢损伤后愈合瘢总面积占体表面积的5%,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某告龙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故原告龙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9473.60元[5622元/年×20年×(40%+2%+2%)]。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龙某甲虽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及出院后赴长沙进行门诊,原告龙某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定花费交通费,原告龙某甲主张2000元,经审查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205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龙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某满十六周岁,但其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一直在长沙鸿扬家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学徒随该公司员工杨双喜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公司安排原告龙某甲食、宿,另付给原告龙某甲每月1500元补助。对于原告龙某甲的误工时某,根据常德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龙某甲医疗终结时某为16个月(自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其未满十六周岁以前的误工费因其系童工,且并非特殊行业的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童工,即使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也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不是我国劳动法律上规定的劳动主体,不能够成为工资收益或其他劳动报酬的主体,故对于2010年7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龙某甲年满十六周岁之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误工费,因原告龙某甲已年满十六周岁,我国劳动法规定,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为未成年工,同时某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原告龙某甲成为我国劳动法律上规定的劳动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相应劳动报酬。原告龙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作为学徒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公司安排食宿并发放补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根据原告龙某甲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龙某甲的误工费为20500元(410天×50元/天)。9、司法鉴定费700元。上述1至9项损失共计191837.65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94823.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96314.0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未提交摩某、衣服等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财产损失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乙向原告龙某甲赔偿了45000元,被告姚某向原告龙某甲赔偿了39500元,被告黄某向原告龙某甲赔偿了5000元,被告安邦财险益阳公司向原告龙某甲赔偿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龙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处方清单、出院诊断书、病案首页病案单、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发票、保某、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龙某甲申请的证人杨双喜的当庭证言、被告姚某提交的收条、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根据事故认定结论:被告龙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外人龙某甲元将摩某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龙某乙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龙某乙承担50%的责任,由案外人龙某甲元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姚某、黄某各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某者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某强险的保某公司,在其承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某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机动车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故本案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益阳公司在其承保某湘x中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损失94823.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473.60元、护理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500元、交通费1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6314.05(96314.05-10000)元,应由被告龙某乙、案外人龙某甲元、被告姚某、被告黄某按50%、10%、2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龙某乙承担43157.03元,案外人龙某甲元承担8631.41元,被告姚某承担17262.81元,被告黄某承担17262.81元。因在本院行驶释明权、将原告放弃对其他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然放弃对案外人龙某甲元的诉讼请求,故其他侵权人对案外人龙某甲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龙某甲已与被告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黄某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且原告龙某甲未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原告龙某甲丧失了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甲各项损失94823.6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甲各项损失10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104823.60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支付94823.6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汇入如下账户:户名:汉寿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汉寿支行,帐号:(略)。

三、被告龙某乙赔偿原告龙某甲各项损失43157.03元(被告龙某乙已全部支付);

四、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龙某甲各项损失17262.81元(被告姚某已全部支付);

五、驳回原告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龙某甲红负担571元,被告姚某负担228.40元,被告黄某负担228.40元,原告龙某甲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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